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務部于2010年7月5日公布實施了《關于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共十三條,對資產或業務剝離概念、剝離的種類、剝離監督人及剝離受托人條件、職責及義務、剝離業務的買方資質以及商務部監督和評估職權等內容進行了規定。《暫行規定》于頒布之日起生效,這將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反壟斷審查和經營者實施集中起到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暫行規定》立法背景及宗旨
根據《反壟斷法》,我國商務部在對經營者集中作實質審查后可做出三種類型的決定:一是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二是不予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三是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對于附條件批準的經營者集中所附加的限制性條件,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剝離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部分資產或業務(即結構救濟);第二類是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開放其網絡或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等(即行為救濟);第三類是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其中資產或業務剝離就屬于第一類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集中的一種結構救濟行為。在反壟斷實踐中,是否需要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資產或業務進行剝離的主要判斷標準,就是要考察經營者的集中是否對相關產品市場產生限制或排除競爭的效果。我國《反壟斷法》實施以來,商務部已就松下收購三洋、輝瑞收購惠氏等經營者集中案予以了附加限制性條件集中的批準決定,這些案例均涉及到資產及業務剝離。
為了順利實施《反壟斷法》,保證在對經營者集中的反壟斷審查過程中有章可循,商務部特此制定頒布了《關于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該《暫行規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規定經營者集中的資產或業務剝離的相關程序,并使其細化更具規范性和操作性,確保資產或業務剝離的順利完成,消除反競爭效果,維護有序的競爭秩序,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暫行規定》的內容體系述評
(一)明確規定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概念及類型。《暫行規定》首先界定了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概念:是指根據商務部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負有資產或業務剝離義務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下稱剝離義務人)剝離其部分資產或業務及與之有關的行為(下稱剝離)。同時將剝離分為自行剝離和受托剝離。其中,自行剝離是指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找到適當的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而受托剝離則指如果剝離義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剝離,則由剝離受托人按照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適當的買方,并達成出售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該分類與歐盟并購控制法治實踐基本一致。商務部在其目前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實踐案例,也采取相同的結構性救濟做法。
(二)明確規定剝離資產或業務的轉移期限。根據《暫行規定》,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出售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剝離業務轉移給買方,并完成所有權轉移等相關法律程序。但是,剝離義務人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向商務部申請延長業務轉移的期限,特別是涉及其他監管部門的審批,如國資委、證監會以及銀監會的批準。這是商務部第一次明確剝離業務的轉移時間,對剝離業務人完成剝離業務的交割提出嚴格的時間要求。《反壟斷法》實施近兩年來,商務部公布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案件中,在松下收購三洋、輝瑞收購惠氏、日本三菱麗陽收購璐彩特的反壟斷審批決定中涉及到了資產或業務剝離,商務部規定的剝離交易時間都是6個月。《暫行規定》實際上是縮短了轉移期限,將會有效提高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效率,更好地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
(三)明確規定受托人的資格、職責及義務。《暫行規定》首次對受托人的各個方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受托人的分類、受托人人選的提交期限、受托人的資質要求、受托人的委托手續辦理、受托人的職責以及其報酬的確定和支付等內容。《暫行規定》指出,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必須是具有從事受托業務的必要資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并且應獨立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和剝離業務的買方,與其不存在實質性利害關系。此規定從一個側面體現了反壟斷法的社會本位觀及社會公共利益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均應向商務部負責并報告工作;非經商務部同意,剝離義務人不得對該等受托人發出指示。商務部將負責對受托人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評估。
(四)明確規定買方的條件、資質等要求。與歐盟的并購控制實踐相類似,《暫行規定》對剝離業務的買方規定了具體的要求:買方的獨立性,具備維護和發展被剝離業務的資源、能力和意愿,不會造成新的競爭問題,以及不會增加延誤購買剝離業務的風險。針對買方資質要求的規定給剝離義務人或剝離受托人如何選擇潛在買方提供了指引。參與經營的集中者在反壟斷審查獲批后,需將商務部規定的產能或者股權出售給獨立的第三方。對于剝離業務的買方。《暫行規定》指出,需獨立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與其不存在實質性利害關系;同時強調,購買剝離業務不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問題。因此,此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同樣在于促進行業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五)明確規定商務部評估控制監督職權。商務部的《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已規定:對于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應當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按指定期限向商務部報告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而《暫行規定》對商務部的評估、控制及監督職權予以細化規定:剝離義務人與買方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剝離業務出售協議與過渡期協議等,將不得含有與審查決定相違背的條款。同時,商務部有權對前述協議進行評估,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的要求;該項評估所用的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之內。可見,剝離義務人應對剝離業務出售協議等協議的起草和審閱進行控制,以避免該等協議違反商務部的審查決定,從而變相地導致剝離期限的延長,或引起商務部采取相應的措施,如要求剝離業務人對過渡期協議進行修改。
(六)明確規定剝離資產或業務價值確保義務。考慮到在資產或業務剝離的過渡期內,剝離業務處于極大的不確定狀態,基于確保剝離業務的價值、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目標等考量,《暫行規定》專門作出如下特別保障性規定:在剝離完成之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保持剝離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相互獨立,并以最符合剝離業務利益的方式進行管理;2.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對剝離業務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包括聘用被剝離業務的員工,獲得剝離業務的商業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3.指定專門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剝離業務并履行第1和第2項規定的義務。管理人在監督受托人的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任命和更換應得到監督受托人的同意;4.確保潛在買方能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獲得有關剝離業務的充分信息,使得潛在買方能夠評估剝離業務的價值、范圍和商業潛力;5.根據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確保剝離業務的順利交接和穩定經營;6.向買方及時移交剝離業務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此項規定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進行并購整合提出了挑戰,包括員工安排、業務合同的概括轉讓以及商業秘密等信息的整合等實踐問題。
《暫行規定》的頒布給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如何實施資產或業務剝離提供了明確的規則,使得企業在進行資產或業務剝離過程中能夠有章可循,而且業務剝離的監督委托人制度亦更加規范化。另外,《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限制性條件的實施,可以參照適用本《暫行規定》。最后需要強調的是,附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制度的創造性價值在于,平衡維護市場有效競爭和促進企業發展的關系,既滿足經營者集中的需要,又有效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最終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經營者集中各方等多方利益協調共贏的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