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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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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判決滕王閣公司訴保寧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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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2/1 15:36:00 |
四川高院判決滕王閣公司訴保寧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四川高院判決滕王閣公司訴保寧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9)川民終字第155號
裁判要旨
企業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時,只要使用合理,沒有造成相關公眾對于相關商品的混淆,不構成對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案情
原告四川滕王閣制藥有限公司(簡稱滕王閣公司)與被告四川保寧制藥有限公司(簡稱保寧公司)系同處四川省閬中市的藥品生產企業。“保寧”商標系由閬中縣中藥材公司飲片加工廠于1985年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1648518,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即原料藥、中藥成藥、各種丸、散、膏、丹、生化藥品、藥酒。該注冊商標為文字商標,即“保寧”變形文字,下方為“BAONING”拼音。滕王閣公司2000年4月27日成立后,于當年12月28日受讓取得“保寧”注冊商標專用權。保寧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寧制藥廠,1999年5月6日,保寧公司以“四川保寧制藥有限公司”為企業名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1999年5月24日經核準成立,經營范圍為原料藥(葡萄糖)、顆粒劑、硬膠囊劑、片劑、散劑、糖漿劑等。保寧公司的注冊商標為和平鴿圖案加“金樂”文字的圖文組合商標,其產品外包裝上完整地使用了“四川保寧制藥有限公司”企業全稱,同時標注了“金樂”圖文組合商標。保寧公司的合格證為橢圓形透明塑膠紙,上方為“金樂”圖文組合商標加注冊商標標記R,中部為“合格證”,下方為“四川保寧”,貼附于產品外包裝的封口處。滕王閣公司經國家藥監局批準的產品種類只有兩種,其2004年至2006年的年產銷量均在60萬元左右。而保寧公司經國家藥監局批準的產品種類有38種。2008年,滕王閣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保寧公司的企業名稱侵犯了“保寧”注冊商標在先權利;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與其在先注冊商標“保寧”相同的企業名稱。
裁判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均是經法定程序確認的獨立權利,分別受商標法律法規和民法通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法規的調整和保護。本案中,滕王閣公司依法享有第1648518號“保寧”注冊商標專用權,而保寧公司經合法注冊成立,依法享有企業名稱權,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基礎上使用企業名稱進行民事活動的權利。閬中在歷史上曾被稱為“保寧府”,“保寧”已成為閬中的代名詞。保寧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寧制藥廠,1999年企業改制后,在保留“保寧”字號的同時重新設立了四川保寧制藥有限公司,將“保寧”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其在主觀上并無惡意。保寧公司在所有產品外包裝上均整體規范地使用了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同時還使用了本企業的“金樂”圖文組合商標,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保寧”文字的情形,其在合格證下方所標注的“四川保寧”文字也已被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川民終字第19l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理使用。沒有證據表明在保寧公司成立之前,“保寧”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保寧公司將“保寧”作為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不會使相關公眾認為“保寧”商標注冊人與保寧公司具有關聯性,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標專用權人和企業名稱所有人的混淆和誤認,故保寧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因此判決駁回滕王閣公司的訴訟請求。
滕王閣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9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字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組成部分。字號與商標均屬于識別性標記,但分別受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經過合法注冊產生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經依法核準登記產生的企業名稱權均為合法權利。判斷保寧公司使用“保寧”作為企業名稱是否合法使用,是否侵犯滕王閣公司注冊在先的商標專用權,是本案的關鍵。
本案中,“保寧”商標與“保寧”字號同時存在,均受法律保護。雖然使用在同類商品上,但保寧公司使用“保寧”字號無主觀惡意。在閬中,“保寧”名稱的由來有其歷史淵源,1999年,該廠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時保留了“保寧”字號。可見,保寧公司使用“保寧”字號有其歷史因素,沒有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另外,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閣公司注冊商標雖先行使用“保寧”標識,但該標識并非由滕王閣公司或在先的閬中縣中藥材公司飲片加工廠臆造,固有顯著性不足。保寧公司字號雖使用于與滕王閣公司同類商品上,但滕王閣公司所提交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保寧公司在其產品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保寧”字號并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二者來源的誤認。并且,保寧公司產品外包裝清楚標明了本企業的“金樂”注冊商標,使用字號時不僅有“四川保寧制藥”簡稱,還規范使用了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四川保寧制藥有限公司”,相關公眾在銷售、購買產品時會清楚認識該產品來源于保寧公司,不會與滕王閣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相混淆。故保寧公司字號使用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因此,一、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滕王閣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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