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認定標準 重婚罪涉外含義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重婚罪認定的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
2.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的;
3.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4.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 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不構成重婚罪。
重婚罪認定的標準以及注意事項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產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xiàn)。在社會主義社會里,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yǎng)"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xiàn)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qū)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qū)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qū)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后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qū)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jié)是否嚴重來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jié)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jù)本法第13條的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并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jié)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jù)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于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二)本罪與強奸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的男人本來就有妻子,但卻利用某種關系,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長期與其他女性過性生活,對外也毫不顧忌,以夫妻關系自居,而女方卻由于各種原因不得不屈從。對于這類案件,應按強奸罪論處,不應定重婚罪。區(qū)分重婚罪與強奸罪的界限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而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兩種情況: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與別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體、主觀要件的人,盡管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這里既包括經濟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強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fā)生性交的行為。
重婚罪認定的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為是重婚。如果現(xiàn)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當然也應認為是重婚。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奸關系同居,離開該地后,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了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體案件是否構成重婚,抑或僅是單純非法同居,這要根據(jù)具體案情認定……。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fā)布)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12.14法復〔199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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