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人包裝、裝箱不當造成貨損,是否應賠償承運人的損失? 詳情 Z公司與T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外貿代理協議書”,約定由Z公司自行對外簽約,辦理涉案貨物出運的手續,由此而產生的一切糾紛由Z公司自己解決,T公司提供全套的出口單據,收取一定的代理費用。 某次,T公司向D公司訂艙,D公司開具了一份已裝船正本提單,該提單注明貨物的品名為二氧化硫脲,船名E號輪,起運港中國甲港,卸貨港美國乙港,托運人為T公司。當E輪停泊在中國的另一個港口時,船上發現二艙冒煙,經消防部門及港務公司共同檢測,倒箱166個,卸下自燃冒煙的和散發濃烈的氣味的編號為1和2集裝箱,堆放在港區的危險品碼頭,開箱檢查時,有6名工人發生輕微中毒。環境監測站到場檢查,認定是集裝箱內裝載的貨物二氧化硫脲自燃。E輪將卸下的集裝箱滯留在碼頭,其他集裝箱裝船后起航,船到日本后,D公司聘請日本H有限公司對船上的污染進行檢查,結論是裝載集裝箱1的二艙有污染,25個集裝箱的表面有化學污染痕跡。船上的集裝箱在日本進行了倒箱、清洗。船舶開航后,船員又對船艙進行了清洗。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發生了多起收貨人因貨物受損引起的索賠,D公司聘請美國的F公司處理索賠事宜,發生了大量的費用。事故發生后,D公司即委托了X咨詢有限公司兩次對出事的集裝箱進行檢驗,后一次檢驗D公司還委托了各地的專家一同參加,幾份檢驗報告的一致意見是貨物是由于裝載不當引起自燃的。 D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Z公司和T司賠償其各項損失。 請問:D公司的損失應由誰來賠償?
解答 T公司作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違反了《海商法》關于托運人應將貨物妥善包裝并裝箱的規定,應對由于其過失而造成的承運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Z公司僅是實際的貨主,與D之間并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其與T公司之間的外貿代理協議,不能對抗承運人。同時D公司對其訴訟請求應當負舉證責任,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費用發生和對外賠償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對于完成舉證責任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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