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反復鑒定的弊端及對策
黃慶洪 來源:中國法院網
案情:
1998年10月16日,被告人黃多強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正德因承包土的引水灌溉問題發生爭吵,并互相亂罵進而相互抓扯。雙方又相互扭打翻滾致土坎下堰溝內,在糾紛過程中,致葉正德左手受傷,葉正德報案后,隨即到白節衛生院檢查,片示左手橈骨骨折。
案件訴訟到法院后,因無直接證據證明:對于葉正德的傷情是怎樣形成的?是輕傷還是重傷?原、被告雙方因對鑒定結論不服,導致前后共進行了6次鑒定,形成了從基層鑒定機構到司法部鑒定機構等6份鑒定結論,而且這6份鑒定結論是輕傷還是重傷?是外力直接形成還是翻滾過程中形成的?各不相同。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依據最后一個鑒定判決被告人黃多強無罪,并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正德的訴訟請求。
葉正德不服提出上訴,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定。葉正德仍然不服,不斷向中央、省、市、區各級部門上訪并申訴,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以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葉正德左上肢骨折的成傷原因的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該案發回重審。并以中級法院的名義委托最高法院鑒定。
納溪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鑒定機構的鑒定以再審程序審理了本案,判決:被告人黃多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黃多強賠償葉正德醫療、誤工等費用28113.02元。后葉正德、黃多強均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葉正德、黃多強至今仍然不服,依然在不斷奔走上訪,并要求繼續重新鑒定。
評析:
此案的司法鑒定達七次之多,不同的鑒定結論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對這7份鑒定如何采信,產生分歧。當事人、法院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后作出的判決,依然不能平息當事人的上訪、申訴,均表示對法院判決“感到失望”。通過該案,揭示出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反復鑒定問題存在一定的弊端。對此,我們不得不進行冷靜的思考,筆者對此問題進行了一些膚淺的思考,以求拋磚引玉。
二、反復鑒定的特征與弊端
(一) 反復鑒定的特征
1、鑒定次數多。這是反復鑒定問題的突出特征,從司法鑒定的實踐來看,鑒定次數少則三次,最多達七八次。
2、參與鑒定的單位多。在反復鑒定案件中,往往涉及較多的鑒定單位,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司法局、醫院、法醫學會等都參與了鑒定。
3、各個鑒定單位之間各執已見,互不相讓,鑒定結論差異較大。
4、結案相當遲緩。如葉正德訴黃多強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案,從1998年10月16日案發至2003年6月5日最后結案,歷時近五年之久。
(二)反復鑒定的弊端
1、它給案件當事人造成沉重的訟累。這種訟累不僅僅表現為財產的損失,而且會帶來心力交誶,有的當事人甚至案件未了卻已命喪黃泉。
2、反復鑒定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對于法院本身來說,由于反復鑒定的緣故,其權威性受到了嚴重挑戰,這種挑戰不僅僅來自于具有強力性質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而且還有來自于衛生行政部門以及作為事業法人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
3、反復鑒定造成不同鑒定單位之間的矛盾。造成了同行之間的巨大隔閡。這種因鑒定結論不一致而產生的扯皮問題肯定會影響到政法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對于解決社會糾紛,打擊犯罪是十分不利的。
4、反復鑒定有時會給法官本人背上黑鍋,在有的反復鑒定案件中,由于鑒定結論不一致,又由于法官對于司法鑒定的專門知識有限,導致法官在采信鑒定結論時出現偏差,為什么不采信對我有利的鑒定?有的當事人就會認為法官在“徇私枉法”而不斷向人大、紀委等部門反映法官在承辦案件時的貪污、受賄等一些莫名其妙的問題,導致承辦法官背上黑鍋,被群眾辱罵為“貪官污吏”。
三、產生反復鑒定的根本原因
筆者認為,產生反復鑒定的根本原因是我國法律上的缺陷以及立法滯后造成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遇到專門性、技術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指定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鑒定結論只是民事證據的一種,能否作為法院裁判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還得經開庭查證屬實,這些規定都是正確的,但是它們規定比較簡單,諸如誰來主持鑒定,誰對鑒定活動享有指揮權、決定權,鑒定人與法院的關系、鑒定人的基本權利等等,都缺乏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享有很廣泛的權利。
例如:只要當事人提出鑒定要求,鑒定人就可以不通過法院而直接進行鑒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12月21日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2月22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以上規定均沒有限定當事人提出要求鑒定的次數,反復鑒定的弊端至今依然存在。
四、解決反復鑒定的對策
1、法院內部不設置法醫。因為如果法院內部還設置法醫,且法醫參與鑒定,那么法院也就不能理直氣壯地對鑒定結論進行評價,因為會給當事人造成“自己人評價自己人”的現象,缺乏公正性。
2、實行法院鑒定決定權制度。可盡快修改《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院享有鑒定的決定權,其他任何機關都不具有該項權利,不允許其他任何鑒定機構凌駕于法院之上,這樣就不會再出現反復鑒定或扯皮鑒定。因為反復鑒定的本質,就是其他鑒定機構與法院爭搶鑒定的決定權。
3、限定鑒定次數。反復鑒定的特征之一就是進行至少3次,甚至多達7、8次。筆者認為,修改法律后應規定“原則上以一次鑒定為準,但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第二次鑒定,最多只能進行兩次鑒定”,但第二次鑒定并不能輕易地否認第一次的鑒定結論,哪一種鑒定結論合理,由法官在庭審中通過雙方當事人質證、認證后,如果鑒定結論的正確性無可質疑,那么它就被接納為證據,反之,則該鑒定結論被宣布無效。法官據此鑒定結論,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作出裁判。
通過采取以上對策,筆者認為這樣既對于當事人是一種極為寶貴的時間、精力和金錢的節約,同時也可以提高司法鑒定的整體水平,也有利于解決長期存在的反復鑒定的問題,大大地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真正地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新世紀的主題。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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