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27日,原告孫某至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處辦理存款時,被告的業務員向其介紹一款理財產品,并向其提供了相關說明書。原告閱后同意購買并與被告簽訂了申購書,申購書載明:產品期限為12個月;投資金額為26萬元;到期后一次性返還收益……預期年化收益率達到5%至15%,詳見產品說明書。被告在其宣傳資料上告知了涉訴理財產品的資金運用以及投資方向。
2009年1月21日,被告發布到期兌付公告,表示涉訴理財產品于同年1月15日到期,投資者收益折合年化收益率為2.363%。原告認為該收益率遠遠低于預期,于是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涉訴理財產品的詳細財務資料,并賠償12.637%的預期年收益率損失。訴訟中,原告認為只有法院責令被告提供申購新股理財真實詳細的賬單,才能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決被告賠償責任的大小。因此,原告撤回了關于要求被告賠償12.637%的預期年收益率損失部分的訴請。
訴爭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作為個人投資者的知情權如何行使。首先,當事人對于知情權的約定能否優先于法規的規定?其次,知情權的行使是否需要對于范圍和行使時間等方面做出限制?最后,知情權的救濟式行使是否需要有條件限制?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委托理財合同法律關系。首先,合同中雖然約定了理財產品到期后,被告需提供“載有理財產品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產的賬單”,但雙方對該“賬單”的形式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且到期后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該款理財產品的投資匯總報告,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實際已經履行完畢。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有違約或有欺詐行為,可以提起訴訟,但是原告的訴請不是基于這兩種請求權基礎,其在合同終止后要求被告提供財務資料的行為,于法無據。
其次,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的投資匯總報告不實,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違約或過錯行為,原告認為應由法院責令被告提供資料才能查清事實,這是一種取證式的訴訟請求,并不為法律所倡導。
最后,被告公開發行的涉訴理財產品涉及資金九億余元,原告的投資額僅為26萬元,原告要求提供該款產品所申購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交易的財務資料,其訴訟主張的權利主體包括了眾多除原告之外的其余投資者。原告的訴請已超出了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范圍,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
第一,知情權的范圍。委托理財服務具有兩個鮮明的特點:一是風險性,二是專業性。因為投資行為的風險是客觀存在并且隨時可能發生的,那么在具體委托理財關系中對于風險的知情就主要體現在對于風險程度的知曉。不同的理財產品,風險程度不一樣,投資人只有在充分知曉各種產品的風險系數之后,結合自身的風險偏好、承受能力、投資預期等因素選擇適合自己的理財產品。
另外,由于理財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一般人通過自己的能力難以操作,才需要委托商業銀行代為理財。而專業性必然帶來信息不對稱的結果,一般人對于理財產品往往難以理解其原理和運作方式,如果此時商業銀行不能充分釋明,投資人在迷惑之余只能求助于生活中的經驗,而這往往只會歪曲對于理財產品的認識,進而產生對于銀行的誤解。
第二,知情權的行使。雖然由于投資行為的風險性,投資人不可能享有如同消費者權益一般完善的知情權。但是相對于銀行,投資人仍然是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同時也不能參照機構投資者的法律規定來保護個人投資者的知情權。因此法律就對商業銀行方面作出更多的規制與要求來保護個人投資者的知情權。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行使知情權實際上是以司法救濟為目的,并不是正常合同履行期間的知情權,即原告懷疑銀行有欺詐行為,故要求對理財資料行使知情權。這種有特定目的的知情權行使,由于范圍超出了合同約定,需要一定的條件,即有證據證明銀行方面存在欺詐可能,否則會對銀行以及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這也是原告訴請得不到支持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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