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近來,刑事和解已經成為當前刑事審判領域的一個熱點話題,特別是在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它對于預防犯罪、矯治犯罪、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減少沖突、促進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從而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統一具有及其深刻的意義。本文從刑事和解定義的角度為出發點,運用經濟學的相關理論來分析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關鍵詞]:刑事和解 經濟人假設 合作均衡 帕累托最優
刑事和解制度,類似于西方司法中的辯訴交易,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辯訴交易。所謂刑事和解的含義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的協議。實現刑事和解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或者起訴后建議人民法院從輕、減輕判處。【1】刑事和解應當堅持當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則下,同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進而對刑事案件進行結案,它是一種在傳統的司法程序以外處理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這也符合當前“寬容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輕緩刑政策”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一、刑事和解的產生和在我國的現狀
在國外,刑事和解的司法制度是以恢復性司法的名稱而出現的。刑事和解程序發端于20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方案。加害人通過與被害人會面,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雙方達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自上世紀70年代在美英等國司法實踐中適用以來,已有二三十年的發展歷史,隨著世界刑事司法輕刑化的發展趨勢,刑事和解制度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所接受。美國于1978年開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1994年正式得到美國全國律師協會的支持。目前從全球角度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是新西蘭,已經做到了每一個司法管轄區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在赫爾辛基舉辦了由90余位來自歐盟20多個國家的刑事司法官員和刑事和解服務者參加的研討會,此次研討會的目的是探討傳統犯罪司法解決制度以外的解決辦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統一化制度化成為談論的焦點。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大量的諸如刑事和解的背影, 2006年11月21日下午,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召開的新聞通氣會透露,《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近日正式開始施行。據悉,這是全國范圍內首次提出“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2】廣東東莞市的兩級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當地民間稱此為“賠錢減刑”。【3】
刑事和解作為一項制度在我國并沒有確立,但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刑事和解實證研究結果表明,從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七個區檢察機關受理的全部輕傷害案件中,檢察機關適用和解結案的共667件,和解適用率為14.5%。輕傷害案件經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機關撤回(撤案)處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對不訴處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訴處理的僅4件。進行這一研究的課題組對北京市7個區縣院112件輕傷害和解案件的中的131名犯罪嫌疑人的調查表明,經逮捕的有29人,僅占22.1%,而通常情況下輕傷害案件的逮捕率為54%-80%。課題組對7個區的檢察機關15名公訴處長和主訴檢察官的調查來看,一致反映經和解(成功)后社會效果比起訴好,也沒有出現任何當事人另行提起自訴、民事訴訟、申訴、上訪等情況”。【4】
二、刑事和解產生的動機??經濟人假設
著名刑法學家陳光中認為,長期以來,所有刑事犯罪都被視為個人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侵害,在被告人的主體地位被強調和關注的同時,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卻長期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淪為刑事訴訟中的“被遺忘的人”。【5】因為在我國奉行的是職權主義,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私下和解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沒有私了的動機和事實。有學者調查發現,江西省樂平市個別鄉鎮人身損害、盜竊、重婚三類案件私了率竟達70%,也有學者根據有關資料統計宣稱,近兩年發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6】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可以從經濟人假設的經濟學理論來加以解釋。
經濟人假設是亞當Ÿ斯密(1776)在《國富論》中提到的。其大意是每個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斷者,如果不受干預,他的行為可以使他達到自己的目的或者是每個人都能自由地選擇某種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也就是把人完全看成是自私自利的,不論人們作出何種選擇時均作出使自己預期效用最大化的決策。【7】實踐中,我們必須承認人的“自私、自利”行為。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是有“自私、自利”的動機存在,而需要是產生動機的原動力。根據功利主義者邊沁的觀點:“利益是幸福和快樂的基礎”,能夠指出我們應該做什么,以及決定我們將要怎么做。【8】因此當事人在這種動機或者需要的支配下盡可能為自己著想并付諸于實施。例如被害人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給予經濟賠償、賠禮道歉或者被害人可以接受的其他合法條件與被告人達成和解,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了減輕刑事處罰也會積極促成被害人的諒解。正是由于這種動機的存在使得雙方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時又不得不考慮他人的私利,否則就難以實現自己的利益,這一點構成了交易的通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也是一樣,只有雙方都有需求且都能達到自身利益最大化時,雙方就會達成合意,即刑事和解。如果沒有動機存在,雙方就不會有需求,沒有需求就不會有行為,沒有行為也就不會促成合意。正是由于經濟人的存在,一些民間私了才會有市場存在 。
三、刑事和解產生的過程??合作均衡
在上面已經提到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是理性的經濟人。但是僅僅有動機是不夠的,因為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還涉及到雙方的博弈,因為和解的過程就是雙方互相妥協的過程,即合作均衡。它的釋義是在雙方的博弈中,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作用,各方協調行動,并達成一個具有約束力的協議以追求共同支付的最優化的策略而達到的結果,此時達到的均衡即為合作均衡。【9】假設甲故意傷害乙(輕傷)應判3年有期徒刑,并造成乙經濟損失30000元(有賠償能力),在刑事和解存在的條件下甲一般無非會有以下幾種想法:①判他有期徒刑3年、賠30000元;②判他有期徒刑3年、不賠錢;③從寬處理、賠30000元;④從寬處理、不賠錢。這時乙無非也會有以下幾種想法:①判有期徒刑3年、賠30000元;②判有期徒刑3年、不賠錢;③從寬處理、賠30000元;④從寬處理、不賠錢。
這時我們可以分析甲的最優方案是①,而對于乙的來說是最差方案,這時雙方是一種敵對關系,缺乏合意的必要性,如果甲選擇了①,這時乙如果是一個經濟人的話,他寧可坐3年的牢也不會賠償甲30000元的經濟損失,這時對于經濟人甲來說他很想得到經濟賠償或者其他可以接受的條件,但事實上很難實現,這使得甲并沒有達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雙方都是經濟人的條件下,在博弈的過程中就不可能達成一致意見,因為要達成合作均衡必須是雙方有一致的利益或者說有能夠達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意見。對于乙來說最優方案是④,但問題是乙肯定要判刑,這時方案④不再他的考慮范圍之內。對于甲來說也不可能接受。甲和乙來說只剩下②、③方案,對于甲來說選擇②經濟損失不能得到有效賠償,自身利益未實現最大化,對于乙來說選擇②人身自由將受到3年限制不如賠30000元從寬處理好。雙方都愿意接受或者最可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是方案只有③。這時當事人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是利益最大化的最優組合,是雙方在博弈中討價還價達成的合意,此時的雙方達成的合意就是合作均衡。當然這僅適用于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初犯、偶犯,且這些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致于發生社會危害性。但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黑惡性質犯罪并不適用。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刑事和解不是拿錢買刑、賠償減刑、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對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民事損害部分給予賠償,得到被害人諒解后達成和解同時,處理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將根據規定,達到和解應當從輕的從輕處理,沒有達成和解的依法辦理。其實在我刑法里也有類似于拿錢買刑的相關規定。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可見這處的單處罰金在一定意義上也是刑事和解的一種表現,只不過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間的和解換成了國家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一種和解。但是它蘊含的司法理念和精神是一致的。
四、刑事和解的效果??帕累托最優
我們從整體上看刑事和解,資源最佳的配置模式應該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都達到帕累托最優。“所謂帕累托最優,就是指這樣一種狀態:在不使其他人境況變糟的情況下,而不可能再使另一部分人的處境變好。如果一種變革能夠使沒有任何人處境變壞的情況下,至少有一個人處境變得更好,我們就把這個變化稱為帕累托改進。一般地說,如果一個社會的現狀不是處在帕累托最優狀態,就存在著帕累托改進的可能。相應地,如果沒有任何帕累托改進余地,就意味著現狀已經達到了帕累托最優的狀態”。【10】刑事和解過程中能夠達成一致意見說明雙方找到了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法,雙方合意的過程也就是帕累托改進的過程,從而達到帕累托最優。
帕累托最優是公平與效率的“理想王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犯罪發生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和通過經濟賠償方式實現的精神損失難以得到充分、及時的賠償。這對于被害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而在刑事和解中,賠償協議是一個雙方合意的結果,犯罪人的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損失得以彌補。這樣既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又能使被害人、加害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三者之間達到平衡,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經濟效果的有機統一。“據統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在2002年至2004年三年間以類似該方式共辦理24件案件。在這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對處理結果均未提出異議,當事人家屬及所屬單位對處理結果也表示滿意,未出現申訴上訪和再次犯罪現象,而且偵查機關亦未提出復議復核要求”。【11】
當今我國要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身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刑事犯罪是一種嚴重的社會沖突、是不和諧的因素。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犯罪是對當下和諧社會最大的挑戰和威脅,因此為了更好防范和解決沖這一問題則成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重中之重。而刑事和解制度作為解決刑事沖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開辟了一條嶄新的途徑。“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12】
通過刑事和解的理念來處理案件,能夠達到較好的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隨著社會危害較輕的刑事案件發案率不斷的增加,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會進一步推廣是今后的一大趨勢,將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化、規范化,進行科學設計以促進被破壞社會關系的修復、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將有重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