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調查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階段。法庭調查應當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分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不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提出自己無罪的意見,被害人也可以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陳述自己受害的過程及有關的訴訟請求。在這個過程中,公訴人可以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向被告人訊問,使審判人員當庭聽取被告人辯解,弄清案件事實。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征得審判長的同意后,也可以向被告人發(fā)間。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有疑問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陳述時不清的地方,可以直接訊問被告人。
2.聽取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在詢問證人前,審判人員應首先告訴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言,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證人作證應個別進行。對證人的陳述有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應要求證人進一步陳述或說明,對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的,應進一步核實,互相質證、在證人提供證言、鑒定人提供鑒定結論的過程中,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需要詢問證人、鑒定人的,在征得審判長同意后,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fā)問,但其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如果審判長認為其發(fā)問的內容與案件本身沒有關系,應當制止其繼續(xù)發(fā)問。詢問證人、鑒定人,主要應由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但在必要時,為保證法庭準確調查核實案件真相和證據,審判人員也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3.出示證據。在出示證據之前,公訴人、辯護人應首先向當事人問清該物證的特征,然后再向法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核實,并聽取當事人對所出示證據有什么意見,對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宣讀,對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其他證據,審判人員應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真核對,只有經過當事人辨認,各方面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核對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另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公訴人、辯護人對同一事實提出了不同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或鑒定結論等證據,可能會影響定罪、量刑,合議庭對證據的認定存在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可以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或檢查;對用于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各種物品和書證扣押;對某個專門性問題聘請專家進行鑒定;查詢、凍結被告人的存款。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發(fā)現了新的證據,或對原有證據產生了疑問,認為有必要重新取證或進行補充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傳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進行重新鑒定或勘驗。對于上述申請,法庭認為有道理,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應作出決定,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勘驗。如果法庭認為上述申請沒有理由,對查清案件事實沒有意義,應作出不同意上述申請的決定,并當庭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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