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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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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的審查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11/17 11:15:00 |
消費稅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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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5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時隔11年,我國再次修訂了外匯管理條例。與1996年1月29日發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訂的原條例相比,新條例在外匯資金流入流出管理、跨境資金監管等方面具有幾大看點。 一、新條例最主要的新規定 1、1996年頒布的條例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修訂后的條例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2.新條例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進一步強調發揮市場在匯率形成中的基礎性作用。規定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調整外匯頭寸管理方式,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 3.取消強制結匯規定,與原條例中“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不同,新條例則取消了對境內機構的這些強制性規定,指出“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4、條例還加強了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如條例要求金融機構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條例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可以全方位對跨境資金流動進行監測。 5、條例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原條例規定,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新條例明顯簡化了這一規定。 此外,新條例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政策空間。條例增設了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二、條例修改的背景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際經濟形勢的深刻變化,外匯管理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從制度上加以解決。一是,外匯管理改革日益深化,經常項目已實現完全可兌換,企業可自行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個人的外匯需求基本得到滿足,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不斷提高,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進一步完善,需要修訂條例以鞏固改革成果,并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二是,我國國際收支形勢發生根本性變化,由外匯短缺轉為外匯儲備增長過快,原條例重在管理外匯流出,需要修訂條例以對外匯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范管理。三是,在我國經濟日益國際化,國際資金流動加快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風險,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深入調研、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外匯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征求了國務院相關部門以及銀行、企業等方面的意見,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共同對送審稿進行了反復研究、修改,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以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三﹑新舊條例內容對比 1.境內機構外匯持有: 新條例:取消外匯收入強制調回境內的要求,允許外匯收入按照規定的條件、期限等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取消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按規定保留或者賣給金融機構。 原條例: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2.境外外匯持有: 新條例:不予限制。 原條例:除國家特批收入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與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中國境內。 3.境外投資: 新條例::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原條例: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需獲主管部門批準。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 4.境內投資: 新條例: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原條例:無規定。 5.外匯業務監管: 新條例: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金融機構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條例:無更多監管細節規定,強調保證出口收入應調回境內。 6.人民幣匯率 新條例: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原條例: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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