從一起案例看出口商對外銷售合同與對內購買合同的銜接
一、案情
國內某外貿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同波蘭一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由外貿公司向波蘭公司銷售童裝15000件,總價110000美元,交貨期為2007年6月30日,合同同時約定遲交貨一周賣方應當將總貨價降價5%,遲交貨兩周以上,買方有權取消合同,并追究合同總價款30%的違約責任。
外銷合同簽訂后,外貿公司便同國內一布料生產企業簽訂面料購買合同,合同總價款420000元人民幣,合同約定2007年4月30日前將貨物交到外貿公司的加工廠,在違約責任中約定:乙方(布料公司)違反本合同逾期交貨,造成甲方(外貿公司)無法按期出貨,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
面料購買合同簽訂后,面料生產商由于種種原因直至2007年5月16日才交貨,外貿公司組織加班生產仍然未趕上交貨期,向外商交貨時已逾期兩個周。外商按照合同約定扣除總貨款的10%作為違約罰金,總計11000美元。之后外貿公司向面料商索賠該損失,遭到拒付。外貿公司遂向法院起訴,稱按照合同規定面料商應該承擔自己的全部經濟損失,面料生產商抗辯稱如此高的遲延交貨罰金對于他來說是不可預見的,只同意比照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賠付,即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按此標準計算只有1000多元人民幣,與對外商賠款的11000美元相差懸殊。最終經法院調解,面料商賠償外貿公司30000元人民幣結案。
二、評析
外貿公司的外銷合同明確約定了逾期交貨的賠償數額,外商按合同扣除了總貨價的10%作為違約金無可爭議。而對內購買合同逾期交貨的違約賠償約定地并不明確,僅是籠統地約定賠償一切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款確立了違約賠償的“預見”標準,以違約方“預見”或“應當預見”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預見是指實際知道,這是主觀標準,通常由非違約方舉證證明;應當預見是指在通常的商業環境中一名普通商業人士具有這樣的認識水平,這是客觀標準,但它很原則,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是否“應當預見”由法官根據情況做出判斷,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本案中,被告面料生產商沒有預見逾期交貨會給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損失,通常情況下他也預見不到,其原因是中外法律環境的差異。在國際上已經形成“有約必守,違約重罰”的法律理念,違約的代價相當高昂,而在國內,對于合同的觀念尚未全面深入地確立,對違反合同的懲罰也不夠嚴厲,違約的代價相對較小。如此大的差距,需要法院作出平衡,既不能完全支持面料生產商的抗辯,這樣對外貿商不公平,也不能完全支持外貿商的賠償請求,因為這樣就使法律形同虛設,最終法院作了折衷,使賠償數額高于國內標準,但與實際損失尚有很大差距,雙方當事人都予以接受。法院的考慮是,被告知道為原告供的貨是用于制造外銷商品,因而應當預見對外銷售違約的賠償比國內多,這幾乎是一般常識,而本案中如此高的賠償額對被告來說卻又無法預見,基于這樣的考慮,法院將賠償數額進行了平衡,雙方當事人也都接受。
三、律師建議
由于對外銷售中違約責任沉重,外貿商在與國內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應進行“背對背”銜接,即將外銷合同中的違約賠償條款移植到內購合同中,使國內供應商的違約責任與外貿商對外承擔的違約責任相同,當出現違約時,外貿商對外賠償后便可依據內購合同的相關約定向供應商索賠。此時供應商再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預見”標準抗辯就不會得到支持,因為合同條款已經做出了明確約定。這樣安排,外貿商的損失最終會由供應商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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