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1993年1月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匯業務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成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中資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
第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停辦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準。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一、具有法定數額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1,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地方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75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申報的外匯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的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并在以往的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①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公司章程;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九、經營外匯業務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十、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后,應當予以審核。并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
第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一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后,方可經營外匯業務。
第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外匯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 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
二、 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可行性報告;
三、 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的報告;
四、 一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五、 擴大外匯業務所需增加的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六、 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七、 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八、擴大外匯業務范圍需要增加外匯資本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后,應當予以審核,并自收到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一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后,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
第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后,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六個月不經營外匯業務的,視為自動停業。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回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可以申請停辦外匯業務。
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在擬停業日六十天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 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
二、 由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簽署的同意停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三、停辦外匯業務的詳細說明書(包括停辦外匯業務的原因和停辦外匯業務后債權債務處理措施、步驟);
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鑒章的三年來的人民幣、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書后,應當予以審核,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六條 經批準停辦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外匯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交回《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權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
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終止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提前七天通知該機構,并同時對其外匯業務實行監管。
第十八條 被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并會同有關部門按法律規定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外匯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四十五天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
二、三年來的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總結報告;
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四、三年來的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予以審核,并做出準予換證或者不準予換證的批復。準予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辦理。不準予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按照終止外匯業務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后,應當在四十五天內登報公布。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或者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必須真實、完整。若文件、資料不真實,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對其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并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或者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②。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之前經營外匯業務、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或者繼續經營外匯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除沒收其非法經營所得、給予人民幣100,000元的罰款外,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直至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③。
第三章 外匯資本金、資本準備金、呆帳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收外匯資本金的構成:
非股份制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收外匯資本金由各級財政部門的撥款、上級主管部門的撥款、自籌外匯資本金和歷年補充的外匯資本金構成。
股份制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匯資本金由開辦外匯業務時股東投入的股本金和歷年擴充股份的股本金構成。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以借入外匯資金充作外匯資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幣資本金抵作外匯資本金。
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換不實外匯資本金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的處罰。對逾期不清退或更換的,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④。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必須保證其實收外匯資本金不低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數額。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核減其實收外匯資本金。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實收外匯資本金不足法定數額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補足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的處罰。對未按期限補足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直至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⑤。
第二十六條 外匯資本準備金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從稅后外匯利潤中提取的補充實收外匯資本金的外匯基金。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逐年從其稅后外匯利潤中提取外匯資本準備金。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加外匯資本準備金低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外匯資本金的3倍時,應當將不少50%的稅后外匯利潤補充為外匯資本準備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加外匯資本準備金高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外匯資本金的3倍時,應當將不少于10%的稅后外匯利潤補充為外匯資本準備金。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外匯資本準備金轉為實收外匯資本金。
第二十七條 外匯呆帳準備金是指非銀行金融機構專項用于沖銷外匯呆帳的外匯基金。 外匯呆帳系指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三年,確實不能收回的外匯資金。
外匯呆帳準備金逐年按年末外匯貸款、應收租金余額的0.3%-0.5%提取,計入管理費用。
非銀行金融機構動用外匯呆帳準備金沖銷外匯呆帳必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外匯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⑥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
一、外匯信托存款;
二、外匯信托放款;
三、外匯信托投資;
四、外匯借款;
五、外匯同業拆借;
六、外匯存款;
七、外匯放款;
八、發行或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九、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十、自營或代客外匯買賣;
十一、外匯投資;
十二、外匯租賃;
十三、外匯保險;
十四、外匯擔保;
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分業管理原則,對不同類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范圍進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核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時,可以對單項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等作出特別限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需要可以對已批準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等進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暫停辦理或者終止辦理某項外匯業務。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外匯業務。超過審批的業務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辦理超范圍經營的外匯業務和沒收其超范圍經營外匯業務所得外,可給予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五章 外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求平衡、保證支付、良性循環的原則。非銀行金融機構除按委托人的要求進行信托放款和投資外,任何個人不得違背經營原則接受其它部門或個人的指示對特定項目進行外匯融資。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的外匯業務實行單獨核算、單獨計算盈虧。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規定、其它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制定相業務規章、辦法,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備。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信托業務,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其信托資金來源和運用必須單獨立帳,單獨計算損益。編制報表時,應當編制外匯信托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匯信托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可與其總表并帳。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信托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合同,明確信托資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費率、權利和義務及風險責任等。不與委托人簽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視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圍經營外匯業務處理。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股本投資,按照投資余額核減其自有外匯資金。但其用外匯資金購買的辦公用設備、自用房產不超過自有外匯資金的25%部分可不核減其自有外匯資金。
第三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自行與境內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關系。
第三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境內中資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
第四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業務需要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境外帳戶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開戶申請書(包括開戶行名稱、所在地、開戶行的資信情況、帳戶幣別、帳戶性質、帳戶的使用范圍和帳戶的使用期限等);
二、證明開戶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帳戶所涉及的外匯業務開展情況的報告;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的使用范圍限于:
一、境外發債、借款所籌資金暫時存放境外;
二、償還外債之前將償債資金暫時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業存款;
四、辦理自營或者代客買賣外匯及外幣有價證券業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帳戶使用范圍和規定的帳戶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帳戶,其境外帳戶的資金收付情況必須逐筆在境內的會計帳簿中反映。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境內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視為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
對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境外帳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暫停使用境外帳戶、責令撤銷境外帳戶、限期將外匯資金調回境內、暫停其經營外匯業務三個月至半年的處罰,并可處以人民幣10,000棧擔埃埃埃霸姆?睢6雜幸饌ü懲庹駛踴慊蛘卟話湊展娑ㄊ褂鎂懲庹駛В斐勺式鶿鶚У模肪坑泄氐筆氯說腦鶉微唷*?/P>
第四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外匯同業拆借市場,負責管理、監督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負責管理、監督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存貸款利率執行情況,負責規定和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各種外匯業務手續費費率的最高限額和比率。
第四十五條⑨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貿易、非貿易結算,外匯與人民幣兌換等業務,所收入的屬于國家的外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移存,所需外匯按有關規定提取。
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補足外匯資金外,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和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對有意通過境外帳戶逃匯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境外帳戶,造成資金損失的,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⑧。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匯資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金、外匯準備金、未分配外匯利潤)占外匯風險資產總額的比率;
二、外匯負債加外匯擔保為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倍數;
三、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流動負債的最低比率;
四、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五、三個月內可變現的存放、拆放國內外同業外匯資金、購買可轉讓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存放中央銀行外匯資金和外幣現鈔之和占外匯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六、對一個單位的外匯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余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匯投資(信托投資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東單位提供的外匯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余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股東單位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凈存放、拆放一家國內金融機構的外匯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十、凈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機構或境內一家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占外匯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二、對房地產的外匯融資占外匯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比例。
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的具體比例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需要確定和調整。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視個別或不同類別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資產負債情況規定特別適用或臨時適用的外匯資產負債的比率。
第四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各項外匯資產負債比例規定,對違反規定者,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調整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限制經營有關外匯業務的處罰,并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為必要,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某些外匯業務時逐筆報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備案。非銀行金融機構未按照要求辦理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匯資金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經營有關外匯業務的處罰,并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需要逐筆報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備案的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
第六章 財務和統計報表
第五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權責發生制和借貸記帳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并實行外幣分帳制。
第五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要真實計算外匯損益,不得將逾期貸款利息、租賃收益等計入外匯收入;不得將逾期貸款利息、租賃收益等滾入本金,并將相應的金額計入外匯收入。
第五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報送財務和外匯業務統計報表,并保證報表的完整、準確和真實。
第五十三條 報表的種類包括:
一、財務報表
1各種外幣資產負債表及各種外幣資產負債折成美元合并編制原外匯資產負債表(季報);
2外匯資產負債折成本幣與本幣資產負債合并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年報);
3各種外幣損益表及各種外幣損益折成美元合并編制的外匯損益表(季報);
4外匯損益折成本幣與本幣損益合并編制的損益表(年報);
二、外匯業務統計報表
外匯業務統計報表分為半年報、季報和月報三類。
各種報表的具體格式和種類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
第五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在境外的全資附屬機構的外匯資產與負債情況和外匯業務損益情況,應當反映在其外匯業務的報表中。
第五十五條 年報、半年報和季報報表的報送日期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個月末之前,月報表的報送日期為第二個月上旬末之前,經過注冊會計師審核簽章的年度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的報送日期為第二年第一個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需要增減財務和統計報表的種類,調整報表的內容。
第五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編制報表使用如下匯率:
一、外幣之間的折算按報告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統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折算按報告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間價折算。
第五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報表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區別情況給予處罰。對年內一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警告;對年內兩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從過期之日起每日處以人民幣1,000元的罰款;對年內三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暫停其經營外匯業務半年;對不按照要求填報報表或者報表不全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人民幣5,000元的罰款;對故意作假帳或者不作帳導致報表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給予通報批評、暫停其經營外匯業務半年至一年的處罰,并處以人民幣50,000-100,000元的罰款。
第七章 外匯業務檢查與考評
第五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進行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檢查,被檢查機構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檢查的內容和日期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全面檢查,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該機構。
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向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出全面檢查通知的同時,向被檢查機構提供調查表和索要資料的清單。該機構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將已填制的調查表和資料清單送回國家外匯管理局。
檢查結束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檢查報告,送被檢查機構董事會和有關金融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需要隨時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進行重點檢查。
重點檢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檢查需要向被檢查機構索要有關資料。
重點檢查結束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檢查報告,送被檢查機構董事會和有關金融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不配合檢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資料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和暫停經營外匯業務三個月至半年的處罰,并可處以人民幣5,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定期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狀況進行考評。
第六十四條 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考評的內容包括:
一、外匯資產制質量情況;
二、外匯資本金情況;
三、外匯資產負債結構和流動性情況;
四、外匯業務收益情況;
五、外匯業務經營管理能力;
六、執行政策法規的情況。
第六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考評每兩年進行一次。具體的考評指標、計算方法、考評索要資料及考評日期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為必要時,可臨時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進行考評。
第六十六條 考評結束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考評結論通知被考評非銀行金融機構和該機構主管部門及董事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對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門提供考評結論,被考評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準不得對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門提供考評結論。
第六十七條 被考評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對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考評不配合,致使考評無法進行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三個月的處罰。B14
第六十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通過檢查、監督和考評,發現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經營管理方面的問題,可區別情況給予處罰:
一、經營管理不善,逾期較多,資金結構不合理的,責令限期調整外匯資產結構,并可限制其有關外匯業務的開展。
二、逾期過多,已出現虧損的,限期整頓并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三、外匯業務虧損嚴重,資不抵債的,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的具體辦法。本規定未盡事宜,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實行。
第七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服國家外匯管理局依照本規定給予的處罰,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實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規定實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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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據銀發(1997)205號文《關于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的通知》,從1997年7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即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辦法或換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許可證上注明其經營本外幣的業務范圍。下同。
②按《條例》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并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③按《條例》處罰: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許可證之前經營外匯業務的,或者外匯局已經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后仍繼續經營被取消的外匯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并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銀行金融機構擅自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局責令整頓或者取消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④按照《條例》處罰: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并處以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⑤按照《條例》處罰: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⑥1997年10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按分業管理、分業經營原則重新公布了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范圍[(97)匯管函字第258號文]
⑦同③
⑧按照《條例》處罰: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通過境外帳戶逃匯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境外帳戶,造成資金損失的,還應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⑨已停止執行。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收入的外匯,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辦理結匯。
按照《條例》處罰: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沒有設置相應處罰,按《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法制局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條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規定處罰: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報表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區別情況給予處罰。對年內1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警告;對年內2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年內3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按要求填報報表或報表不全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作假帳或者不作帳導致報表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上各項罰款每次金額不⑩得超過30萬元人民幣。
[注]按照《條例》處罰: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