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開發商辦理房產證 開發商拖延 收房日期:06年12月31日 房產證上面寫的登記日期:08年9月21日 合同內容如下 轉移登記: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照下面方式處理: 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買收人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起30日內由出賣人支付。
本來開發商應該在06.12.31日后210日內,也就是最晚07.7.31取得房產證,結果08年9月21日才拿到。開發商就應該在實際取得房產證之日,也就是08.9.21日后30天內給我支付違約金,也就是最晚08.10.21給我支付違約金。結果開發商到現在都沒有支付。我如果想起訴開發商,訴訟時效的兩年是從08年9月21日算起,還是從08年10月21日算起。也就是說我必須在10年9月21日之前起訴,還是10年10月21日之前起訴才算有效。
2010-7-1 11:05:37補充: 為什么有的律師說是08年9月21日起算,有的說是08年10月21日起算。有不同的理解呢?具體應該按照哪條法律法規來確定訴訟時效是不是加上這30日?
2010-7-1 11:07:36補充: 我想先調解,調解不成再起訴。所以很想知道最晚什么時候起訴有效 2010-7-1 11:38:34補充: 其實“轉移登記”是產權登記下的一個分項,想問一下初始登記的違約會對后面的轉移登記訴訟時效造成什么影響么?我針對“轉移登記”這一條違約的起訴,最后的判決結果會受初始登記違約的影響么?因為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是07年12月份拿到的,所以轉移登記就順延了。而且初始登記訴訟時效已經過了。合同中的第十條是產權登記,具體是這樣的第十條 產權登記(一) 初始登記出賣人應當在2007年4月30日前,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如因出賣人的責任未能在本款約定期限內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的,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處理:合同繼續履行,自出賣人應當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止,出賣人應當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出賣人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買受人支付。(二) 轉移登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處理:買受人同意委托出賣人向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委托費用八百元人民幣。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照下面方式處理: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買收人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起30日內由出賣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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