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制度是現今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一項制度,它旨在充分激發人的創造性,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學藝術的不斷發展,以使社會財富不斷增長。這一制度受到了人們的普遍稱贊,被賦予了極高的地位。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制度以制度文明為杠桿,恰當地找到利益的支點,一端有效地激發了人們的創造熱情,另一端把個人才智轉化為無盡的社會財富,極大地推動了人類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進步。不可否認,知識產權制度在人類發展歷史上的確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極大地推動了社會進步。但另一方面,我們不能不看到,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以共享性為其首要特征,即它不能被個人所獨占。由人所組成的團體才得以生活在文化共同體之中,這些由人所組成的集合體才能因此被稱為“人類”。誠如郭慶存教授所言:“人類的智力勞動成果本來就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這對于知識的傳播乃至社會文明的延續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而法律規定對于某些智力勞動成果由權利人所專有,勢必在一定條件下影響公眾對這種知識的利用。”既然智力成果以共享性為其特征,緣何由此產生的權利或利益可以被獨占呢? 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根源為何? 還有,知識產權制度在社會發展過程中尤其是最近一段時期的發展是否產生了負面作用呢? 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一 被用來作為知識產權制度哲學基礎的典型學說
對一個事物的論證,人們總是希望能在哲學上找到其依據,知識產權制度亦不例外。從哲學上看,一般被用來支撐知識產權制度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首先是洛克有關財產權的理論,他認為,“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種所有權,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他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我們可以說,是正當地屬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這上面參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東西,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既然是由他來使這件東西脫離自然所安排給它的一般狀態,那么在這上面就由他的勞動加上了一些東西,從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權利。因為,既然勞動是勞動者的無可爭議的所有物,那么對于這一有所增益的東西,除他以外就沒有人能夠享有權利,至少在還留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所共有的情況下,事情就是如此。”這就是洛克的勞動取得財產權理論。作為現代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無疑是人們勞動的成果,而且在創造者享有之后,還可以給其他人“留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這一理論被普遍用來證明知識產權制度正當性的理由。 其次是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論,康德指出,“只有一種天賦的權利,即與生俱來的由。”“自由是獨立于別人的強制意志,而且根據普遍的法則,它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個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原生的、與生俱來的權利。”“通過權利的概念,他應該是他自己的主人。”可見,康德將自由(尤其是意志自由)賦予了極高的地位,甚至將之作為人之所以為人的基礎。康德還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進行了說明,他指出,“我不能把一個有形體的物或一個在空間的對象稱為是‘我的’,除非我能夠斷言,我在另一種含義上真正的(非物質的) 占有它,雖然我并沒有在物質上占有它。”因此,知識產權正是基于人的自由創造而產生,并且對智力成果的占有本身就是非物質的,因而很多學者認為知識產權制度是非常符合康德的理論的。 還有是黑格爾的財產人格理論,“理性- 主體- 意志”是貫穿黑格爾哲學思想的一條重要線索,也是康德思想的重要內容。人作為理性的動物,才得以成為主體,因而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去實現自己的自由。黑格爾認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的本質是意志自由和權利,而意志自由的直接定在和權利的直接內容是作為自然界的物。黑格爾指出,人的本質是人格,而人格就是意志的自由。他也強調意志自由的重要性,即人可以喪失他的生命,但是不能喪失他的自由。黑格爾認為“人把他的意志體現于物內”,這就是所有權的概念。作為人所創造的智力成果其中必然蘊涵了人的意志,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體現,因而也經常被人們用來作為支持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依據。 以上幾種學說被許多學者用來分析知識產權制度正當性具有代表性的哲學基礎,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學說,在此不再一一列舉。但是我們發現,以上普遍被后世學者用來作為知識產權制度基礎的哲學思想,很難完全成為支持知識產權制度正當性的基礎。因為以上幾位哲學家基本上都是從物質財產的角度來進行分析的,物這一對象在這幾位學者有關財產權的思想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而對智力成果的權利卻鮮有提及。另外,以上幾位的理論都非常關注他人的利益,實現個人自由或利益的前提是對他人利益給予關注。在洛克的理論中,他認為摻進個人勞動而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可以使它成為他的財產,但前提是給其他人留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簡單地說,就是可以讓他人也分享這一成果。不論是康德的思想,還是黑格爾的理論,自由都是貫穿其中的一條主線,但是在個人自由的實現過程中還必須確保他人的自由,這是實現個人自由的基礎,而知識產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背離這一點的。另外,有學者甚至指出,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客體已經不完全是智力勞動的成果,知識產權的統一基礎從智力勞動演化為了權利對象,這是現代知識產權法的一個顯著特征。而法律應當關注的是權利對象自身的特征,而不是權利對象產生的來源。因此,用勞動取得財產權或者寓人的理性和意志于其中而獲得權利的理論恐難以在知識產權制度中適用。 人類自進入文明社會已經經過了很長的時間,我們不禁要問,那為何到17、18世紀才產生了知識產權制度? 為何在作為私法淵源的羅馬法中未見其蹤影? 知識產權是否是天賦的權利,或者說,知識產權是否天然是一項正當的權利? 在此等問題上,我們有必要對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進行一番追索,對歷史的考察有助于我們對這一制度進行深入的分析。從人類歷史看,知識產權的產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它產生于中世紀以后的歐洲,在以商品經濟聞名的地中海沿岸國家曾經出現過類似知識產權的現象,但真正的知識產權,即把知識產品作為一種財產權的,則產生于歐洲大陸以外的英國。
二 對古代東西方的考察
世界上最早對發明創造給予專利保護的法規是1474年威尼斯頒布的,而較系統的近代意義的專利制度,則以1624年的英國壟斷法為先河。世界上第一部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國的《安娜女王法》。而保護商標的法律制度則最早出現在法國。知識產權在現代被公認為是一項私權,那么讓我們把目光投向古羅馬作一個考察,因為羅馬法被認為是現代私法的鼻祖。古代羅馬文學非常發達,象安德羅尼庫斯、尼維阿斯、維吉爾等都是文學巨匠。在藝術方面,古羅馬的雕刻、繪畫等也有許多經典流傳于世。在科學技術方面,羅馬當時在農學、天文學、地理學、醫學等許多方面已經有了重大發現;公元前100年,羅馬成為了玻璃制造的中心;在采礦業、磨粉業和紡織業中普遍使用了水輪機、水磨、水車和螺旋提水器等。這些按照現在的標準很多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但是,翻開羅馬法,我們無法找到知識產權的蹤影。此后,西方世界又經歷了長期的發展,期間也出現了許多在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的優秀成果,但是知識產權制度卻在17、18世紀才得以出現。 事實上,這一點在我國表現尤為明顯,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始于清朝末年,清政府分別于1898年、1904年和1910年頒布了保護發明創造的專利法規、商標法規和著作權法。這些法律制度都被后來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北洋政府和國民政府繼承下來,或作修改完善繼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知識產權制度幾近消失,直到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才著手全面建立知識產權制度,這項工作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基本完成。此后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使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符合世貿組織的條件,我國于二十一世紀初對這些法律作了相應的修改。 然而,我國在歷史上曾經創造了輝煌燦爛的中華文明,在政治、經濟、軍事、科技、文學等各個方面都有巨大成就。早在奴隸制時期,我們的祖先就掌握了青銅鑄造技術,在天文學、醫學等各個方面成就卓著。古代的四大發明更是我國對世界的非常重大的貢獻,如果沒有造紙術、印刷術的廣泛傳播,恐怕到現在世界上大多數人還在貝殼、木塊上刻字。如果沒有火藥技術的擴展,那么歐洲到現在還可能處于中世紀的黑暗之中,很多科學技術上的進步都將被視為異端。除了四大發明之外,在歷史上,我國曾經在很長一段時期內在科學技術領域領先于世界上其他國家。明朝時期鄭和下西洋,除了說明我國當時的造船和航海技術的先進之外,更是一次“文化傳播之旅”,將我們的先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向其他國家傳播。有學者認為,古代中國之所以沒有給知識產品予以私權保護,除統治思想的方向之外,很大程度上受了社會價值取向的影響。社會公益是每個社會追求的最終目標,而知識產品的生產又具有其自身的特點,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從現實中,它都受惠于前人的啟發和奉獻,因為科學文化與藝術的發展是綿綿不斷的歷史過程。在這一方面,我們的先人是非常慷慨的,不但在本國如此,還力圖把自己所創造的先進成果讓其他國家、民族的人民能夠一起分享。將智力成果(或按鄭成思教授所區分的由智力成果所產生的利益)進行私有的觀念是不可能產生的,知識產權制度更是無從談起。 經過考察我們發現,不論是有著燦爛文明的古代東方,還是作為現代私法發源地的古代西方,都未有知識產權的出現,這一權利的性質值得我們進行探討。現在有學者甚至認為知識產權已經被提升到“人權”的高度,其依據是《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 1)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并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利益。( 2)人人以由于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但是比較《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 1)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2)任何財產不得任意剝奪。”我們就會發現兩者的差異,第17條事實上是對物權或物質財產權利的規定,它以專有為其根本性特征,而第27條是對精神財產(即知識產權)的規定,可以看出共享性是其首要特征,人們對其所產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專有必須以滿足共享性為前提。《人權宣言》的這些規定實際上恰恰體現了對物質財產和精神財富的不同的保護手段,試圖以此來證明知識產權是一項自然權利不具有很強的說服力。
三 知識產權制度事實上是對公共資源的私有化,其根本原因是資本和市場的催生
人類自有史以來就生活在一個文化共同體之中,擁有共同的文化也是這一集合體被稱為“人類”的基本要素,而共同的文化則是經過人們長時間的創造積累而成。“以認識世界為基礎的改造世界的能力之產生,是人類產生的標志。作為一種生命現象,創造是人類的本性,是它惟一優于其他動物的本質特征,是人類揖別動物界的分水嶺。創造是勞動的靈魂,也是人類的靈魂。”而作為個體的人所進行的發明創造無不在前人所積累的成果基礎之上,沒有最早的刀耕火種,也就不會有今天大規模的機械化作業;沒有最早人們在貝殼、甲骨上的圈圈點點,也就不會有四大名著流傳千古。也就是說,后人的成果都是在不斷總結、發展前人勞動創造所得的成果基礎之上。前面已經提到過,文化或者知識以共享性以其特征,即使在后來知識產權制度出現以后,這一特性仍然不可否認。鄭成思教授認為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作為人類所創造的文化的一部分)本質上是一種信息,具有信息的一切屬性。他對信息的主要特征進行了分析,其中最具有本質性的是其傳播性和共享性。信息可以在空間范疇從一點轉移到另一點,也可以在時間上從某一時間向另一時間縱向傳遞,信息的傳播可以利用任何物質形態在任意的物質層次中以相應的能量形式進行。同一內容的信息可以在同一時間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使用者使用,信息的提供者并不失去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和信息量。信息的物質依附性具有相對性,因此同一信息內容可以采用多種相同的或不同的物資載體及其運動形式構成,同一條信息可以同時分別“裝載”到幾個相同或不同的載體上。那么,為何原本屬于共享性的資源現在得以被私有,為何在中世紀結束之后知識產權制度得以出現? 17、18世紀正值第一次工業革命興起之時,科技的飛速發展促進了社會生產力的極大進步,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日益發展。我們可以發現,正是資本和市場推動了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工業革命促進了技術進步,生產力飛速發展,現代工廠大量出現,社會分工日益細化。資本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資本以追逐利潤為其惟一目的,由于市場競爭激烈,資本的利益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甚至還會導致很多工廠倒閉,資本家破產。資本為了實現和維護其利益必然想盡一切辦法,而壟斷是攫取巨額利潤的最有效的方式,知識產權制度的采用正可以合法地達到這個目的。不論是專利權還是著作權,最初都是作為一種特權由當政者將之賦予給特定的主體,一方面是有利于當權者的統治,另一方面是使得獲得特權者能取得合法的壟斷地位和壟斷利潤。如英國的版權最早是由英王特許給予圖書出版商對某一本書籍的專有出版權,以排斥其他出版商對該書的出版權,以獲取壟斷利潤。版權歸根到底就是一項控制復制的權利,其動因就在于資本的推動和利益的驅使。后來這項權利逐漸從出版商轉移到作者,權利的性質也從原先的特許權變為一項私權,但是對復制的控制仍然是其中主要的內容。至于專利制度則更是如此,原先是由統治者通過授予特權的方式使特定的市場主體能從事特定產品的生產或銷售,后來這一方式遭到挑戰,如英國1602年的“Darcy v. Allen案”。為了使自己的產品能夠在市場競爭中處于領先地位,各個市場主體努力使自己的產品能夠比同行的產品更優越、更先進,都力爭改進自己的技術,但又苦于其利益得不到保障而被其他人所分享。專利權的私權化為資本在改進技術方面所能獲得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極大地保障了資本的安全和利益的獲取,從而進一步促進了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展。 事實上,市場經濟講究的是“叢林法則”,平等和自由競爭是基本的要素,壟斷是各個 國家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成熟的條件下進行規制的對象。而知識產權制度卻借著各種名義出現了,其本質是使特定市場主體取得優越的地位,用法律的形式為壟斷利潤保駕護航,最大限度的保護資本的利益。從而在經歷了漫長的人類自由共享文明成果的時期之后,到了近代開始了將公共資源私有化的過程。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除了政治、科技等各方面的因素之外,資本和市場是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直接動因。也就是說,這一制度的出現主要的是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將本質上可以共享的智力成果用法律的手段強制歸屬于特定的個體,以期充分激發人的創造潛能,促進技術不斷進步,推動社會的發展。很多學者著重強調知識產權制度在推動科技發展,促進社會進步,增進社會財富方面的作用,以此來為知識產權制度正名。 然而,這些理由很難為知識產權制度找到充分的正當性基礎。哈耶克關于這一方面有過非常精彩的闡述:“(非實質東西的財產權)大都是在最近才被編造出來的 (非實質東西的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的差別在于:實質東西的財產權,具有引導各種稀缺性資源發揮最大效用的功能;然而,像文藝作品和技術發明這樣的東西,生產它們的那種能力固然也是稀缺的,不過一旦它們被生產出來了,它們便可被無限制地復制和重復使用,這時如果說它們有什么稀缺性,也完全是由法律造成的。這樣做,據說是為了提供誘因,鼓勵人們繼續生產出這樣的東西。然而,以法律強制的稀缺性來激勵人類的創造力卻不見得一定是最佳、最有效的方法。我很懷疑,在我們目前擁有的文學著作當中,我們會因為作者得不到專屬的著作權而失掉哪一部偉大的作品⋯⋯同樣的,一再重復的研究到目前也還未能證明,對發明授予專利事實上一定會提升新技術的流出量。相反的,卻有不少的理由,顯示發明專利只會過度誘導研究資源,集中浪費在一些大家都預見得到短期內會找到答案的問題上,因為鑒于專利法的保護,任何人如果湊巧比別人早先一步尋得答案,便可以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享有獨占使用該答案的權利。”保爾·尼宗在一篇叫《無法搖滾》的文章中說:“現在是市場在指導文學傾向,世界化(即受經濟利益的限制,文學作品被齊一為產品)孕育著一種危險,它會導致一種寫作的統一化”,因而必將把真正的文學帶上死路一條。 我們可以看到,由于知識產權不像物權等的權利性質與客體的性質相互吻合,其權利的出現和發展實質上是將公共資源進行私有化的過程,權利的專有與客體的共享兩者存在著矛盾。其產生更多的是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但即使從經濟學上來看,產權的起源與稀缺性有關,而我們已經分析了智力成果以共享性為其特征,其本性并不“稀缺”,因此知識產權制度在設計和運行過程當中必然會出現許多的問題。
四 知識產權保護的一些極端趨勢
既然知識產權制度的根源在于資本和市場,資本為了攫取利潤必然會想盡一切辦法。經過幾百年的發展,知識產權制度已經出現一些極端的趨勢,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注意。印度瑜珈最近成為許多發達國家的覬覦對象,印度政府被迫于最近成立了一個專門處理傳統知識和知識產權被盜問題的小組,準備對瑜珈“盜版”行為采取行動。因為目前至少有150種瑜珈姿勢在美國、英國、德國和日本被人“盜版”,瑜珈練習者還就瑜珈的姿勢和技巧申請了一大批專利。而實際上,這些姿勢和技巧其實都直接出自印度古典瑜珈專著。“盜版”情況最嚴重的是美國,一份報告稱,美國人甚至企圖把印度人練功時吟唱的神圣音節“om”申請為專利。為了保護這項印度國粹,該小組已經開始從印度古代瑜珈經典中記錄1500種姿勢。有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就像過去歐洲圈占公有土地一樣,今天發達國家又開始對生命物質開展新的“圈地運動”。不少發展中國家擁有原始遺傳資源,而發達國家卻擁有生物技術革命的手段,可以把基因庫資源變成商品。一些有野心的私人公司正企圖以各種“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巧取豪奪第三世界國家的遺傳資源,把那里的人類及生物變成科學研究甚至是商業利益的“資源”。我國擁有非常豐富的人類遺傳資源素材,具有特別的研究價值,某些國外勢力已經將他們的目光投向了中華大地。明明是生長在中國上海附近的優質高產野生大豆,卻讓美國一家著名的跨國化學公司占為己有,并正在全世界101個國家申請保護這種大豆的基因專利。一旦申請成功,很可能咱們中國人今后賣豆、摘豆、甚至種豆都得先掏出專利費來。一次在南昌召開的“醫藥知識產權競爭戰略論壇”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醫藥生物發明審查部部長張清奎在其“中藥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和發展趨勢”的演講中指出我國中藥專利保護存在的問題:創新能力低,中草藥國際市場日本和韓國占80%~90% ,其原料70%~80%來自中國,而我國有4000多種制劑,在國際市場僅占3%~5%。 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原本是人類共同的文化遺產或者是共享的生物資源,如今卻被某些個體所獨占,成為其牟取私利的一種十分有效的工具。有學者從知識財產作為一種抽象物著手進行分析,認為個人一旦意識到對抽象物的專有控制能使其獲得商業優勢,隨著就會開始占有抽象物財產權方面的競爭。由于抽象物容易遭受侵害,這就迫使國家采取新的知識產權形式。甚至在國際范圍內也是這樣。特別是在當代,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為獲得國際市場有利的競爭優勢,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上傾向于強保護政策,甚至不惜以全球保護主義思想取代全球信息正義的理念。他指出這樣下去是危險的,不利于在全球范圍建立起公正的知識產權法制秩序。以上舉的是比較極端的一些情形,但既然不是個例,我們就必須對此進行反思。毫無疑問,正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庇護才造成了這些情形的產生,但是卻極大地違背了人們在設立這一制度時的初衷。在此情形下,我們幾乎完全看不到有任何所謂人們的創造積極性的發揮,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或者社會公共福利的增進。相反,有的只是有些人利用這一制度堂而皇之地將公共資源(甚至是別的國家或民族經過幾千年的傳承下來的文化)私有化。結果竟然是本來的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或傳承者變成了局外人,要利用這一成果卻要向對該成果的創造毫無干系的人支付費用(而且數額通常不小) 。這樣的后果恐怕是知識產權制度最忠實的擁護者也會覺得不合理吧!
五 對知識產權的一些限制:保護個人利益與增進社會福利的一種妥協
正因為知識產權制度有著諸多的弊端,在現代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中,無一不對知識產權附加了多方面的限制。有期限保護(著作權中的作者人身權除外)是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的普遍做法,也是對知識產權的最重要的限制。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L. 123 - 1條規定:作者對其作品終身享有一切形式的獨占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作者死亡后,該權利由其權利繼受人在當年及其后七十年內享有。在第L. 123 - 2條、L. 123 - 3條、L. 123 - 4條分別對合作作品、假名、匿名或集體作品以及遺著的獨占權保護期作了相應的規定。第L. 513 - 3條規定:本卷(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保護期為申請日起二十五年。經注冊人聲明可以再延長二十五年的保護。第L. 611 - 2條規定了保護發明的工業產權證書為: ( 1 )發明專利,保護期為申請提交之日起二十年;(2)實用證書,保護期為申請提交之日起六年( 3)補充保護證書,該證書按L. 611 - 3條規定的條件依附于已有專利,自該專利法定屆滿之日起生效,最長不超過該日起七年及該條中所述市場準銷許可頒發之日起十七年。第L. 712 - 1條規定:商標所有權通過注冊取得,商標可以共有形式取得。注冊自申請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可多次續展。L. 712 - 9條第三款規定新的十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滿之日起計算。《日本專利法》第67條規定: (1)專利權的存續期間,自申請之日起20年終了。( 2 )對于專利發明的實施需要經過以確保安全性等為目的的法律規定的許可及其他處分,而從該處分的目的、手續等推斷,欲確實進行該處分需要相當的期間且須由政令加以規定,因而存在不能實施該專利發明的期間的,專利權的存續期間,以5年為限,可以依延長注冊的申請,予以延長。《日本實用新型法》第15條規定:實用新型權的存續期間為自實用新型注冊申請日起6年。《日本外觀設計法》第21條規定: ( 1)外觀設計權的存續期間,自設定注冊之日起算, 15年終了。( 2 )相關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權存續期間,自本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注冊之日起經過15年后消滅。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也對各個組成部分的期限作了相應規定,例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對公民作品的保護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對合作作品、職務作品等的著作權期限作了相應的規定;專利權法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自申請日起算;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10年,可申請續展注冊,每次有效期為10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等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作了相應規定。可見,對知識產權進行有期限保護是世界各國的通例,也從一個重要方面說明了知識產權本身不是無限制的,與物權等天然性的權利有很大的不同。 除了有期限保護外,知識產權還受到其他一些方面的限制,參照國際公約的規定就能了解這些內容。《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十條規定:從一部合法公之于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范圍內,就屬合法。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的解說的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范圍內,并符合合理使用。這就是各國普遍采用的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五條規定了本聯盟各成員國都應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頒發強制許可證,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獨占權而可能產生的流弊,例如不實施專利權。此即專利權中的法定許可制度。許多的國際公約和各個國家的法律對知識產權還有諸多其他方面的限制性規定。 我們看到,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有著各種各樣的限制,這是因為人們在創造這一制度之后,發現很多內容與傳統的權利類型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是客體性質與權利性質不吻合,不得已采取各種補救措施力圖將其不利因素降低,以期在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求得一個平衡。因為“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個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而且“在社會秩序中,個人與群體之間肯定會有合作的空間,也肯定會有相當緊張的空間。”馮曉青教授指出,在不同知識產權制度中,各種利益主體的地位都是獨立的,他們依知識產權的專門法律分別享有獨占使用、授權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從社會知識財富利用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的很多設計就是為了確認、保障和促進知識資源公平分配,以實現社會分配正義。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的配置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設定,確實反映了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思想,實現對社會知識資源進行權威的公正分配、促進社會分配正義的利益平衡機制在知識產權制度中始終存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很多權利代表了在創造者的私人利益和在一般的社會公眾利益基礎之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知識產權法中的平等與正義體現于專有與公有領域的劃分及權利限制與反限制。知識產權的專有領域即屬于知識產權人的私權領域,不容他人侵犯,但同時還存在不同的“公有領域”。這種公有領域可以被理解為不受知識產權保護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領域。知識產權法中公有領域的確立,是均衡知識產權人和其他利用、傳播知識產品的利益主體的利益關系,實現精神財富的有效的公正分配的重要表現。在現實的情形下,我們只有通過界分對知識產品利用的公有和私有領域來對知識產權進行規制,并隨著現實的發展不斷予以調整,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尋求一種妥協。
六 結 語
經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作為現代知識產權制度客體的智力成果以共享性為其首要特征,人類早期歷史的發展已經證明了這一點,當時并不存在所謂知識產權制度。在進入近代以后,尤其是在第一次工業革命之后,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開始出現,它是歷史發展到一定時期的產物,除了技術等其他因素外,其產生的基礎歸根結底在于資本與市場。進入資本主義時期后,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資本為了獲取豐厚的利潤,能在市場競爭中處于領先地位,就需要在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方面進行大量的投入。但是,沒有保障的支出蘊涵著很大的風險,通過巨大投入獲取的領先地位可能瞬間就消失了。因此就需要有一種制度來對此加以保障,以充分激發人的創造潛能,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知識產權制度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由此也開始了將公共資源私有化的過程,在以上所舉的一些極端的例子中尤其如此,人類社會總體上在不斷進步,但許多人卻享受不到本應由其享受的成果。 正因為它是一種主要建立在經濟合理性上的制度,我們通過分析歷史以及對知識本質的探討已經發現,這一制度與知識產品的本性并不吻合,因而在實踐中必然出現很多問題。而且即使從經濟學上來分析,“如果條件苛刻地限制人們使用知識資產,將會減慢知識的傳播和利用速度,影響社會整體創造能力的提高,最終使社會整體成本增加,達不到對知識資產的最優利用。”有學者正確地指出,即使在信息時代里,社會大眾獲取知識的平等權必須得到尊重,無論科學技術帶來怎樣的震動,這一前提性的理念不能動搖。 愛因斯坦曾經在對加州理工學院學生的講話中說道:“你們只懂得應用科學本身是不夠的。關心人的本身,應當始終成為一切技術上奮斗的主要目標;關心怎樣組織人的勞動和產品分配這樣一些尚未解決的重大問題,用以保證我們科學思想的成果會造福于人類,而不致成為禍害。”因此我們在如何利用知識為人類造福方面還需不斷探索,所以即使在采用知識產權制度為權利人提供各種保護之后,我們不得不運用各種手段來為這一制度打上許多“補丁”,通過多種途徑來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以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進行平衡,盡量減少這一制度對人類所帶來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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