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律顧問工作規則
(2000年3月26日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四屆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保障律師法律顧問工作的發展,保證服務質量,并使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根據《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法律顧問是指律師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聘請,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為聘請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務的專業性活動。
法律顧問的業務范圍主要包括為聘請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聘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受聘擔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顧問,指派本所執業律師負責在聘期內為聘方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可受聘擔任聘方的臨時法律顧問,指派本所執業律師負責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可受聘擔任聘方的專項法律顧問,指派本所執業律師負責對聘方特定的項目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 受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必須是依《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取得了律師執業證并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執業律師。
未經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擔任法律顧問。
律師助理人員不得獨立擔任法律顧問,但可以協助律師完成法律顧問工作。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1.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其派出機構;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組織。
第六條 聘方應就其所為的民事行為,所提供的法律事實及證據、文件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律師事務所及顧問律師應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見的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顧問律師在完成法律顧問工作中,應依法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遵守誠信原則,在授權委托范圍內,依法獨立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顧問律師,有權拒絕聘方要求為其違法行為及違背事實、違背律師職業道德等的事項提供服務,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在遵守本規則的基礎上建立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充實和完善。
第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加強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工作的監督、指導。
顧問律師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顧問服務過程中對遇到的重大問題、參與重大項目、經濟合同談判應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匯報。
律師事務所及顧問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件、突發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見前,應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報告。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法律顧問前,應對聘方資信進行初步調查,調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為法人、其他組織時應調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續;
(2)該法人目前的基本狀況;
(3)證照上所核準的經營范圍;
(4)實際上的主營業務范圍;
(5)聘請法律顧問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為自然人時應調查:
(1)國籍及居住地;
(2)職業及其他自然狀況;
(3)聘請法律顧問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聘請人的法律顧問,必須簽訂法律顧問合同,法律顧問合同是法律顧問關系成立的唯一證明。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條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稱(姓名)、住所、通訊方式;
2.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工作方式、履行職責的權限;
3.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姓名、執業證號;
4.聘期起止時間;
5.聘方為保證法律顧問職責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6.顧問律師應有的知情權;
7.法律顧問費的支付標準和辦法;
8.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9.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10.違約責任;
11.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提供法律顧問服務時,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詢;
(2)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函;
(3)參與重大商務談判;
(4)起草、審查、修改合同和規章制度;
(5)代辦登記注冊等法律事務;
(6)法制宣傳、教育、培訓;
(7)提供有關法律信息;
(8)經另行委托,代理各類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案件,參與調解糾紛。
律師事務所受聘指派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服務內容、范圍、工作安排由雙方在法律顧問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的報酬,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受律師事務所指派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律師不得直接從聘請人處收取任何報酬。
律師事務所與聘請人應在法律顧問合同中約定法律顧問報酬的標準及計算依據。顧問律師在為聘方提供法律服務時,必要的交通費、差旅費等由聘方承擔。
費用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減免或增加條件均應在法律顧問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法律顧問后,應及時指派本所執業律師提供法律顧問服務。
第十七條 顧問律師應依法律顧問合同的規定或聘方的授權委托提供法律服務,不得超越委托權限。
擔任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顧問,應根據合同規定和政府委托的權限履行義務,不得超越委托權限。
顧問律師不得從事與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事務,不得利用擔任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法律顧問的便利進行不正當競爭,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的身份代理他人辦理法律事務。
不得以顧問律師身份從事任何盈利性活動謀取私利。
第十八條 受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顧問律師的執業律師,應盡快熟悉聘方情況,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的性質、職能、經營范圍、內部結構及負責人、隸屬關系、主要關聯方等;
2.聘方的個人及家庭的自然情況、工作簡況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務的性質、種類、有否特急事項;
4.對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務的事項進行歸類、整理。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所指派的顧問律師應對其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接觸、了解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宜公開的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條 擔任聘方法律顧問的律師事務所,應依照《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的規定,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一條 顧問律師應當建立為聘方服務的工作日記,原則上做到一次一記,一事一記。顧問律師應對聘方實行一戶一卷,辦理具體的法律事務,要一事一檔。
第二十二條 顧問律師應將聘方交與承辦的重大的、疑難的或事關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務提交律師事務所討論,以保證工作質量。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要定期聽取顧問律師的工作匯報,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見,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顧問職責時,受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方協商另行指派顧問律師,以保證法律顧問工作的連續性。
第二十五條 在聘期內提前解除法律顧問合同時,雙方應簽訂解聘協議,并就善后事宜的處理予以書面約定。
顧問律師應就解聘原因、善后處理應注意的問題及法律顧問報酬是否退還、退還比例等向律師事務所提交書面報告。
律師事務所及顧問律師應及時進行總結,對背后事宜作出預案。必要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進行匯報。律師事務所應及時歸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 法律顧問合同期滿或終止前,律師事務所及顧問律師應主動就是否續聘征詢聘方意見,若聘方有意續聘,應及時就續聘條件進行磋商,以保證法律服務的連續性。法律顧問合同因期滿或法律服務事項完成而終止后,顧問律師要及時寫出總結報告,律師事務所應及時歸卷備查。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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