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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  
規范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1/2/22 15:09:00

規范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該院民二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可訴性大大增強,公司參與者間的很多糾紛都可以由法院進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對一些制度僅進行了概括性、原則性甚至宣示性的規定,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時常常無據可依。近年來,我們尤其發現有關公司資本的形成與維持、股權投資者之間利益的平衡、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設立過程中債務的承擔等方面涉及的問題較多,對各方主體利益影響也較大。但公司法對上述問題的規定卻相對簡略,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分歧較多,處理上的難度較大。一些地方法院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問題,以指導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規范性文件,用以指導當地公司訴訟案件的裁判。這些規范中,有的意見和措施合法合理,我們可以總結吸收后在更大范圍內指導司法實踐。有的做法則值得商榷,需要更權威的規范進行明確。

   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貫徹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則,明確并統一法律的適用,我們著眼審判實踐的需要、根據既有的立法規定、結合成熟的學說觀點,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對上述問題進行規范。解釋(三)具體從如下六個方面進行設計:一是落實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二是確立典型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四是明確未盡出資義務(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的方式以及民事責任;五是規范限制股東權利的條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義股東、股權權屬的實際享有者以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這些問題在實踐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論上較為疑難,所以我們在制定過程中進行了深入的調研,并召集了公司法專家和經驗豐富的法官進行了充分的論證,在此基礎上我們還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等國家機關的意見,通過吸收各方意見,形成了目前解釋(三)的規定。通過這些規定,我們認為可以實現以下效果:一是具體落實公司不同參與者的義務和責任,制約公司參與者的不誠信行為,促進公司依法規范設立及運營;二是促使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為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規律正確解決一些在實踐中長期存在分歧的問題,依法引導各級法院樹立商法意識,強化商法理念,妥善審理公司訴訟案件。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訂立的合同的責任承擔是怎樣規定的?

   答: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承擔公司籌辦事務。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訂立的合同,有的是為了設立公司即為了公司利益,有的則可能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一般來講,前一類合同中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承擔,后一類合同中的責任應當由發起人自己承擔。但是實踐中,上述合同的相對人往往并不能確切地知道該合同是為了實現誰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終的利益歸屬,所以如果按照利益歸屬標準來確定合同責任主體,將使合同相對人的利益面臨較大風險。為了適當降低合同相對人的查證義務、加強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總體上按照外觀主義標準來確定上述合同責任的承擔。

   具體來講:其一,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立的合同,由于對相對人而言合同中載明的主體是發起人,所以原則上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確認了該合同、或者公司已實際成為合同主體(即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且合同相對人也要求公司承擔責任,這表明公司愿意成為合同主體且合同相對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為合同主體,此時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們規定可以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其二,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以設立中公司名義訂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載明的主體是設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則上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簽訂該合同,且合同相對人對此明知的,這表明發起人實質上不是以公司作為合同主體、合同相對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體,故此時不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所以我們規定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對人非善意時,公司不承擔合同責任,此時合同責任仍由發起人承擔。

   非貨幣財產出資在實踐中存在哪些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其是如何規范的?

   答:公司法許可股東用一定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沒有明確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相關標準及程序。為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和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非貨幣財產出資進行了專門規范。

   首先,未評估作價的非貨幣財產由于其實際價值是否與章程所定價額相符并不明確,在當事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我們認為此時法院應委托合法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后將評估所得的價額與章程所定價額相比較,以確定出資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這種由法院委托評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決糾紛,也可以盡快落實公司資本是否充實。

   其次,設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到位與否的司法判斷標準,尤其是對于權屬變更需經登記的非貨幣財產,我們堅持權屬變更與財產實際交付并重的標準。即:該財產已實際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在訴訟中法院應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該期間辦理完前述手續后,法院才認定其已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出資人對非貨幣財產已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釋(三)規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實際交付該財產、在交付前不享有股東權利。這些規定旨在敦促出資人盡快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同時,對用土地使用權、股權這些較為常見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解釋(三)也規定了出資義務履行的認定標準。

   再次,我們認為出資人用自己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出資時,該出資行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認。因為無權處分人處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權(處分權)的財產時,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條件,其可以構成善意取得,該財產可以終局地為該第三人所有。而出資行為在性質上屬于處分行為,出資人用非自有財產出資,也屬于無權處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構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有利于維持公司資本,從而保障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所以解釋(三)規定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的,出資行為的效力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而對實踐中出資人用貪污、挪用等犯罪所獲的貨幣用于出資的,尤其應防止將出資的財產直接從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時應當采取將出資財產所形成的股權折價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維持、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所以解釋(三)明確規定此時法院應當采取拍賣或變賣的方式處置該股權。

   督促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一個重要目的,解釋(三)具體是通過何種方式來達到這一目的的?

   答: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最基本的義務,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既損害公司利益,也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督促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本解釋(三)的一個重要任務。前面談到的我們設定非貨幣財產出資到位的判斷標準,一定程度上也是為了促使出資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總的說來,在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方式上,解釋(三)表現出了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其一,拓寬了出資民事責任的主體范圍。第一,將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對股份公司場合中其他發起人的連帶出資義務也適用到有限責任公司場合,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如果未按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發起人股東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規定增資過程中股東未盡出資義務的,違反勤勉義務的董事、高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由于協助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盡勤勉義務催收資本的行為,所以我們規定抽逃出資時協助股東抽逃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管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第四,規定在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出資人設立公司、雙方約定驗資成立后出資人抽回資金償還該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資人不能補足出資時,該第三人應與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五,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時,知道該未盡出資義務事由仍受讓股權的受讓人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其二,明確并拓寬了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主體范圍。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時,公司法沒有明確誰可以請求股東履行義務,一般認為公司當然可以請求。本解釋(三)則明確并拓寬了原告的范圍。第一,明確了公司可以提出請求;第二,規定了其他股東可以行使訴權,可以要求該股東或其他發起人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或協助人員返還出資;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規定了債權人可以提出請求,要求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公司發起人與該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還可以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同樣的責任。

   其三,明確了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時的責任包括利息責任。即股東未盡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時,該筆出資所產生的利息損失也屬于股東等責任人的賠償范圍。另一方面,解釋(三)也明確規定了股東等責任人對公司、對公司債權人的此種責任是一次性的責任,而不是重復責任,股東等責任人向公司或債權人已經承擔前述責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債權人不得再次請求其承擔同樣的責任。這一規定可以解決實踐中對此存在的分歧。

   其四,限制了股東在出資民事責任中的抗辯。首先是訴訟時效抗辯的限制,明確規定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未盡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不得以該義務已經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其次是身份抗辯的限制,即股東不得以自己僅為名義股東來抗辯出資義務的履行,即使其為名義股東,我們認為其也應履行出資義務。

   除了上面談到的以訴訟的方式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外,解釋(三)是否還規定了其他的方式?

   答: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利害關系人可以以訴訟的方式維護相應的利益。但訴訟畢竟不是一種經濟便捷的方式,本解釋(三)在制定過程中也充分考慮了這一問題,并在實質上確認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濟方式。主要體現在:

   其一,為保障股份公司資本盡快充實,實質上授予了發起人的另行募集權。本解釋(三)第六條規定股份公司認股人到期未繳納出資,經發起人催繳后逾期仍不繳納,發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該股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

   其二,從司法上認可了公司對未盡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所設定的權利限制。我們借鑒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權利限制制度,明確規定公司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前述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進行相應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認該限制的效力。

   其三,總體上確認了股東資格解除規則、并設定了相應的程序規范。實踐中有的公司雖采取前述手段但股東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為了保障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在股份公司的場合規定了發起人的另行募集權,相應地,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場合,本解釋(三)規定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該解除行為的效力。這實際上認可了公司對該股東資格的解除。由于這種解除股東資格的方式相較于其他救濟方式更為嚴厲,也更具有終局性,所以我們將其限定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場合。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種規則。股東資格解除后,由于該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依舊處于空洞狀態,為向公司債權人傳達更真實的資本信息、保證債權人利益,此時法院應當向公司釋明:要么將資本中該股東未出資部分的“空洞”數額減下來、即減資,要么將該“空洞”補起來、即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這些是公司后續的義務。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為什么要專門規制抽逃出資?

   答:抽逃出資是嚴重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實踐中,有的股東采取各種方式從公司取回財產,這些行為往往具有復雜性、模糊性和隱蔽性等特點,但由于公司法沒有明確界定抽逃出資的形態,也沒有明確規定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這使得這些行為中哪些構成抽逃出資常常難以判斷,當然也就更難認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從目前的情況看,各地法院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認識分歧較大,沒有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

   通過調研我們發現,當前股東抽逃出資主要采取直接將出資抽回、虛構合同等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抽回、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等方式,這些行為常常是故意、直接針對公司資本進行的侵害,但又囿于舉證的困難使得其在個案中很難被認定。我們在本解釋(三)中對抽逃出資進行了明確界定,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些資本侵蝕行為明確界定為抽逃出資,在此基礎上我們又規定了抽逃出資情形下的民事責任。由于抽逃出資導致的法律后果與未盡出資義務導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們對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作了與未盡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基本相同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也有觀點認為法院不應推定出資人上述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針對“資本”進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資產的行為應當通過侵權行為制度或關聯交易制度來解決,與抽逃出資關系不大。這些行為有些不會對公司資本造成損害,不屬于抽逃出資。經反復研究,考慮到實踐中有的出資人在出資后采取各種方式獲得公司資產,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關聯交易制度,且這些行為通常都有損資本的維持,所以我們目前仍然保留了對抽逃出資的界定和列舉。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除了督促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之外,在股東權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應的規定?

   答:一般認為,股東向公司依法繳納出資后,就履行了其對公司的義務。股東也當然應當從公司獲得相應的權利,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將股東的名稱在相關文件上登記記載等。這些內容實際上也是公司對股東的義務。實踐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這些義務,這既侵害了股東的權益,也會給股權的穩定性產生影響。故我們在解釋(三)中規定,公司未盡上述義務時,股東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履行該義務。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為什么要對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進行規定?對該雙方間的利益平衡有怎樣的考慮?

   答:商事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實際出資人)相分離的情形并不鮮見,雙方有時就股權投資收益的歸屬發生爭議。我們認為,如果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約定由名義股東出面行使股權,但由實際出資人享受投資權益時,這屬于雙方間的自由約定,根據締約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該約定應有效,實際出資人可依照合同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相關權益。故我們在解釋(三)作了此種規定。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名冊中的記名,是名義股東(即記名人)用來向公司主張權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辯的身份依據,而不是名義股東對抗實際出資人的依據,所以名義股東不能據其抗辯實際出資人。同樣,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雖然規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我們認為在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名義股東并不屬于此處的“第三人”,所以名義股東不得以該登記否認實際出資人的合同權利。

   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應當依雙方合同確定并依法保護。但如果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此時實際出資人的要求就已經突破了前述雙方合同的范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此種情況下,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我們規定此時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在存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關第三人的利益?

   答: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姓名或名稱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憑借對登記內容的信賴,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即名義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實踐中,有的情況下名義股東雖然是登記記載的股東,但第三人明知該股東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應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在名義股東向第三人處分股權后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上就助長了第三人及名義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是應當避免的。所以我們規定實際出資人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并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終局地取得該股權。

   當然,在第三人取得該股權后,實際出資人基于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股權轉讓后,未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形成的名實分離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讓人利益的?

   答:上面談了因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明確約定而形成的名實分離情形下、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問題。實踐中,也存在這樣的情況,即原股東轉讓股權后,由于種種原因股權所對應的股東名稱未及時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此時原股東又將該股權再次轉讓。這種情況下,按照我前面所談到的,第三人憑借對既有登記內容的信賴,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即原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股東對股權的處分,未登記記名的受讓股東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當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在受讓股權時明知原股東已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權屬已歸于受讓股東,在原股東向該第三人處分股權后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同樣也會助長第三人及原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也是應當避免的。所以我們規定受讓股東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該股權,受讓股東的股權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受讓股東受讓股權后之所以未及時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層(如董事、高管人員)或實際控制人等未及時代表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且提供相應材料而造成,此時,我們認為該類人員對受讓股東的損失也有過錯,應當對受讓股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讓股東有過失的,可以減輕上述人員的責任。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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