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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  
公司設立的法律問題
作者:轉自佚名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8/7/21 16:13:00


內容提要:設立中公司成立于發起人認購一股股份之時;雖然沒有法律人格,但是具有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范圍表現為發起人權限,包括設立公司所必須之事實上、法律上的必要行為,不包括開業準備行為。財產引受在本質上不屬于發起人權限范圍,它和現物出資一起構成變態設立事項。發起人的越權行為原則上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發起人合伙是區別于設立中公司而獨立存在的實體。發起人對成立后的公司承擔的資本充實責任根源于登記的公示效力和由此產生的信賴責任。公司設立失敗時發起人的責任根源于設立中公司溯及的消滅,從而由發起人合伙成為一切法律關系的主體。此外,我國公司法應明確預合行為的違法性,并禁止在公司成立之前從銀行提取股款。

關鍵詞:開業準備行為  資本充實責任  發起人合伙  預合罪  偽裝繳付

  

公司設立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五個熱點問題之一。[ 1 ] 現行公司法對于公司設立階段的法律問題規定得比較簡單,學者的相關論述也不多見,致使公司設立問題成為目前公司法研究熱潮中的一個“冷區域”。較常見的論述都是關于設立中公司的無權利能力社團屬性、公司設立失敗與設立無效、發起人責任之類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以下問題尚須探討:

一.設立中公司的成立時間

日本學者認為應自發起人認購一股股份開始,設立中公司成立。[ 2 ] 理由在于設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是為公司組織體的完整形成并獲得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獨立的基礎是財產獨立,對于公司而言,獲得財產基礎的唯一途徑就是發行股份進行集資。因此,認購公司股份意味著公司形成財產基礎進而形成法律人格的過程的開始,也就是設立中公司存續時間的開始。而且,不管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都具有社團性,構成員是其不可或缺之成立要件。而發起人認股正是確定公司構成員的第一步。

這一觀點對于臺灣和韓國公司法都有影響。但也有學者提出不同見解,認為公司發起人僅限于在原始章程(指未通過創立大會審核的章程)上簽名的發起人,因此,在發起人認購股份之前,只要已經在原始章程上簽名,即可確認公司為構成員,此時即可認定設立中公司成立。[ 3 ] 這一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章程上記載的發起人不一定會認購股份,如果不認購就不是公司構成員。由此也引申出另一個問題:公司的原始章程一定是在發起人認股之前制定的嗎?大多數學者似乎并未注意到這個問題,在介紹公司設立程序時都把擬訂公司章程放在第一項。筆者認為,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的章程擬訂時間應該在設立人或發起人認足股份并繳足首期出資之后、選舉董事和監事之前;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其原始章程應在發起人認足股份并繳足首期出資之后、召開創立大會之前。理由在于,臺灣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規定現物出資和財產引受必須記載入公司原始章程,而是否存在現物出資及其履行情況,只能在發起人繳足首期出資后才能確定;現物出資和財產引受必須接受董事和監事檢查或經創立大會審核通過方能生效,因此,原始章程的制訂時間又必須在選舉董事和監事之前或者召開創立大會之前。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將設立中公司的成立時間界定為發起人在章程上簽名之時,是不準確的。

我國公司法對現物出資等事項規定十分簡單,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述問題。但在將來的公司立法中遲早要對現物出資、設立中公司的董事與監事選任等事項作出規定,因此,明確公司章程的擬訂時間與設立中公司的成立時間之間的差別是十分必要的。

二.發起人權限

設立中公司是無權利能力社團,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沒有權利能力。實際上,“無權利能力”所要表達的是“無法律人格”之意。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 1 ] 稱設立中公司為“無權利能力社團”,可能是一種誤解。設立中公司是為了公司組織體的完整形成并獲得法律人格的目的而存在的,其權利能力范圍應局限在“為公司成立所必須的法律上、經濟上的必要行為”,[ 2 ] 并表現為發起人的權限范圍,諸如選定公司住所、發行股份、發布認股公告、收取股款、申請設立登記等事項都屬于此。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執行機關,其權限范圍應與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相同。問題在于,發起人為公司日后營業所進行的必要準備行為,諸如簽定借款合同、購買機器設備、購買原材料、簽定產品預售合同、招聘員工等(統稱為“開業準備行為”),是否屬于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換句話說,發起人的上述行為應由誰承擔法律后果?

日本學界少數說認為,設立中公司的存續目的不僅在于公司的設立,還應該包括公司設立后能夠順利進行營業,因此,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與設立后公司應該完全相同;但是,由于設立中公司只是過渡性組織,作為未登記的公司不可能永久存在,因此在事實上不可能從事正常的營業活動,只能為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營業作必要準備。因此,開業準備行為屬于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發起人的相關交易行為應由設立中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并由設立后公司完整繼承(“同一體說”)。

多數說則持否定態度,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應該局限在公司組織體的形成,即組織法上的行為,而不能擴及交易法上的行為。判例和商法典也都采取相同態度,理由在于設立中公司缺少完整的監督機關和完善的監督機制,如果允許發起人從事營業或者與營業相關的準備行為,勢必造成濫用公司財產,損害公司財產基礎。同時,否定說也承認部分開業準備行為對公司而言是必需的、有益的,對于這一類財產受讓行為,應該記載入原始章程,經過創立大會審核通過方可對公司生效。此即“財產引受”。[ 3 ]《日本商法典》第168條采納了上述觀點。

財產引受,是指發起人以公司名義簽定的、約定以公司成立后經公司追認為生效條件的財產轉讓合同。其中公司為受讓方。該交易必須記載入公司原始章程,在募集設立的場合由創立大會審核、在發起設立的場合由法院選任的檢查人的審核通過后才對公司生效。該合同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則。[ 4 ] 公司成立后,有權拒絕追認該合同,相對方不能主張締約過失或者善意保護,因為他在簽定合同時應該預見到這一風險。

如果發起人是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定財產引受合同,合同無效,因為這并不屬于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相對方不能主張表見代表或者外觀保護。這里涉及到公司法上一個基本問題:表見代表僅僅適用于越權代表的場合,不適用于無權代表。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代表機關,其代表權受限于被代表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公司設立所必須的組織行為,而交易行為與組織行為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因此構成無權代表,不適用表見代表制度;如果發起人實施的是為公司設立的行為,但超出了必要的范圍,此時才能認定為越權代表。

如果發起人是以發起人合伙的名義簽定財產引受合同,則由發起人合伙來承擔。理由在于,發起人合伙作為民法上的合伙的一種,各合伙人之間有相互代理權;即使有約定合伙事務執行人或者議決程序,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由合伙人共同承擔法律后果。

如果發起人以個人名義簽定財產引受合同,則由其自行承擔。在合同主體不明的場合下,要依據合同解釋來確定合同主體。此外,最重要的是,如果該交易沒有被寫入原始章程并經審核,合同絕對無效,公司不能追認。此時通過合同解釋,認定發起人并沒有為公司訂立合同的意思,因而合同責任由發起人合伙來承擔。這主要是出于保護公司利益考慮,防止公司受發起人(此后往往成為董事)控制而追認未經審核的交易合同,使公司財產基礎受損。雖然公司不能追認未記入章程的財產引受合同,但它可以再從發起人手中受讓該筆財產,此時適用自我交易規則。[ 1 ] 因此,否認公司追認權并非對公司不利。

在正常情形下,是否追認財產引受合同,由董事會負責決議。如果取得財產的對價超過公司股本的5%,則要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并由董事申請法院選任檢查員。(《日本商法典》第246條) 與設立階段的檢查員或者創立大會一樣,主要內容是檢查約定價格是否妥當,而非該財產對公司是否有用。

三.變態設立事項

所謂變態設立事項,包括財產引受和現物出資,由于程序比較嚴格,與一般設立事項不同。現物出資,在廣義上被認為是財產引受的一種。商法典規定嚴格的財產引受程序,目的就在于防止發起人利用交易行為變相現物出資,規避公司法關于現物出資的嚴格的估價和審核程序。如果放寬對財產引受的規制,有可能出現以下情況:發起人原打算以實物出資,并高估實物價值,但懾于公司法規定的現物出資公示、估價、審核程序,從而改變計劃,一方面以貨幣出資,另一方面將原來打算用于出資的財產賣于公司,由于此時不再是現物出資,完全可以高估其價格,從而變相的將用于出資的現金抽回。有鑒于此,日本商法典規定了嚴格的財產引受程序,其中大部分規則與現物出資規則是相同的,即:必須記載于公司原始章程、經過創立大會審核(募集設立的場合)或者法院選任的檢查人檢查(其他設立方式下)后才對公司生效,缺少上述任何一個環節都將絕對無效。[ 2 ]

我國公司法允許現物出資,但在估價、審核程序方面要求并不嚴格,也沒有關于財產引受的規則。未來公司法是應該引入財產引受規則,還是以關聯交易規則替代之?筆者認為,關聯交易規則是針對存續中公司的自我交易等問題設計的,其中的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監事或獨立董事的監督等制度設計對設立中公司并不適用,因此,宜制定單獨的財產引受規則。

四.發起人責任

發起人責任包括公司設立完成后的責任和公司設立失敗時的責任。

1.公司設立完成后的責任,具體又包括資本充實責任、懈怠任務時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后兩項責任屬于過錯責任。而資本充實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以下重點探討之。

《日本商法典》第192條規定,對于在公司設立時發行的股份,有在公司成立后仍無人認購的,視為發起人及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共同認購;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給付股款的股份時,發起人及公司成立時的董事負連帶繳納股款的責任。此即股份認購擔責任和股款繳納擔保責任。另外,有現物出資的場合,若出資財產在公司成立當時的實際價格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格時,發起人以及公司成立當時的董事,對公司負有連帶支付差額的責任。以上責任統稱為發起人和公司設立時董事的資本充實責任。

值得探討的是,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理論依據是什么?一般認為源自商業登記的公示效力和由此產生的信賴責任。公司經過登記后成立,登記的同時也將發行股份總數和股東人數等相關情況予以公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對此形成信賴,并據此判斷是否與公司發生交易關系或是購買債券。對于因此外觀信賴所造成的責任,在內部關系上當然應該由發起人承擔,因此由發起人承擔股份認購或股款繳納擔保責任。日本商法典規定未認購的股份須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尚未認購,也正是出于這方面考慮。[ 1 ] 而負責申請登記的董事與公司成立當時的董事范圍一致,因此,后者也應該承擔資本充實責任。 在新股發行的場合,董事同樣要承擔資本充實責任,且未認購的股份必須是在“完成新股發行變更登記之后”尚未被認購(《日本商法典》第280之13),其理論依據也在于登記的公示效力。[ 2 ] 所不同的是,新股發行場合下的董事資本充實責任不包括股款繳納擔保責任,因為有當然失權程序,認股人未按期繳納股款就喪失了相應股權。而在設立發行的場合并沒有當然失權程序,主要是立法者考慮到公司設立程序應側重于組織體的穩定,如果輕易就讓認股人失權,公司將無法募足股份完成設立程序。

如果認股人取消認購,溯及的喪失認購效力,對于這部分股份也應該由發起人或者董事擔保認購。一般認為,發起人或者董事認購股份后,溯及的享有股權,亦即享有股權的時間與其他股東相同,而不是在承擔認購擔保責任以后才享有該部分股權。因為,既然認購擔保責任源于登記所形成的信賴責任,這部分股份就應當與其他股份一樣在登記之時生效。[ 3 ]

發起人或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在履行了股款繳納擔保責任以后,有權向未履行股款繳納義務的認股人追償,或者請求受讓該股份。若請求受讓股份,則以其股份認購價額為買賣價格,而不是請求受讓當時的市場價格。這主要是防止認股人借機獲取不當利益。同時,為了避免發起人或者董事獲得過多的市場差價,應將股份受讓請求權時效限制為6個月。

股份受讓請求權是一種帶有形成權性質的請求權。形成權性質表現在,股份轉讓合同在請求權人提出受讓請求時即可成立,被請求人不得拒絕。但是,該請求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果認股人已經將股份轉讓給他人,發起人或者董事只能向認股人請求合同履行不能的損害賠償。公司法上類似的請求權還包括股份回購請求權、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享有的利益歸入權。

當然,發起人或者董事也可以向認股人追償股款。理論根據在于擔保人向公司履行了股款繳納義務后代位的獲得了公司對認購人的股款繳納請求權。這一點類似于民法上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

最后,需要注意,如果未被認購的股份達到一定數量,將造成公司設立無效,發起人和設立時的董事承擔認購擔保責任后并不能彌補瑕疵。但是,認購擔保責任并不會因此被免除,理由在于,設立無效判決不具有溯及力,此前因公司存在而發生的一切法律關系仍然有效,發起人和董事基于登記產生的信賴責任也就無法免除。

我國公司法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相互承擔股款繳納和現物出資擔保責任,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完全沒有規定,實為一大缺漏。在今年2月份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修改草案中,也只增加了發起人相互間股款繳納擔保責任和現物出資價額擔保責任,范圍十分有限。筆者認為,有關發起人對公司的責任,日本的立法例完全符合理論要求,臺灣也有相同規定,可以借鑒。

2.公司設立失敗時的責任。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失敗時,發起人對設立公司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并對認股人所繳納股款負連帶返還責任。該責任理論依據何在?既然設立中公司是客觀存在的實體,對外適用合伙規定,為設立公司所產生的費用,當然應該由全體構成員承擔連帶責任,包括認股人在內。為何只由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有的學者從合同責任角度出發,認為在簽訂股份認購協議時,認股人和發起人之間存在默示擔保條款,由發起人擔保公司按期成立。在公司無法設立之時,由發起人對認購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學者認為,免除認股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僅僅是出于立法政策考慮。[ 1 ] 筆者認為,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不認可默示契約,“默示擔保”源于英美法系,于我們未必適合。況且,即使發起人和認股人之間存在擔保關系,也只能說明認股人對發起人享有追償權,并不當然免除認股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立法政策說”是在無法尋找理論依據時才使用的借口,不應輕易套用。對于發起人責任,應認為公司無法成立時,設立中公司溯及的消滅,發起人合伙溯及的成為一切法律關系的主體,從而承擔一切法律后果;由于設立中公司溯及的消滅,認股人也就不再是社團構成員,從而不必承擔對第三人責任。

“公司不成立”,應解為包括法律上不成立和事實上不成立,后者如股份未募足或者發起人未召集創立大會。“因設立公司產生的費用”,從字面意義上看,應該是指設立公司的必要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但是,即使該行為并非設立程序所必須,其后果也歸發起人合伙承擔,因此,在公司不能設立時,區分相關費用是否是設立公司的必要費用并沒有實際意義。

五.發起人合伙與設立中公司的機關

發起人合伙是與設立中公司相區別的一個獨立的概念,基于發起人之間簽定的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的協議而產生。由于設立中公司是無權利能力社團,對外適用合伙規定,因此很多人忽略了發起人合伙的存在。實際上發起人合伙與設立中公司之“對外合伙性”并不能等同。發起人合伙產生時間早于設立中公司,消滅時間也更晚,在公司設立完成后,發起人組織仍繼續存在。[ 2 ] 區分發起人合伙與設立中公司的意義在于:第一,發起人以發起人合伙的名義簽定的合同不能由設立中公司承擔,應該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發起人合伙的構成員的確定標準是公司設立協議,作為設立中公司構成員的發起人范圍則依據章程確定;第三,發起人因為設立階段的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的,在公司成立后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發起人合伙在公司設立完成仍然存在,而設立中公司隨著存在目的完成而消亡。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發起人的雙重身份,其股份認購行為既屬于履行設立協議的履約行為,又屬于設立公司的共同行為。因此,發起人未按期足額繳納股款時,要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并對公司承擔補繳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5、28條已有類似規定,可惜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并無相關規定。臺灣公司法還規定了認股人(包括發起人)拒絕交納股款時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 ] 相比之下,非發起人的其他認股人的認股行為只能視為設立公司的共同行為,而非履約行為。[ 4 ]

發起人合伙與民法上的合伙并無實質區別,因此同樣適用民法上的合伙規則。例如,在約定了合伙事務執行人時,其他發起人就不具有對外代表權,但這種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未約定合伙事務執行人時,發起人之間形成相互代理關系,以發起人合伙名義簽定的合同都件將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甚至,以公司名義簽定的財產引受合同,若超出授權范圍、未記入原始章程,或是公司拒絕承認,將通過合同解釋規則認定為是為發起人合伙簽定的合同,從而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1 ]

發起人合伙也不同于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例如臺灣公司法規定的設立中公司機關包括發起人、董事、監事、全體認股人或創立大會選任的檢查人。其中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執行機關和對外代表機關,董事和監事的職責僅在于調查公司設立事項并向創立大會報告;如果董事和監事與發起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全體認股人或創立大會可以選任檢查人代替行使調查權。上述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均為設立中公司的負責人,承擔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 2 ] 日本公司法還規定法院選任檢查員調查現物出資和財產引受等設立事項 [ 3 ] ,并由設立中公司的董事承擔股份認購擔保責任和股款繳納擔保責任。[ 4 ]

六.預合罪與偽裝繳付

預合是指發起人與負責股份認購和股款保管的銀行通謀,由銀行向發起人貸款供其認購股份,銀行在帳面上直接將款項撥入公司帳戶,但是直至約定還款日期之前,公司不會將股款取。這種情況下銀行實際可利用資本不變,只需在帳面上作形式變動,同時獲得了更長的公司股款利用期。作為回報,該發起人只需向銀行返還少量貸款甚至不還。由于預合行為實際上是發起人規避股款繳納義務、變相侵吞了公司資金存入銀行的衍生利益,而且銀行只作了帳面上的劃撥,并無實際資金流動,因此通謀意圖十分明顯。1938年日本修改商法典時將之界定為“預合罪”并科以嚴厲懲罰。我國公司法尚無該罰則,應借鑒之。

此后,又出現了新的規避義務的手段-------偽裝繳付。指的是發起人向負責股款保管的銀行以外的第三人借款,用以繳納股款,待公司設立后以公司名義將股款借與自己,再還于貸款人。如果再加以變通,發起人可以直接向銀行借款,銀行也確實將資金貸出,發起人再將之存入公司帳戶,雙方之間發生了實際資金流動,因此難以認定存在不當目的和通謀行為,從而不構成預合罪。1958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則判例支持這種觀點。[ 5 ]

上述行為破壞了公司資本充實,但就其性質而言,難以認定為無效。首先,認定偽裝繳付的條件之一是發起人在認購股份時就沒有真實的購買股份、充實資本的意愿;而發起人的這種主觀意愿與公司無關,股份認購是公司設立團體程序的一環,若因發起人內心情事而被否定效力,從而影響公司設立這一整體事項,顯然不妥。其次,從拆分觀察的角度出發,既然在股份認購階段已經發生了資金流動,具備了股款繳納的客觀形式,就應該認定有效;至于公司與董事間的借貸行為,屬于董事責任問題,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再次,并非公司與董事間的資金借貸都能認定為是返還借款之用,這里需要考察發起人繳納股款與董事向公司借款之間時間差、該筆資金是否已為公司實際運用、借款是否對公司資本運作產生影響等因素,因此在構成上相當復雜,不易認定。

在我國,公司向董事提供貸款的行為是違法的,董事亦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公司法》第60條)。未來公司法是否應放寬公司放貸規則?臺灣2001年修改公司法允許向有業務往來的其他公司或獨資、合伙企業提供貸款,但對于向董事或其他股東貸款仍持保守態度。[ 6 ] 《日本商法典》第266條也明文禁止公司向董事提供貸款。我國公司法尚未對企業間借貸行為解禁,至于公司向董事貸款之類事項,當然更應該嚴禁,以防損害公司資本充實。

因此,如果出現上述偽裝繳付的類似情形,自然要追究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只是股款繳納行為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既然公司法沒有規定認股人必須以自有資金出資,發起人向他人借款以繳納股款,該行為本身并不違法。發起人是否具有繳納股款的真實意愿,這屬于行為動機問題,依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行為理論,行為動機對行為效力不產生影響。至于如何還貸,那是發起人自己的事情,與公司無關。如果輕易否認股款繳納行為的效力,反而有損公司組織穩定。

六.股款提取時間與設立費用歸屬

如果發起人借款以繳納股款,并且在公司設立完成之前就將股款取出用于還貸,如何規制這種行為?顯然不能適用“禁止公司向董事或股東提供貸款”之類的規定。由于設立中公司缺乏有效監督機制,發起人獨攬大權,因此很可能出現上述情形。一個有效的制止辦法就是限制股款提取時間。

我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第90條規定,發起人向社會公眾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定代收股款協議;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管股款,并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

以上規定存在兩點不足:第一,對于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股款如何保存未作規定;第二,沒有限制股款提取時間,而是由銀行按照協議保管股款,因此,發起人和銀行之間完全可以自由約定股款提取時間,如此一來既不利于防范“預合罪”,也不利于規制發起人使用公司股款。

日本學界通說認為,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后才能將股款從銀行帳戶上提取出來。理由在于:第一,公司設立程序以充實資本基礎為核心,以確保公司成立后順利運營,為此不僅要求認股人按期足額繳納股款,而且要確保公司成立之時財產確實存在;第二,申請設立登記時需要銀行提交股款保管證明,如果公司帳戶上實有資金與保管證明記載數額不符,銀行要承擔相應責任;第三,發起人或者是設立中公司董事、監事,其職權范圍僅限于“為公司設立所必須之法律上、經濟上的必要行為”,而不包括交易行為,自然沒有提取股款的必要,也沒有這樣的權限。如果銀行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將股款交還給發起人,該行為對公司無效。[ 1 ]

當然,對于公司設立的必要費用,如登記費之類的,應允許提取使用公司股款。對于這類費用應嚴格限定于“設立耗費”范圍內,提取時需向銀行出示相關證明(如收據等),銀行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2 ] 至于財產引受合同,由于在公司成立之后經追認才生效,所以在設立階段不存在支付價金問題。

設立費用最終該由誰承擔?無疑,正常情況下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但這只是內部關系。在對外關系上,應當由發起人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在于,設立中公司對外適用合伙規定,發起人作為其構成員,自然應承擔償還責任;同時,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后公司在本質上屬于同一實體,設立中公司是公司完整人格的孕育期,公司成立之后應繼受設立中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包括設立費用的償還(“同一體說”)。[ 3 ] 在內部關系上,如果設立費用沒有記載入原始章程并經法院檢查員或創立大會審核,則公司有權向發起人追索。[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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