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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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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鈴訴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違法要求行政賠償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18 14:04:00 |
李國鈴訴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違法要求行政賠償案 【分類】 國家賠償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2月02日
案 情
原告:李國鈴,男,漢族,1960年5月5日出生,福安市人,手工業者,住福安市中興路106號。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藍如春,代理市長。
1992年10月31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以安政〔1992〕綜555號文件,決定對里園路與解放路交叉口西南側地塊進行成片改造,拓寬道路,建設綜合大樓(以下簡稱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程)。1993年5月1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中共福安市委作出安委辦〔1993〕35號決定,成立福安市金山南路拓寬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1994年6月,經中共福安市委、福安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由指揮部具體實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作。福安市人民政府以安政〔1994〕綜177文件,批復同意了指揮部所制定的“關于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程實施方案”,決定由指揮部實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程的拆遷工作。指揮部以安金拓字〔1994〕第002號《福安市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程方案的實施細則》,對拆遷范圍、拆遷補償辦法、拆遷安置等問題作了規定。同年12月31日,福安市計劃委員會作出安計基字〔94〕第069號《關于金山南路舊街改造道路拓寬等基建項目立項的批復》。1995年8月25日,福安市房地產管理局給指揮部頒發了拆許字〔1995〕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8月31日,福安市房地產管理局頒布《關于改造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側拆遷房屋公告》。李國鈴房屋座落于福安市南大路53號,屬拆遷范圍。1995年9月15日,原告李國鈴與指揮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后,李國鈴自行拆除了房屋,但協議的其他內容未得以執行。1996年1月31日,李國鈴向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李國鈴訴稱:被告福安市政府授權金山南路指揮部,在拆遷安置工作中,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先安置后拆遷”的原則,采取封閉道路、注銷營業執照、停電、停水等手段,逼迫原告等拆遷;原告被迫簽下拆遷協議書,該協議簽訂違反上述《條例》的規定,屬于無效協議,且指揮部對協議規定的內容大部分應承擔的義務也沒有履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撤銷被告違法的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2、恢復原狀,就原地賠償原告的樓店;3、賠償損失,每月以680元計算,從1995年8月26日起至拆遷安置解決之日止;4、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租房居住及做面工場,月租金680元,水電安裝費800元,建灶費用830元,停產一個月損失3000元,給予賠償。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辯稱:被告對福安市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側實施的房屋拆遷行為是合法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是:1、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發展需要,該項建設有國家建設項目任務批準書、房屋拆遷許可證等一系列文件證明立項合法,手續完備。2、指揮部與原告李國鈴之間的房屋拆遷協議,是在平等、公正、公開的基礎上,經雙方協商一致后自愿簽訂的,是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況且亦已得到雙方的實際履行,原告按協議自行拆除了房屋,根本不存在指揮部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所為的事實。3、原告李國鈴未領取安置過渡費、搬家費等補償費用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996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后,自己拒絕來領取,并非指揮部不及時給其安置過渡費等補償費用。
審 判
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被告因城市建設需要,可以實施拆遷房屋的行為。被告在實施拆遷房屋過程中,由有關職能部門發布公告,并委托授權指揮部與原告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且實際拆除了房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的房屋拆遷行為及賠償損失,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時給付原告安置過渡費,按有關規定應六倍予以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
一、維持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
二、福安市人民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補償費21286.5元,過渡安置費4320元(按六倍計算),搬家費200元,共計25806.5元,給付原告;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訴訟費5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被告負擔400元。
一審宣判后,原告李國鈴、被告福安市政府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李國鈴訴稱:福安市人民政府借舊城改造,炒賣地皮,其所成立的指揮部不具備拆遷人的主體資格,在拆遷過程中,指揮部對拆遷補償,因人而異,極不公平。因此,其采取高壓手段,在未進行公證的情況下,就逼迫上訴人李國鈴簽訂拆遷協議,是無效的。目前,上訴人李國鈴的房屋已被拆除,但至今未領取拆遷補償與臨時過渡安置費、搬家費。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判決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拆遷行為違法,賠償上訴人李國鈴的經濟損失。
上訴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上訴稱: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李國鈴訴訟請求不相一致,原審判決維持上訴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拆遷行為的同時,又對與本案上訴人李國鈴訴訟請求沒有任何關系的補償費、安置過渡費作出判決,原審這種超越訴訟請求的判決,應予撤銷;上訴人李國鈴拒絕領取安置費等費用,上訴人未違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明顯錯誤;同時,一審判決的訴訟費負擔存在偏差。請求二審法院變更原審判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由于福安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拆遷主體、有關審批手續等證據不能證明其組織房屋拆遷的行為合法,應予撤銷。福安市人民政府違法的拆遷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李國鈴房屋拆除后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李國鈴認為福安市人民政府組織拆遷行為違法及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李國鈴提出的其他財產損失賠償之訴,因證據不足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請求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給付上訴人李國鈴六倍的過渡安置費于法無據,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2月2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6〕寧中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福安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組織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工作;
四、福安市人民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先行將臨時安置補償完畢止,福安市人民政府每月給付上訴人李國鈴300元臨時補助費;
五、駁回上訴人李國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訴費各350元,由上訴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負擔。
評 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本案被告對原告實施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實施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案經審理,被告福安市政府所提供的拆遷主體、有關審批手續等證據,不能證明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被告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的所作所為,則顯然有悖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目的及其有關條款的具體規定:
首先,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而指揮部系被告福安市政府和中共福安市委聯合成立的臨時機構,不是該拆遷建設項目的單位,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資格。因此,指揮部不具有房屋拆遷的主體資格。
其次,《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是,本案中福安市計劃委員會的安計基字〔96〕第06號立項批復,只是同意金山南路舊街改造、道路拓寬的基建項目立項,并沒有涉及建設綜合大樓的立項;拆遷安置方案及補償標準,不是依法由福安市政府制定,報寧德地區行政公署審查批準后實施,而是指揮部自行制定方案及標準,且該方案在實體內容和程序上都違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
再次,指揮部沒有按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實施房屋拆遷之前,做好拆遷房屋的勘驗丈量、評估和居住情況的登記;在與被拆遷人訂立的安置補償協議中,沒有就安置用房面積、地點、搬遷過渡方式等安置補償的基本內容作出規定;而且在拆遷范圍內的拆遷安置問題未妥善解決之前,就采取砌圍墻封閉道路等辦法,這些行為都是違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的。
2.本案被告實施的房屋拆遷之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法院是否應作出判令被告依法重新進行房屋拆遷補償?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被告對福安市區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工程中對原告等人作出的房屋拆遷具體行政行為,是屬于已經實際實施了的房屋拆遷行為,法院對案件經公開審理,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鑒于原告的房屋拆遷已經實施,對原告的安置補償問題也隨之實際發生,因而法院如果僅僅判決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對依法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問題并不能實際解決。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在判決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撤銷的同時,應當判決被告依法重新對原告進行拆遷安置補償。這樣做,也才能達到通過行政訴訟給予行政相對人司法救濟的目的。
3.人民法院在對本案作出判令被告重新進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同時,是否應當對被告給付原告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等先行直接作出判決?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持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金山南路改造拓寬建設工程中,對原告等人實施房屋拆遷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給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為原告在房屋拆除后的兩年多,沒有得到依法應該得到的任何安置補償,使原告的生產、生活遭遇到很大的困難。為了及時解決原告生產、生活的實際困難,同時鑒于對臨時安置補助費等標準也有了明確的規定,拆遷補償就其性質而言,本來亦屬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只是由于被告授權不具有拆遷主體資格的指揮部承擔拆遷安置補償責任,混淆了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界限。因此,法院對本案判令被告重新進行安置補償的同時,是否應當先行直接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的臨時安置協助費等補償費用?對此本案一、二審法院都采取肯定的態度。本案有必要,法院依法也可以就此類補償費直接作出判決。因此,省高級法院二審終審判決:被告應在一個月內先行將臨時安置補助費8250元,搬家費300元,給付原告;自1998年1月起至原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完畢,被告負責每月給付原告3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為了及時解決爭議,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就各項安置補償問題均予直接判決。這種意見沒有被二審法院所采納。這是鑒于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涉及許多方面的問題,如安置地點、安排用地、建房規劃、安置補償等諸多問題,不僅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且也多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范圍的事項。因此,二審法院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沒有就各項安置補償問題均予直接作出判決,而是只判令被告重新對原告進行拆遷安置補償(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等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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