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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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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亦君訴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等購物時應其營業員要求將背包放置收銀臺上被丟失賠償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18 14:01:00 |
張亦君訴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等購物時應其營業員要求將背包放置收銀臺上被丟失賠償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2月01日
案情
原告:張亦君。
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
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
被告:樓燕萍。
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為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的分支機構,系服裝專營店。1997年8月9日晚9時15分左右,原告張亦君至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處購衣,在試衣過程中,原告隨手將其攜帶的一只背包掛在衣架上,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當班營業員即被告樓燕萍見狀后,即向原告表示,背包不能掛在衣架上,能否將該包放在收銀臺上。原告口頭同意后,被告樓燕萍遂將原告的背包從衣架上取下,放置在店內的收銀臺上。隨后,原告進入試衣室試衣,被告樓燕萍則忙于去照應別的顧客。待原告選中衣服至收銀臺取包準備付款時,發現背包遺失。經尋找無果后,被告遂打電話報了警。1998年1月,原告張亦君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其背包系Why牌,價值為人民幣590元;包內有好易通一臺,價值為人民幣1900元;數字尋呼機一臺,價值為人民幣590元;潤膚霜一瓶,價值為人民幣220.5元;CD口紅一支,價值為人民幣120元;美寶蓮睫毛膏一支,價值為人民幣80元;現金人民幣560元;通訊錄一本,客戶名片約300張,身份證一張。由于被告樓燕萍保管背包不當,造成其背包及包內財產遺失,故現要求被告賠償背包及好易通、數字尋呼機、潤膚霜、口紅、睫毛膏各一件并現金損失。另由于其通訊錄和客戶名片隨包遺失,造成其無法工作,所以還要求被告賠償其1997年9月的收入損失。上述費用的賠償,不應低于人民幣5000元。
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樓燕萍答辯稱:店方目前無為顧客保管隨身攜帶物品的服務項目。在此次原告背包遺失的事件中,被告并未承諾要為原告保管背包,故現原告背包遺失,被告不承擔責任。但出于道義上的考慮,愿補償原告人民幣500元。
審判
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樓燕萍為工作主動提出并將原告的背包放置在收銀臺上,卻對背包的保管責任不加說明,暴露出被告方的服務行為不規范,并主觀上存有過錯,最終造成原告背包遺失,使原告的財產受損,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而被告樓燕萍于事發時系職務行為,則不承擔責任。對原告而言,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故對背包的遺失,其也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具體賠償請求,其中,原告無法證明背包的品牌,但背包遺失是事實,因而該背包由被告酌情賠償;而對好易通及數字尋呼機,原告有發票及證明其平時包內放有該二件財物的證據相印證,故可予認定,被告應合情合理地賠償;對原告的現金損失賠償要求,雖原告對此證據不充足,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也可由被告酌情賠償;關于化妝品問題,由于此類物品系消耗品,而原告又不能充分證明背包內的化妝品均為新近購置,所以原告的這一主張,不能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因名片、通訊錄遺失而要求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收入損失,因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2月判決:
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上海上圖工貿公司賠償原告背包、好易通、數字尋呼機及現金共計折合人民幣2100元;原告其余之訴不予支持。
評析
根據我國民法理論,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以行為人的過錯為主觀要件,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侵害后果發生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過錯,成為決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關鍵。從本案事實上看,雖被告樓燕萍未明示要為原告保管背包,然而她在實施了向原告提出并將原告的背包放在收銀臺上的行為后,并沒有向原告明確背包的保管責任,從而直接導致了原告在背包的保管責任問題上產生了認識上的錯誤,并放松了對背包的看管,即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的這一系列行為,使背包的保管責任轉移到了被告樓燕萍處。換句話說,在心理狀態上,被告樓燕萍應該預見到她的行為可能會使原告對背包的保管責任的轉移產生錯誤理解而沒有預見到,最終造成了背包遺失這一結果的發生。所以說,被告樓燕萍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并且這一過錯是本案損害事實發生的主要原因。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被告樓燕萍的行為系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上海上圖工貿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一部分,故被告樓燕萍因過錯所產生的主要民事責任,依法由被告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時裝分公司、上海上圖工貿公司承擔。而對原告來講,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其在心理狀態上也存在著疏忽大意,即主觀上也有一定過錯。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被告樓燕萍主觀上的過錯在客觀上又反映出她的服務行為不規范,因此對員工進行必要的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質量,對商家在競爭日益激烈的市場中,取得有利位置有著重要意義。
本案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是本案的另一個關鍵。
我國民訴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因而原告對其提出的具體賠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從實際來看,原告無法提供其損失的全部直接證據,但根據原告提供的部分證據來分析,又能證明其部分財物損失的事實存在,所以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賠償范圍,是合適的。
責任編輯按:
對本案事實作進一步的認識,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成立有保管法律關系,但有其特殊性。一是被告工作人員雖未明確說明代為保管原告背包,但其所說可將背包放在收銀臺上,依當時客觀環境和消費者主觀心態,不能不說是發生了一種保管的要約;原告對該口頭表示表示同意,是為承諾。二是被告工作人員隨即將原告掛在衣架上的背包取下放在收銀臺上,即應視為原告交付了保管物,以行為的方式在雙方之間成立了這種實踐性的保管合同關系。可以說,該保管關系的成立,特殊在形式上反于一般保管關系。同時,認定雙方成立有保管關系,并不基于被告有無保管業務或者有無代客保管的服務項目,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觀事實,事實上雙方發生了保管關系。對于被告來說,這是正常業務或服務以外的臨時服務,可以便利消費者購物。對于原告來說,其作為消費者,在尊重店方規矩的前提下,同意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實為對店方的信賴。因此,被告的行為雖未表明其保管責任如何,但實質就為保管行為;原告基于一種信賴表示同意,本身不存在主觀上的疏忽大意。
而保管作為一種實踐性法律行為,從保管人接受保管物時起,保管物的滅失風險責任就轉移到了保管人一方,物因脫離了被保管人的監控,故被保管人不負有物的滅失風險責任。所以,物在保管人保管占有期間發生滅失,在本案具體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發生被保管人的主觀過失的問題。要說主觀過失,在本案只在被告一方,因為被告工作人員應知道將拿過來的背包放在何處才保險,而其輕信放在收銀臺上不會發生滅失,就是其主觀上的過失;同時在放在收銀臺上后不盡監控義務,是其主觀上的又一過失。
就消費服務法律關系來看,被告是服務者、經營者,其所提供的服務,包括常設的和臨時的,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這是經營者對消費者應承擔的一種法定義務,并根據該條的規定又為一種經營者的保證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就本案保管關系的成立,應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本案原告同意被告臨時保管其背包,不存在輕信對方主體的問題;在被告拿走其背包后,其放心地去試衣間試衣,也不存在對物的監控的疏忽大意的問題。所以,就本案背包滅失而言,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不存在原、被告混合過錯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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