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8年12月,原告陳某因身體不適到被告處衡陽市某保健醫院就診,經檢查未見典型性妊娠囊,醫院建議一周后復查,幾日后陳某感到身體不適,到被告處就診,被診斷為不完全流產,做清宮術。幾天后原告在上班途中暈倒,經衡陽市中心醫院診斷為左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并做左輸卵管切除術,此醫療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認為無責任,故原告以被告兩次檢查均為檢查出為宮外孕而作清宮術,屬誤診誤治,耽誤了原告最佳的治療時間,造成了原告七級傷殘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4萬元,衡陽市中心醫院作為第三人參與了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衡陽市醫學會鑒定為4級醫療事故,被告負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屬于誤診誤治,延誤了最佳的治療時間,致使原告構成七級傷殘,導致左輸卵管切除,減少了原告的生育幾率,經鑒定為4級醫療事故,被告負主要責任。鑒于原告疾病的特殊性與手術切除左輸卵管有部分因果關系,被告應承擔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的60﹪,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八萬余元。因原告未對第三人市中心醫院主張權利,且中心醫院在手術過程中無過錯,故判決第三人中心醫院不承擔責任。在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準繩,根據上述規定,醫療事故一極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被上訴人經醫學會鑒定屬四級醫療事故,不涉及傷殘等級問題,且鑒定認為醫療過失行為已患者輸卵管功能喪失不構成因果關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七級傷殘的結果與上訴人的醫療過失行為有因果關系,從而判令上訴人按傷殘等級標準承擔賠償責任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判決,改判上訴人按照四級醫療事故標準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判
衡陽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法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規定處理,此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專門法規,故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應以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報告為依據,此案中,衡陽市醫學會對被上訴人陳某病例分析認為,醫療方的醫療過失與患者左輸卵管切除以致功能喪失無因果關系,但是符合四級醫療事故的定義。鑒于上述分析認定,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醫療事故一極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故四級醫療事故不構成傷殘等級,雖然經司法鑒定認定被上訴人傷殘程度為七級,但是不能證明該七級傷殘系上訴人保健醫院的醫療事故所致,因此,該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賠償的依據,故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決上訴人保健醫院賠償被上訴人陳某經濟損失一萬余元。
三、評析
此案主要涉及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沖突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的鑒定工作”。就如本案情況一樣,作為被告的醫院方根據這個規定主張由醫學會組織鑒定。而患者一般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做司法鑒定,由此可見,醫療事故與司法鑒定的沖突成為必然。之所以存在存在沖突,是因為兩者存在明顯區別,第一、兩者構成邏輯上的包容關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分別規定了一至三級醫療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則構成四級醫療事故。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量涌現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擴大了醫療過錯鑒定的范圍,使得兩者構成包容關系。第二、鑒定主體不一,現行醫療事故鑒定主體是各級醫學會,鑒定人多是各級醫院的任職醫師,而司法鑒定機構是面向社會的機構,鑒定結論有明顯差異。第三、兩者的傷殘等級不一至,此案中,二份鑒定報告存在明顯區別。
正因為存在明顯區別,導致醫患雙方分歧較大,醫方認為,醫療事故鑒定是唯一鑒定程序,只有醫學會才具備鑒定醫療事故的資質和能力,這是由于醫療的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所決定的。而患者認為,該鑒定是由于存在利益驅動,缺乏公正性,鑒定是在一種半公開狀態下進行的,有悖于鑒定所要求的公開、公正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沖突,頗為棘手,我們認為因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第一、取消“二元化”的司法鑒定制度,形成統一司法鑒定部門,明確醫療事故鑒定是司法鑒定,只有這樣界定鑒定的性質,才能打破醫療事故由醫療部門的壟斷,實科學的鑒定制度。第二、取消“親屬性”依附關系,構筑獨立的鑒定機構,將一部分專家,學者納入鑒定工作,成立不隸屬于衛生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的獨立的鑒定機構,切斷彼此之間的聯系,從程序上保證鑒定的公正性。第三、取消“行政性”的審查制度,賦予法院全面的司法審查權,由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職權對鑒定結論做終局認定,審查鑒定人員、鑒定組織、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從而做出正確判斷,公平保護醫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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