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涉外經濟往來的日益頻繁,以及我國投資環境的改善,境外對內地的直接投資大幅上升,但同時由于投資所引發的爭議屢屢發生,其中就股權糾紛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數量也逐年上升,且此類糾紛亦呈現出具體類型多樣、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審理難度較大。故本文試就審理涉外股權確權糾紛中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進行探析。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確權糾紛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數量更多、審理更為復雜,故本文主要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確權問題進行闡述。
一、審理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管轄依據及沖突規范的適用
有人認為,審理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應當由我國內地法院專屬管轄,并且應當強制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其相應的管轄依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民法院管轄;相應的沖突規范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但筆者對此持有不同意見,審理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應根據實際聯系原則確定管轄,并以當事人協議管轄原則為補充,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和二百四十四條;其準據法不應援引上述沖突規范來確定,而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
國際私法原則。
首先應當明確,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訴的種類的劃分原則,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是指,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一定法律關系或確認當事人相應民事權利的訴訟。股權確權訴訟的目的在于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股權,屬于對財產權屬的確認之訴。而就合同爭議形成的訴一般為給付之訴,如合同履行爭議,即使為確認之訴的,如合同效力爭議,性質也只屬于對合同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前一種意見所援引的管轄依據和沖突規范,均以合同存在為前提,所適用的糾紛應為合同糾紛,即僅適用于給付之訴或對合同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因而將其適用于股權確權糾紛并不適當。
前一種意見所援引的管轄依據和沖突規范,根據其文義解釋來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營或合作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相對性,不能約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權確權爭議人的范圍并不局限于合營或合作合同當事人,除合營或合作雙方之間產生的股權確權糾紛外,訴訟當事人之間并不簽訂有合營或合作合同,如股權確權爭議人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如隱名股東、股權受讓人),又如股權確權糾紛發生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情形。另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產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營或合作合同,例如因繼承、贈與、股權轉讓等產生確權糾紛的情形。需要進一步強調的是,股權確權糾紛所爭議的股權也并不局限于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股權,可涉及的范圍包括外資企業、內資企業股權,甚至為境外、國外公司的股權。
因而,由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性質屬于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故法院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實際聯系原則確定管轄,并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協議管轄原則作為補充。
對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民法通則中并沒有最相適應的沖突規范。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所確定的當事人協議選擇準據法的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由于其適用的前提僅限于合同糾紛,因而對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并不適用。既然我國法律對此未作規定,則應當根據國際私法關于準據法確定的基本理論進行推定。關于股權的性質,中外法學界認識不一,有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集合體說等多種觀點。筆者認為,股權是由出資財產所有權轉化而來的,股東因直接投資設立公司而享有的一種獨立權利。它對外主要體現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對內則主要體現為一種經營管理權。應當認定股權是一種物權,并且是一種無體動產物權。國際私法理論一般認為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由于無體動產與不動產或有體動產不同,其是不以實體形態存在的財產,那么如何確定股權相應的物之所在地?首先,應當排除將股權的物質載體即出資證明書、股票等所在地視為股權所在地的觀點,因為這將造成準據法適用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由于股權與其所發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聯系,股權的取得、行使和處分等受到公司所在地法律的影響更大,故在實踐中可以將爭議股權所發行公司的所在地為標準來認定股權的物之所在地,并進而確定準據法的適用。如爭議股權所發行公司為國內公司的,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如爭議股權所發行公司為境外公司或國外公司的,則應適用相應的港澳臺法律或外國法律。
二、法院審查與確認股權的主要原則和標準
由于股權確權糾紛主要為公司內部糾紛,就該糾紛本身而言,一般并不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對股權的審查和判斷應當遵循意思主義的法理,即以當事人內在的意思表示和實際履約行為作為確認股權的主要依據,而對于是否進行了外觀上的股東名冊記載或工商登記并不應作為認定的關鍵。具體而言,確認股權應至少同時符合下列幾項主要原則和標準:
1.具有成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是認定股權或股東資格的首要標準。由于投資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當事人應當具有成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該真實意思表示的自然不應認定為股東。由于意思表示實為當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缺乏直接判斷和審查的可操作性,因而能夠反映該真實意思表示的外在證據在認定過程中則會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此類證據主要有:公司設立前關于投資約定的內部協議、簽署的公司章程、相關股東的證詞等。另外,假如當事人實際享有和行使股東權利,如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等,從該外在行為也可以推定出其具有成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
2.實際履行出資義務。股權具有雙重屬性,對外體現為一種財產性權利,是由出資財產所有權轉化而來的。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是股東獲取股權的必要前提和物質基礎,是確認股權的實質性要件,不投入財產,就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對于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和其他股東有權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并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取消其股東資格。當然,未出資的股東在依法進行了補投資后仍然可以恢復其股東資格。實際出資原則對于隱名股東的股權認定意義尤為重大。另外,股東所投入的資金性質必須為投資性質,而非借貸資金,即應當承擔相應的盈虧風險。能夠證明實際出資的證據主要有:出資證明書、公司內部出具的財務憑證等。
3.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特別是不得違反關于股東身份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與內資企業有所不同的是,外商投資企業對于中方股東的主體資格有一定的限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都將中方合營者或合作者的主體范圍限制在了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原則上排除了中方自然人成為中外合資、合作主體的可能性,而外方投資者的范圍則包括了自然人。雖然該規定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對等性,有違反WTO所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之嫌,但其在未修改之前仍屬于有效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特別是對于中方自然人以隱名股東的身份要求確認其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股權時,法院不應給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0日聯合頒布的《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各種性質、類型企業的股權,該境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現行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程序,經審批機關批準后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并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原境內公司中國自然人股東在原公司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的,經批準,可繼續作為變更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暫不允許境內中國自然人以新設或收購方式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成立外商投資企業。于2003年3月7日頒布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中亦有相同規定。由此可見,中方自然人股東只有在其公司被外國投資者收購的情形下,并且其在原公司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的,才允許被動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因而法院在審理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時,對于中方投資者的主體限制問題還需結合具體案情區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