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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5/2/27 8:41:24

索 引 號: 000014453-1993-00002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 1993/09/20 
 
名  稱: 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 
 
文  號:  
 
 


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


 
根據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準,同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投資管理辦法》),以及《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投資實施細則》),現制定《境外投資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內部操作規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①在對境外投資項目進行審查時都應嚴格遵守。

一、境外投資外匯事宜審查程序

負責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國家主管部門為國家計委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②(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境外投資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按國務院有關規定,中方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及雖在100萬美元以下,但需向國家申請資金,或在境外貸款需國內擔保,或產品返銷國內等需國家綜合平衡的項目,報國家計委審批;中方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初審后報國務院審批。

中方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國家綜合平衡的項目,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指定的綜合部門審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國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送外經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報國家計委備案。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的項目,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有關審批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根據《投資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二)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進行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有關審批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時,除應提交細則中列明的資料和證明外,還應提交用以投資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資料。

根據國務院國發(1992)33號文的規定,到原蘇聯東歐各國以實物進行投資的企業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審批,但事后應報有關審批部門備案。

(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共同投資于境外項目的,按如下手續辦理:

1同一轄區的,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不同轄區內的,由經投資者協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簡稱申請者),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并提交合作協議,其他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憑外匯風險審查證書的抄送件辦理有關投資外匯資金的配匯及匯往申請者的外匯資金帳戶等手續,由申請者在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匯回利潤保證金和所投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和資金來源審查之后,境內投資者持外匯管理部門的批件到有關審批部門辦理項目審批;項目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后,持項目批準書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在辦理匯回利潤保證金和資金匯出手續之前,投資者應到國有資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

凡境內投資者委托他人進行境外投資的,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和其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并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委托書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受托人資信證書。資金匯出按《投資管理辦法》及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委托人應按期報送受托人使用資金情況、經營情況、利潤回收情況、財務狀況等材料。

二、對境外投資立項前的外匯管理

根據《投資管理辦法》和《投資實施細則》規定,在境內投資者提出對境外投資立項申請時,外匯管理部門主要進行三項審查工作。

(一)對境內投資者的資格審查

(1)境內投資者必須是有關部委或境內登記注冊,擁有相當的資本金和營運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

(2)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期限應與其所持的工商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內投資者應擁有熟悉該項業務的專業人才。

(4)境內投資者應具備投資需要的自有外匯或實物。

(二)對境外投資的外匯風險審查

投資風險是指由于投資所在國(地區)政府變更、社會、政治經濟環境變化等原因而產生投資不能回收的風險。

1風險審查的范圍和重點

投資風險主要從政治風險、財務風險和商業風險三方面來評估和審查。

(1)政治風險:指投資所在國(地區)政治、社會的穩定程度。主要從發生內亂、暴亂或戰爭的危險性,現行體制的穩定性,政權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變化來分析風險程度。如因該國政權變更而引起對外國企業財產的沒收、征收和國有化,加強外匯管制等。

(2)財務風險:指在投資所在國在資金籌集、稅收制度、通貨膨脹率、利潤匯出,以及國際收支狀況和國內經濟狀況對匯率可能產生的變化等方面的評估。

(3)商業風險:指該投資項目因國際市場環境變化,經濟活動中的失誤,供貨不能按時,原材料品質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產品滯銷等所帶來的風險。

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對投資外匯風險進行的評估和審查,主要通過對投資所在國的外匯管理法規和經濟可行性報告的評審看投資所匯出的外匯資金能否安全、按時、足額地匯回國內。

2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的要點:

(1)投資所在國的國際信譽和投資風險等級;風險越低,投資獲利可能性越大。

(2)投資所在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法狀況;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資安全系數也大些。

(3)投資所在國的外匯管制狀況。對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應考慮對非居民攜帶外幣出入境的限額、匯出利潤稅率、外國投資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許自由兌換以及外匯匯出境外的限制條款。

(4)投資所在國的貨幣風險、匯率和利率的變化趨勢。即對投資、使用、收益和回收資本的貨幣是否一致;如屬不同貨幣,其間的匯率變化,有無采取降低風險的措施保障投資安全。

(5)投資回收計劃,資金回收率,即利潤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潤率至少不應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

(三)對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1允許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

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他外匯資金。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須報國家計委批準。

2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應有足夠的外匯資金來源,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有關的證明,同時還應備足占投資額5%的匯回利潤保證金。③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應在境內投資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資料和證明后30天之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三、批準境外投資項目后的外匯管理

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后,境內投資者應持《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以下有關手續:

(一)登記建檔

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應將交來的有關審批部門批準文件、外匯管理部門關于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和投資項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或實物物資)數額的文件,按境外投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編號,建立專門檔案,實行監督管理。

(二)匯出投資資金的手續

1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或交“書面承諾”。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應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繳存投資資金5%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并存入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戶。

境內投資者也呈交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辦妥的“書面承諾”。

2以實物進行投資可區分兩類型處理:

(1)全部以實物進行投資的,由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該境內投資者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數額或只需作出“書面承諾”。

(2)以部分外匯資金和部分實物進行投資的,該境內投資者應按匯出外匯資金數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如確有困難,需以“書面承諾”的,仍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實物部分按上項辦理。

3外匯管理部門在境內投資者辦妥前兩項手續后,方予辦理匯出資金的手續或批準實物出運,同時出具證明向出口收匯核銷部門辦理核銷手續。但應注意以下特殊情況的妥善處理。

(1)屬特殊需要,匯出后必須以個人名義開戶存放境外的必須事前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方予匯出。

(2)因投資所在國法律規定,匯出資金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投資企業股份的有價證券的,除事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外,還必須通過當地律師事務所辦妥持有價證券實際受益人的有關公證,辦妥后立即報送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境外投資企業在當地注冊和開戶后,應在30天內將當地注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帳號等有關材料,由其境內投資者報送各有關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三)境內投資者應向外匯管理部門定期(規定在投資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后6個月內)報送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收支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其境內投資者應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隱瞞,外匯管理部門通過對報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該境外投資企業的經濟現狀,找出實際盈虧同原定計劃差額的原因,并向總局綜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擔保問題

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境外自行籌借和運用資金④。但未經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查,并轉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其境內投資者、境內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部門、單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外匯擔保。

(五)境外投資企業匯回利潤的管理⑤

1匯回利潤的留成比例

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應從該境外投資企業注冊之日起5年內享受全額留成。5年后依照國家規定20%上繳國家,80%留給境內投資者,均由各境內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辦理。以實物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也按上述規定辦理留成,境內投資者報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現匯。 2按經批準的利潤回收計劃提前超計劃匯回利潤,可從境外企業設立之日起,5年內,經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開立外匯現匯帳戶,全額保留現匯。

3以其他方式返還利潤的,須事先經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第五條第二項執行。(具體批準辦法在分局上報意見后再行列明)

4不匯回利潤的扣繳問題

(1)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劃匯回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潤計劃或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果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查,不屬于正當理由(政治風險、自然災害),外匯管理部門將依法處理。

可以從其繳納的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匯數額結匯,將額度上繳給國家。

對未繳保證金的,應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匯額度帳戶中扣繳相應數額上繳國家。

以上扣繳數額累計不超過匯出外匯資金(或實物)數額的20%。

(2)境外投資企業不調回利潤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匯管理部門將依法查處。

5對境外投資企業開業以后,業績不佳或無利潤匯回,有嚴重問題的,或有特殊異常情況的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反映。

(六)增資和再投資以及轉讓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如需增資,在報經國內原審批部門批準前,應出具增資理由的報告并提供境外企業歷年的經營情況材料等,報經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再次進行外匯風險審查和資金來源審查。如經批準同意增資,境內投資者應按增資額的5%再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增資后中方投資外匯資金總額累計達到100萬美元以上(含100萬美元)的,由外匯管理總局審批。

境外投資企業中方所得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如需作為原繳資不足部分,須報外匯管理部門,經批準同意后,其境內投資者應按補充資金數額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境外投資企業的再投資活動應按《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實施細則》辦理。

境外投資企業轉讓股份須經外匯管理局審批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七)對停業清盤的管理

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后,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盤后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并將中方應得外匯資產的清算結束后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對違反境外投資法規的處罰規定⑥

《投資管理辦法》和《投資實施細則》對境外投資的有關各方均明確規定了應執行的事項,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者依法進行查處。

(一)對國內有關金融機構的要求

1未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項目,其境內投資者不得匯出外匯資金,國內金融機構應監督執行。境內投資者也不得將已經出口的商品(實物)轉作投資,而將應收外匯截留境外,監督收匯的銀行發現后應及時報告外匯管理部門。 2國內金融機構在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將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境外的,外匯管理部門可對其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境內投資者違反法規的處罰規定

1未按規定報經外匯管理部門作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國家主管部門應不予審批,退回申請,責令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對未經審批擅自開辦境外投資企業已成事實者,對其中未按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及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外匯管理部門可處以境內投資者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私自匯出外匯資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勞務等的應收外匯截留境外轉作投資的,均按逃匯查處。

3境內投資者不按期匯回來源于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入;或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并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20%處以外匯罰款。

4不按期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的,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未經國內主管部門批準,私自變更境外投資企業資本的,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經批準,境內投資者對境外投資企業的投資以個人名義將外匯存放境外的,或以個人名義持有有價證券的,外匯管理部門按逃套匯論處。

7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或者境外投資企業破產按當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將外匯收入調回境內的,外匯管理部門應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并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20%處以外匯罰款。

(三)對《投資管理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的補報登記工作。

按《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境內投資者應自1989年3月6日《投資管理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內,依照《投資管理辦法》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并依照規定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境內投資者在未獲主管部門批準繼續設置其境外投資企業之前,也應主動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等正式批準之后,立即補辦一切手續。如已明確屬于撤并類的,應依照規定將有關資料和外匯狀況報告外匯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并入其他境外投資企業的,其原有投資資金應依法繳存5%的匯回利潤保證金,如轉讓給境外其他企業的股份,收入應依法調回境內。 撤銷清盤的,應依法調回清算后的全部外匯資金。

在《投資管理辦法》施行前,未經國內主管部門審批,擅自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在《投資管理辦法》施行后,無正當理由,一直隱瞞拒不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補辦登記的,外匯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

①“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

②同①

③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匯回利潤保證金可以人民幣出具。

④境外投資企業所籌的獎金不得調回境內使用。

⑤根據現行有效規定,境外投資企業匯回利潤的管理為:

1、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 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應當按期調回境內,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辦理結匯或者存入外匯帳戶保留。

2、境外投資企業未按照利潤計劃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照計劃完成利潤匯回或者經營虧損報告書。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完成利潤匯回計劃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和《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部分“對違反境外投資法規的處罰規定”與現行管理規定不相適應。境內投資者及有關金融機構違反境外投資管理規定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按照《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進行處罰。

有關外匯風險審查和匯回利潤保證金問題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簡化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 43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清理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110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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