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合同需要滿足的條件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以不能勝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滿足3個條件: 1) 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 2) 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后,單位要為其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3) 之后仍然不能勝任工作。
二、員工不能完成工作定額,單位炒人要給經濟補償嗎? 如果員工不能完成月定額任務量,那企業要給他換崗、培訓,換崗后仍然不能完成規定工作量的,才能解除勞動合同,而且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調整工作崗位”是不需勞動者同意的,而在實踐中很多企業往往會濫用該條。現在的關鍵問題是,企業規定的定額標準是否合理,有的企業把最嫻熟工人的速度規定為所有人要達到的標準,大部分員工都完不成;一旦完不成任務,企業就會以此理由與之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此外,企業制定勞動定額的有關規章制度必須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通過以上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勞動定額標準的規章制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
三、單位規定“末位淘汰”合法嗎? “末位淘汰”作為一項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考核辦法,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并不與法相悖。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關系上,凡是“末位”,不分青紅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值得質疑的。 這里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可以以“末位淘汰”來解聘職工,當出現“末位”情形時,按約解除合同關系,不存在什么問題。二是雙方并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這一條,單位單方面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合同關系,就于法不符。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單位首先要給予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還要給予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就給予了職工一個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的過程。
四、單位與職工約定“業績不好合同就終止”,該約定有效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必須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勞動合同才可以終止,而不可以由雙方自由約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雖然依據現在仍然有效的《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終止條件,但基于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生效施行以后,《勞動法》的上述規定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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