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文良
內容提要:目前我國建筑工程大多是工程項目經理負責制,而對于項目經理與公司的利益經常存在一定的沖突,對于甲方支付工程款往往存在各種非規范的支付方式,如大額現金、商業承兌匯票,而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經常是直接使用款項,而甲方不按規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公司管理風險增加,在此對支付之風險進行討論,有利于發包方和承包方控制風險之用。
一、 問題的提出
目前我國工程承包中往往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同承包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而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同發包方在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中都是由項目部主要負責人負責,而發包方經常是付款沒有按照財務規定,有大額現金支付,或沒有背書給承包人的商業承兌匯票,這樣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就形成帳外直接支付人工工資和材料款,整個項目到最后,公司因收支不平衡出現嚴重的赤字,而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個人又不具有強的經濟實力,導致公司損失,并且因發包方沒有違法支付這方面的訴訟也時有出現,加上工程項目的特點存在工程材料款等的欠付,導致公司項目的出現高額的赤字,而這種發包人不按規定違規支付各地法院認識不同,判決也各不同,有沒有按約定支付的判決發包方重新支給發包人,也有合同中對支付方式或是否可直接支付給項目經理沒有約定,而認定支付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視為支付,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為職務行為。而對于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一般按未支付工程款訴訟大多受到法院的支持。而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負責人形成帳外資金后,當然大部份用于工程款及人工工資支付,但由于帳外直接訂立材料采購合同合同單也不是公司用章,是項目部章或個人簽字,所以對是否真實支付人工工資及是否用于購買工程用材料難于核實。故對于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承包公司如何收取工程款,防范風險很有必要,以下討論之。
二、 幾種非規范支付的合法合規性及討探
1、工程款用現金支付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
關于單位之間是否可以用現金支付,實際上1988年國務院第12號令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已有明確規定,如第二條規定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實單位和其他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第三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了現金結算支付范圍和起點,故工程價款結算不在現金范圍之內,而在現實情況下,有些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承包人要求發包方支付現金,這樣可以避開承包方公司的督管,而事實上對于該違法支付對于發包方也存在極大的風險,如該支付是否因違反條例規定,而當承包方公司沒有收到工程款時而出現公司項目赤字時,這種訴訟時有發生。而在日常支付中這種支付時有發生,爭議也時有發生,目前法院對于支付方式有約定的按約定,對于沒有約定判決各不相同,有判決認為發包方沒有完成支付義務,有判決認為項目人員為承包人員的員工,故屬于職務行為,但對此是否職務行為,爭議很大,因目前因發包方重視加強統一管理,對于質量管理、合同管理、財務管理等都是進行公司統一監督管理,承包方大多采用的是項目二級管理制,即項目部不是獨立的法人,也沒有獨立的財務和銀行帳戶,項目經理主要在工程施工技術、進度管理、材料成本控制中發揮主要作用。故項目經理收取工程款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嚴格來說財務人員收取款項才是職務行為。更有不規范的支付方式,發包方把大額現金工程款交給非項目經理或副經理,這使法院難于認定發包方完成了支付義務,目前從勞動合同法的角度上來看所有承包方工地上的施工工人都是承包方的員工,由于建筑行業人員管理相對松散性,所以不能認為發包方向承包方員工支付款項,而沒有經過承包方財務人員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同意,發包方就視為完成了支付義務。因為本身建筑工程款不同于商業另售交易中的購貨款,這種大額工程款本身法律規定就不能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同時實際施工人和項目經理往往與承包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還有在現實承包中的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掛靠現象還是相當普遍,最后造成糾紛和訴訟。
2、承兌匯票無收款人名稱或承兌匯票轉讓無背書給承包方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作抵工程款支付
目前遠期承付商業匯票或商業承兌匯票轉讓作抵工程款支付,往往該匯票存在遠期利率的損失,且大多承兌匯票本身就是經好幾次的轉手,作抵工程款支付時沒有作任何背手給承包人,非常不規范,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必須有收款人名稱;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讓匯票時必須背書并交付匯票;第三十條規定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所有這些法條都規定了發包方如果沒有經背書寫明被背書人為承包方的承兌匯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而這種沒有明確注明背書人或收款人為承包方的匯票直接交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而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又通過形式合法套現,從而造成承包方與發包方的關于支付方式是否合法、該支付是否可視為完成工程款支付義務的爭議、發包方往往也沒有要求承包人收取該承兌匯票作履行相應的手續,造成承包方公司難于管理,而當發生糾紛時發包人往往需要證明承兌匯票具體的流向,如果承兌匯票背書給承包方或收款人為承包方,這樣就不存在承兌匯票未經承包方公司財務入帳而引起的支付義務是否合違合法的爭議。
3、支票限額支票收款人處為空白。
支票在轉帳支付中發揮重大作用,但是在對方收款單位名稱不確切的情況下,正常支票對方收款人處為空白,也就是所說的空白支票,開具空白支票一般是發包人對支付過程有本方人員監督或親自為之,而承包方項目經理收到空白抬頭的支票,沒有通過承包公司而轉用于各種工程費用或其他用途,嚴格來說收取支票并不能證明發包方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義務,只有證明銀行支票的支付給承方包時才可以證明已完成支付義務,而當抬頭空白時支付給非本工程費用單位,這樣是否完成支付義務就存在爭議。
4、沒有經承包方公司同意的轉支付
建筑工程款的支付雖然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可以起訴發包方,發包方在未支付義務的范圍內承但連帶責任,但該規定筆者認為并不是實際施工人可向發包方直接支取工程款和人工工資,也不能說明承包方可直接向實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人工工資,但在現實中有發包方沒有經得承包方的同意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人工工資,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方工司同意直接轉付了材料款,加上材料款的合同非承包方公司所訂立,其真實性無法證實,以上這些都是導致最后發包方是否視為支付了工程款的爭議。從爭議的性質看,如果沒有承包方公司的確認書確認,發包方這些不合規合法的支付行為都會導致承包方公司無法管理,因為承發包合同都是雙方公司法人的性質合同,故履行時也應強調以公司確認為合法性,而實際施工人、項目經理目前功盡棄在我國的建筑行業往往流動性大,難以制約和管理,且同承包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故是否經實際施工人或項目經理同意就可以行使轉支付的權利,筆者認為不妥,因為這種性質的支付實際上是對合同本身約定支付主體的一個變更。
三、承包人如何規范發包方付款方式、防范風險,減少公司收不到工程款項而實際施工人形成帳外循環。
1、同發包方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支付方式,如約定發包方必須按約定的帳戶用轉帳的支付方式支付,如違返此約定則視為沒有完成支付義務,同時可約定承包方不能用現金支付方式支付給項目經理和施工人員,如變更帳戶承包方需用書面通知形式通知發包方。從目前合同履行來說,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法院是最容易認定,如果存在發包方直接支付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那么承包方公司沒有收到工程款由發包方承擔責任,發包方需按約定支付給承包方工程款。
2、及時處理防范風險,從目前多數糾紛來看承包方公司都是沒有及時采取防范措施,如開出收據后財務沒有及時催收,而發包方一次違規違法支付后,承包方公司沒有提出異議,發包方認為承包方公司已收到款項,實際上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對于這些款項在承包方公司財務之外形成體外循環,而大量的現金支付及合同票據的不規范性,難以確定其真實性。還有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因與公司存在利益沖突,往往對于這些資金或多或少通過虛假的人工工資和材料款轉出,而承包方公司對于這些也很難查清,而目前對于此類糾紛公安部門大多不愿作為型事進行立案,那么只能通過民事糾紛解決,故對于財務收據應加強管理,做到開一張催收一張,而不是只開不催,風險越積越高,防止導致糾紛發生時難于查清。
3.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收取工程款承包方人員必須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書,這樣就杜絕了發包方在沒有書面委托書的情況下,而是憑工程施工的印象是負責人就支付款項,從而導致爭議。
4.在承發包合同中約定承包方施工人員和項目經理沒有收取款項的權利和職責,收取款項職責為財務人員,其他人員收取工程款必須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書。
四、發包雙方如何規范付款方式,防范風險,減少由于支付不規范或支付無效導致的重新支付。
1.支取任何一筆款項,特別是不通過轉帳支票支付的,都不能在承包方公司沒有出具委托書的情況下直接支付或交給承包方施工人員,而財務人員或合同約定的項目經理因具有相應的職務行為,但項目經理是否擁有直接收取款項的職權值得討論,在目前建筑承包商不再是以前的完全個體行為據多,而規模大的承包商有國有的,有經股份制改造的,項目經理的職權更多的在于完成工程項目的管理,并不是履行施工合同時當然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如授予該職權應有相應的在合同中明確的約定或授權委托書。
2.在合同有明確約定關于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須要打入合同中約定的相應帳戶和情況下,發包方不能以現金、承兌匯票、收款人未填寫承包方名稱等非規范的支付方式直接交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
3.用商業承兌匯票支付給承包人應由相關具有授權委托書的人員簽字同意用承兌匯票金額作為支付工程款款項的數額,因目前大多商業承兌匯票是遠期的,貼息后才能馬上支取現金。
4.不能在承包方沒有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僅僅是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的口頭同意,應代為承包方轉支付材料款或人工工資,更不能為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套現而采取不規范的支付方式或轉付行為。
綜上,目前發包方非規范支付造成承包方公司沒有收到相關款項的糾紛時而發生,減少糾紛最好的選擇是規范和防范于日常管理中,作為承包方可以在訂立合同時對支付方式方法進行明確的約定,避免造成工程款帳外循環,甚至被實際際施工人占有用于工程之外,造成公司帳面赤字的局面,發包方違規違法的支付方式直接交給項目經理或實際施工人的行為,發包方是否完成了支付義務,訴訟時存在多種不同的判決,目前對于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判決趨于一致,發包方違反合同約定的應按約重新完成支付義務。
2009年3月13日
(該文發表在《建筑業法律服務實務》,法律出版社(2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