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依據當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權限內依法履行代理職責,誠實守信、審慎及時、積極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五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在公開場合、傳媒或法庭上謾罵或者發表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條 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委托代理事項。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審查證明委托人主體資格的有關材料。發現委托人不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時,應向其說明情況進行變更。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權依正當理由決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承辦律師發現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隱瞞事、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代理職責的除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 已經接受同一案件中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的;
(二) 已經在一審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二審程序或者再審程序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三) 具有違反《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的規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符合收案條件的,經過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員同意后,辦理委托手續。委托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一)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兩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
(二) 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和風險告知書。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和再審,轉委托,簽收法律文書,領取標的物、接收款項和費用,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承辦案件。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介紹指派的律師,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委托手續。
第十五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案件轉委托給其他律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
接受外國當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律師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審查授權委托書是否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接受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當事人委托的,律師應審查授權委托書是否已履行了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證據材料的復印件、復制件,同時核對原件,并將原件及時交還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證物清單,由委托人、律師簽字附卷。
第十八條
律師在承辦海商海事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托事項結束時,應當寫出結案報告或者其他結案文書,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一般事項
第一節 訴前準備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后,律師應當仔細審閱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證據材料,并分析如下問題:
(一) 案件的基本事實和爭議事項;
(二) 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相關案例;
(三) 案件的管轄權;
(四) 案件的法律適用;
(五) 案件的訴訟時效;
(六) 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七) 可行的訴訟請求或者答辯要點;
(八) 是否起訴或者反訴;
(九) 是否應及時采取海事請求保全和海事證據保全措施;
(十) 需要收集的證據材料等。
第二十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管轄權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一) 是否屬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圍;
(二) 有無協議管轄條款及其效力;
(三) 有無書面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四) 提單有無并入條款及其效力等。
第二十一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法律適用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二) 有無法律適用條款以及是否違反海商法的強制性規定;
(三) 是否應適用案件事實有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等。
第二十二條 律師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應注意海商法規定的不同案由的時效期間和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圍繞第十九條所列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見。在論述法律意見時應緊密結合法律法規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據、全面客觀,并建議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被告律師經審查認為法院管轄不當時,應告知國內委托人可以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5日內,國外委托人在接到應訴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向委托人說明其法律意見僅供委托人參考,律師不應就案件處理的前景或者結果作任何承諾或者保證。
第二十六條 原告律師應建議委托人調查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和財產狀況,并和委托人討論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其他財產保全、海事證據保全以及海事強制令等措施。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 律師應根據案件需要協助委托人依法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律師應當注意,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律師調查取證應當取得證據的原物、原件,或者經過公證與原物、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品,并明確其來源。
第三十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應取得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證言應載明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的關系、所要證明的事實。證人應在證言的結尾特別載明其已知曉偽證的法律責任并保證證言中的陳述屬實。
證人證言附上證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由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如證人為外籍,還應當為其辦理證明身份及簽名真實性的相關公證手續。
有關單位書寫的證明材料,應由單位加蓋單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系、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記錄人等基本情況。調查筆錄制作完畢后,應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被調查人應在簽署調查筆錄的同時,特別載明筆錄內容與本人的陳述一致。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和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律師應建議委托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書面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第三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律師應及時建議委托人向法院或者公證機關申請海事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需要勘驗、鑒定物證或者現場的,律師應當及時建議委托人聘請有資質的專業的檢驗人員、專家輔助人、鑒定機構,或者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進行勘驗、鑒定。
第三十五條 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取得有關證據的,律師應代表委托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
第三十六條 律師對調查、收集的證據應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 證據的來源;
(二) 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三) 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和本案的關聯性;
(四) 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
(五) 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等。
第三節 起訴和應訴
第三十七條
原告律師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代理原告撰寫起訴狀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已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如果委托人要求向法院提起訴訟,律師應向委托人進行特別說明,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
律師代為起草的起訴狀內容應經委托人確認。一套完整的起訴材料應包括起訴狀正本一份、與被告數量相同的副本若干份,表明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等)。
律師或委托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應同時提交支持基本事實和訴訟請求的基本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在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后,律師應通知委托人及時交納訴訟費。
第三十九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應注意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者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中規定的送達程序。
第四十條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師應到法院查閱并復制案卷材料,并重點審查以下事項:
(一) 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
(二) 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 起訴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等。
第四十一條
被告律師經初步審查,認為案件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應及時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辯期間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就不應再進行任何實體答辯。
第四十二條
被告律師應認真分析案情、調取證據,做好答辯準備。被告律師可代被告寫答辯狀,針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陳述答辯的事實,提出明確的答辯主張并闡明相應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如有必要,還應隨書面答辯狀提交支持答辯理由的相關證據。
答辯狀應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后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如需延期,應在規定期間內提交書面延期答辯申請。
第四十三條
律師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對自己一方的擬出庭的證人、鑒定人以及專家向法院申請出庭,并取得法院的許可。對于自己一方的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人、鑒定人以及專家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法院申請免予出庭。
第四節 一審庭審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律師在質證前向法院提交證據的,一般可提交復印件,但當庭質證時應當出示證據原件供對方當事人及法庭核對。
法院收取證據原件時,律師應要求承辦法官或者書記員出具收據。
第四十五條
律師應對委托人擬提交法院的證據進行審查,并對該證據進行整理歸類和編制證據目錄。證據目錄應寫明證據形式、證據來源、證據頁數、證據內容以及所要證明的事實。
第四十六條 對于法院許可出庭的自己一方的證人、鑒定人以及專家,律師應提前通知通知他們攜帶身份證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準時到庭,并告知出庭應注意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律師應全面認真地研究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質證意見:
(一) 是否已經過了舉證期限;
(二) 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對;
(三) 在境外形成的證據是否依法辦理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四) 證據是否真實可信;
(五) 證據是否和本案有關聯;
(六) 證據的來源是否有合法性;
(七) 是否和本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
(八) 證據的證明力;
(九) 證據的充分性等。
第四十八條 需要調查、收集反駁證據的,律師應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駁證據的書面申請。
第四十九條 開庭前,律師應征求委托人意見,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及有無相應證據。
第五十條 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后應按時出庭,如有正當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應及時與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第五十一條 律師應根據有關案件材料,準備法庭陳述和向證人發問的提綱。
第五十二條 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必須按規定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與授權委托書和與執業證一致的律師事務所指派函或者出庭函。
第五十三條 法庭在核對當事人身份時,律師有權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
第五十四條 法庭調查開始后,原告律師應陳述起訴事實,講明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被告律師應陳述反駁事實和理由,提起反訴的,講明具體請求和理由。
第五十五條 律師認為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有遺漏或者錯誤時,應提出修改和補充意見。
第五十六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認真記錄,做好向其他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發問的準備,完善庭前準備的各項調查提綱。
第五十七條 律師應充分重視對海事鑒定人和鑒定結論的質證。律師應該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 鑒定人的資格;
(二) 鑒定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
(三) 鑒定的依據和材料;
(四) 鑒定資格;
(五) 鑒定的設備和方法;
(六) 鑒定結論是否具有科學性和明確性;
(七) 鑒定的程序等。
律師應對該鑒定結論發表看法,認為鑒定結論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第五十八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五十九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律師應當指出,并要求立即糾正,以維護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十條 休庭后,律師應認真閱讀庭審筆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申請補正。
第六十一條 休庭后,律師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代理詞。
第五節 二審庭審
第六十二條 律師接受二審當事人的委托后,應及時研究一審案卷材料,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 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有無前后矛盾;
(二) 一審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有無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裁定的依據;有無不該采信的證據采信了,該采信的卻沒有采信;證據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三) 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系;
(四) 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得當,適用的法律條文與案件性質、主要事實是否一致,有無適用已經廢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司法解釋;
(五) 一審程序有無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違法情況等。
律師應圍繞上述審查內容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一審敗訴或者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的,還應給予是否及時提出上訴的建議。
第六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代委托人書寫上訴狀或者上訴答辯狀,并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提交法院。
上訴方律師應告知委托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時繳納上訴費用。
第六十四條
律師代理簡易程序案件的二審程序時需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當庭審判的案件,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根據一審情況,及時做好證據補救工作,盡量收集并提交支持本方主張的新證據。
第六節 再審庭審
第六十六條 律師接受再審當事人的委托后,應及時研究案卷材料,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律師應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 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二)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充足;
(三)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 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
(五) 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是否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六十七條 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律師應著重審查是否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
第六十八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可以代委托人書寫再審請求書或再審答辯狀。
再審申請方律師應注意,再審申請應在判決、裁定、調解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條 再審申請方律師在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同時應向法院提出請求中止原判決或調解執行的書面請求。
第七節 和解、調解
第七十條 律師可以在訴前、一審、二審以及再審過程中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議和方案,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議和方案時,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證據、主張的強弱;
(二) 案件勝敗的前景判斷;
(三) 訴訟成本;
(四) 案件對委托人利益的其他影響等。
第七十二條 律師應當在代理權限內參與調解、和解。未經特別和明確的授權,不能對委托人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四章 律師代理具體類型的海商海事訴訟案件
第一節 海上貨物運輸案件
第七十三條 律師接受海上貨物運輸糾紛當事人的委托后,應審查案件的類型,并確定不同的具體案由:
(一) 貨損貨差糾紛;
(二) 無單放貨糾紛;
(三) 倒簽或者預借提單糾紛;
(四) 遲延交付糾紛;
(五) 運輸費用糾紛;
(六) 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七) 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八) 其他貨運糾紛。
第七十四條 律師在審查確定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案由時還應明確:
(一) 本案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或者是合同與侵權的競合;
(二) 本案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還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糾紛。
第七十五條 律師在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貨差糾紛案件時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一) 提單、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二) 貨損貨差的證明、估損鑒定書、理貨報告、現場檢驗報告;
(三) 發票、海關報關單、買賣合同等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四) 涉案運費金額證明、交納貨物保險費的證明;
(五) 相關航海日志記錄、氣象資料及船舶適航證書和適貨證書;
(六) 事故記錄、海事聲明及船員證詞;
(七) 貨物內容及特性;
(八) 裝貨港貨物狀況、數量、重量的證明;
(九) 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經委托人同意,律師應爭取和鑒定人員、公證員、檢驗師一起在第一時間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
第七十六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貨差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查明主要法律關系,確定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
(三) 查明貨損貨差的原因,并判斷是否屬于承運人法定的免責事項;
(四) 貨損貨差是否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
(五) 提單、運單或者其他類似運輸單證是否有關于貨損貨差的批注及其效力;
(六) 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承運人是否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貨艙適貨;
(七) 承運人有無管貨過失;
(八) 是否存在不合理繞航;
(九) 承運人過失和貨損貨差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十) 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等。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散貨貨差糾紛時還應特別考慮貨物的自然特性、計重方法的不同以及計量行業規范所允許的合理誤差。
第七十七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一) 提單;
(二) 貨物交付的證明;
(三) 載貨集裝箱的動態;
(四) 發票、海關報關單、買賣合同等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五) 托運人、承運人關于貨物交付方面的往來文件;
(六) 托運人、收貨人關于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方面的往來文件;
(七) 貨款損失的證明;
(八) 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律師應確認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第七十八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原告是否享有訴權;
(三) 被告是否是承運人,或者雖非承運人,但其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
(四) 被告如果是無船承運人,應注意其是否已經在交通部進行提單登記并繳納保證金;
(五) 本案提單是否為記名提單,及提單約定的管轄及法律適用;
(六) 原告是否同意或者認可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
(七) 無單放貨地有無到港貨物必須交付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的強制性法律規定;
(八) 本案貨款是否已經外匯核銷;如果已經核銷,是否屬于滾動核銷或者批次核銷等。
第七十九條 律師處理倒簽或預借提單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證據:
(一) 涉案提單、信用證、買賣合同;
(二) 大副收據、裝貨時間記錄、理貨單、裝貨計劃、積載圖等裝貨文件;
(三) 有關貨物價值的證明;
(四) 處理貨物的證明等。
律師應建議委托人向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取得處理貨物時市場價格的鑒定報告。
第八十條 律師處理倒簽或預借提單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本案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三) 本案提單是否存在倒簽或者預借的事實;
(四) 原告是否采取了措施以盡量避免或者減少貨物損失;
(五) 貨物的處理價格是否合理;
(六) 訴爭的貨物損失是否和倒簽、預借提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
第八十一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遲延交付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 提單、托運單、運輸合同、運輸業務往來函電等文件;
(二) 實際交付貨物的證據;
(三) 收貨人就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向承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通知;
(四)
經濟損失的證據;市場損失應有應當交付時和實際交付時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證明,違約金損失應有轉售合同,工廠停工待料損失應有工廠停工前后一至三個月的利潤及審計報告;
(五) 遲延交付原因的證明等。
第八十二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遲延交付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是否有原告與承運人就貨物運輸時間的有關書面明確約定;
(三) 遲延交付是否因承運人可免責的事由引起;
(四) 經濟損失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和遲延交付存在因果關系;
(五) 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等。
第八十三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費用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 和運輸有關的合同、托運單、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
(二) 本案已付運輸費用的發票、支付憑證;
(三) 運價表、運價協議、費用確認函等有關運輸費用金額的證明;
(四) 欠付運輸費用時間的證明等。
第八十四條 律師處理海上貨物運輸費用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本案爭議標的是海運費、滯箱費還是代理代墊費用;
(三) 案件的主體是否適格;
(四) 運輸費用的計算標準和方法;
(五) 運費是預付還是到付;
(六) 承運人是否有對貨物的留置權等。
第八十五條 律師處理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件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 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確認書等合同文件;
(二) 提單、大副收據等運輸單證;
(三) 積載圖、裝卸事實記錄等裝卸貨文件;
(四) 其他有關證據材料等。
第八十六條 律師處理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件,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二) 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和主體;
(三) 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轄和法律適用;
(四) 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五) 滯期費、虧艙費的產生原因和計算等。
第二節 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案件
第八十七條 律師接受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證明合同成立或與合同內容有關的委托書(含轉委托書)、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二) 運單或托運人隨附在運單上的單證;
(三) 收貨人簽發的收據;涉及集裝箱運輸的,應收集集裝箱箱單以及交接單證;
(四) 如發生貨物損壞、滅失,應收集貨運記錄或理貨報告,買賣合同、商檢報告以及證明損失情況的其他證據;
(五) 如發生貨物遲延交付,應收集有關遲延交付的合同依據和遲延交付事實的證據材料;
(六) 涉及運費和滯箱費糾紛的,應提供有關運價表、運價協議、確認運費的函電、傳真、已付運費發票、提箱單、交箱單、滯箱費計算和付費有關約定等證據;
(七) 船舶適航和適貨的有關證據;
(八) 承運人準于營運的證明文件(如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等);托運人依據法律法規應當交付準予運輸的證明文件;
(九) 其他有關證據。
第八十八條 律師代理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應對以下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應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中一年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
(二) 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正確認定托運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收貨人及各方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 事故發生地、船藉港所在地、合同簽訂地等是在內河干流水域還是支流水域,并正確管轄的法院;
(四) 船舶是否適航、適貨,以及是否存在承運人免責的事項;
(五) 當事人之間有無權利義務的特別約定;
(六)
貨物的種類(包括活動物和托運人自備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器具)、運輸方式以及交接情況,應注意《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對不同貨物種類和運輸方式下貨物的交接責任等作出的特別規定;
(七) 對于貨損貨差案件,應查明貨損貨差發生的責任期間、承運人是否可以免責、托運人有無過錯、以及貨物的自然屬性;
(八) 對于遲延交付案件,應查明雙方有無遲延交付和賠償損失的約定、遲延交付的原因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承運人是否可免責;
(九) 對于涉及航次租船運輸、集裝箱運輸或者單元滾裝運輸的案件,應注意《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七、八章的特別規定等。
第八十九條
律師處理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時,應充分考慮總噸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船舶依據《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可能享有的海事賠償限額。
第三節 海上保險合同案件
第九十條 律師接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 保險合同及保險單;
(二) 權益轉讓證書和保險賠款支付證明;
(三) 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證據材料;
(四) 保險標的損失的證據材料;
(五) 其他有關證據材料等。
第九十一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涉案事故是否屬于約定的海上事故,即是屬于約定的海上或者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二) 被保險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三)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間;
(四) 保險責任及除外責任;
(五) 保險責任事項是否是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
(六) 是否為足額保險;
(七) 被保險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保證義務或者施救義務;
(八) 保險人是否履行《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的義務;
(九) 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等。
第九十二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時,被保險人已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應注意保險人是否已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或者請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并向法院提交已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和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三條
律師處理海上保險合同以及相關糾紛案件時,應正確適用海商法、保險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規定,通常應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對不屬于海上事故的港口設施及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等,律師應正確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同時可參考本節有關規定。
第四節 船舶碰撞案件
第九十五條
律師接受船舶碰撞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迅速了解有關碰撞情況,要求對方及時提供擔保。如果對方不能及時或者不提供擔保,律師可以在征詢委托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并請求法院責令對方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
第九十六條 律師應當收集、整理有關證據,并根據情況在訴訟或者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請保全船上的證據文件,主要包括:
(一)
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船體及輪機適航證書、船舶安全設備證書、噸位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最低配員證書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證書;
(二) 航海日志、輪機日志、車鐘記錄、航向記錄、海圖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三) 艙單、貨物運單或者提單等運輸單據及船上往來文件;
(四) 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對碰撞經過的雷達監測記錄;
(五)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對碰撞船舶船員的詢問筆錄以及調查報告等。
如有必要,律師可要求委托人組織公司總船長召開案情咨詢會議,以了解事故的真實情況和評估事故雙方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律師在提起訴訟前,應當協助委托人依法確定適格的被告,并分析利弊,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第九十八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應正確處理本案的法律適用,并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不適用于內河船舶之間發生的碰撞。對于發生在內河的船舶碰撞糾紛案件,律師還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當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二) 當事船舶的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如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等;
(三) 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內河的干流水域還是支流水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
(四) 當事船舶是否遵守了有關內河航道分道通航(含三峽庫區)、分邊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匯水域航行的特別規定;
(五) 當事人船舶是否遵守了有關超長、超重、超大貨物及危險品準運特別規定等。
第九十九條
接受委托后,律師代為提起訴訟或者答辯時,應當要求委托人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并告知委托人在向法院提交“海事事故調查表”后,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
第一百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應當充分考慮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抗辯權利,并分析委托人是否有無必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應當在海事法院規定的交換證據期限前完成舉證,包括委托人填寫的“海事事故調查表”和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材料。完成舉證后,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律師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資質的相關部門進行鑒定。
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一百零三條 對于海事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律師應當充分重視并認真審查,需要重新鑒定的應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應當委托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進行船舶檢驗、估價,以確定船舶的碰撞損失。
第五節 海上人身傷亡案件
第一百零五條 律師接受海上人身傷亡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 索賠主體是否適格,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索賠主體是否為合法繼承人;
(二) 被告是否適格;
(三) 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正確確定海上人身傷亡的索賠訴由、賠償范圍、標準和計算方法,并充分考慮各當事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可能享有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律師應當考慮合同、侵權以及工傷保險等各種法律關系,并同委托人協商,分析利弊,以確定本案中責任人應當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還是工傷保險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托鑒定人對受害人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在征詢委托人后,律師也可以自行委托有關部門進行鑒定。
第一百零九條 受害方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代其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
第六節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一百一十條
律師接受船舶油污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當迅速了解情況,船方律師應要求委托人及時通知船舶保險人或者船東互保協會,建議委托人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海洋環境污染。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律師在接受船舶油污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爭取在第一時間內提醒委托人做好證據保全工作。船方律師應當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密切聯系,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采取的清污活動以及成效,并注意保存相關證據材料。油污受害方律師也應與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密切配合,及時確定船舶的漏油量,提取漏油船上的油樣和泄漏的油樣等證據。
確定船舶漏油量的證據材料包括大副收據、提單、商檢報告、油類記錄簿、航海日志、轉機日志、裝卸記錄、空距報告以及衛星圖片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參與船舶油污清污行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清污時應注意收集下列清污證據材料,并作成索賠報告書:
(一) 清污的時間、地點、日程記錄或《航海日志》摘錄;
(二) 投入的人力、機具、船只、清污材料的數量、單價和計算方法;
(三) 組織清污的管理費、交通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清污效果及情況報告;
(五) 其他有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于國際油污民事責任公約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律師可以代委托人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條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起訴的,律師可以根據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的委托,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律師在處理船舶油污案件案件時,應注意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 索賠主體是否適格;
(二) 法律適用是否正確,應注意分析本案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還是適用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 索賠的油污損害范圍是否合理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律師辦理船舶油污案件,應當注意程序法、國內法以及國際公約的正確適用,并充分考慮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船舶油污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律師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在征詢委托人后,律師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鑒定。
第七節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律師接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正確分析委托人是否有權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限制基金,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并征詢委托人的意見。
對于涉及總噸不滿300噸和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律師應充分注意《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的特別規定。
對于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限額,律師應充分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中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委托人同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律師應當代為書寫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
(二) 申請理由;
(三) 已知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式。
第一百二十條
律師或者委托人應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但最遲應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申請,同時向海事法院提交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有關證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律師在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后,應對申請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進行審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 設立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二) 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
(三) 申請設立的基金數額。
經審查如果發現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律師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對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異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海事法院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律師應當通知委托人在三日內用現金或者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提醒委托人注意銀行匯款、轉賬以及擔保人出具擔保過程所需要的時間,要求委托人提前準備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現金或擔保。
第一百二十三條
委托人要求以擔保的形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律師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出具擔保,并應與海事法院提前聯系認可該擔保。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就有關海事糾紛律師應當代委托人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船方律師應當代委托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代理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應當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章“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八節 其他海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海事請求人的海事請求保全委托后,應當代為書寫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書。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海事請求事項;
(二) 申請理由;
(三) 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
律師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時應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應讓申請人提供被申請人的銀行帳號、有價證券、房地產、機器設備、船舶、車輛等財產線索,并告知申請人需向法院提供擔保以及申請不當的法律后果。
在申請扣船時,律師還應讓申請人提供準確的船東注冊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第一百二十九條 如果訴前海事請求保全,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
(一) 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二) 扣押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財產的期限為十五日;
(三) 在申請訴前海事請求保全后,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一百三十條 海事被請求人的律師應審查以下事項:
(一) 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是否錯誤;
(二) 海事請求人的請求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海事請求范圍內;
(三) 申請人是否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四) 委托人是否愿意提供擔保并申請法院解除保全;
在具有第(一)到(三)的情況下,律師應代被請求人書寫異議書,及時向海事法院申請復議。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律師應當注意普通財產保全以及不同海事請求保全的保全期限,在保全期限屆滿之前應當提醒委托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財產保全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財產不宜繼續保全的,律師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保全財產的海事法院代為提起拍賣申請。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保全財產的價值的,律師可以代為申請提前拍賣。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保全財產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代為申請復議。
第一百三十四條
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海事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律師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海事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并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律師接受海事請求人的海事強制令委托后,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 委托人是否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二) 是否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行為;
(三) 是否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可以代委托人書寫海事強制令申請書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強制令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海事請求事項;
(二) 申請強制令的理由。
律師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強制令申請書時應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應當告知委托人可能需要提供擔保,并告知申請錯誤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準予或者裁定駁回海事強制令申請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代為申請復議。
第一百三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
第一百四十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律師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因此遭受的損失,并向發布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律師接受海事請求人的海事證據保全委托后,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 委托人是否為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二) 請求保全的證據是否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三) 被請求人是否為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四) 是否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接受委托后,律師可以代委托人書寫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請求保全的證據;
(二) 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系;
(三) 申請保全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條 律師代為提出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告知委托人提供擔保,并告知申請錯誤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準予或者駁回海事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律師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代為申請復議。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律師可以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對海事證據保全提出異議。
第一百四十六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律師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因此遭受的損失,并向采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律師接受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的公示催告委托后,應當向委托人了解其取得提貨憑證、提貨憑證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等情況,并可以代委托人書寫公示催告申請書。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 提貨憑證的種類、編號、貨物品名、數量、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承運船舶名稱、航次以及背書情況等;
(三) 申請公示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示催告期間,對于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待安裝、施工、生產的貨物,救災物資,或者貨物自身屬性不宜長期保管以及季節性貨物,律師可以在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擔保的情況下,向海事法院申請提取貨物。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公示催告期間,律師可以接受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報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公示催告期間沒有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的,律師應當代理委托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后的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申請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公示催告期間有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權利或者法院裁定駁回公示催告申請的,律師在獲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就有關糾紛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的,被請求人的律師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請求人索賠被請求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并向作出判決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債權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接受委托后,律師可以代為書寫債權登記申請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債權登記申請書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由律師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并應提交有關債權證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委托人提供的債權證據為海事請求證據的,律師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后的七日內,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條 律師接受船舶轉讓中的受讓人的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委托后,可以代為書寫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書。申請書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 船舶名稱;
(二) 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律師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書時,還應同時向法院提交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在海事法院作出不準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的裁定后,律師應及時向海事法院申請復議。
第五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律師接受海商海事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后,應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或者協議;
(二) 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或是否屬于仲裁庭的受理范圍;
(三) 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以及有無仲裁規則。
第一百五十八條 申請人的律師應當代為書寫仲裁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
(一)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和電報號碼也應寫明);
(二) 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
(三) 案情和爭議焦點;
(四) 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由委托人及/或者律師簽名及/或者蓋章。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并告知委托人需按照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一百六十條
律師應通知委托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規定的時間內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在簡易程序中,仲裁雙方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規定的時間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申請人的律師在接收委托后應對仲裁協議或者條款進審查,如果存在管轄權異議,應建議委托人是否提起管轄權異議。
對仲裁協議/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第一百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律師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的,律師應代為書寫反請求申請書。反請求申請書中應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反請求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反請求申請書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仲裁庭,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同時告知委托人按照仲裁規則中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一百六十四條 委托人需要申請財產保全的,律師應向仲裁庭提交申請,并由仲裁委員會將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需要申請證據保全的,律師應向仲裁庭提交申請,并由仲裁委員會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律師應當參加開庭,但如果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求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案件除外。仲裁庭開庭審理時,律師應當對委托人的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陳述,回答仲裁庭的提問,并可對有關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六十七條 開庭審理后,律師應告知委托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補交證據文件。
第一百六十八條
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的委托與對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之外進行和解。仲裁庭外達成和解協議的,律師應告知委托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
第六章 律師代理海商海事執行案件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律師可以代理當事人就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上述海商海事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以及被強制執行財產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條 接受委托的律師應當對委托人的委托事項進行審查,具體審查內容如下:
律師應當審查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二) 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三) 申請執行人為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
(四) 被執行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五) 執行事項具有可執行性。
律師應當審查被執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有履行義務;
(二) 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律師應當審查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系案件當事人以外的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
(二) 對執行標的有主張的權利。
律師應當審查被執行財產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
(二)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 該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一百七十一條
律師接受執行申請人的委托后,可以為委托人代書申請執行書,并在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由律師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 執行申請書;
(二)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三) 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函;
(四) 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五) 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者證件。
第一百七十二條 出現可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時,律師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代其向法院提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申請。
第一百七十三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律師應征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產申請。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在執行中,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的特別授權,與被執行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律師應對法院裁定執行中止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對執行中止提出異議。在執行中止的事由消滅后,律師應協助委托人做好執行程序的恢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條 律師可根據案件的性質及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等情況,提請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請延期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可執行回轉的案件,律師可代理委托人提出執行回轉申請,協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轉執行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條 律師應審查法院終結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終結執行,律師應代理委托人及時提出異議。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行案件中,出現下列情況時,律師的義務終止:
(一)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二) 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三) 法院裁定仲裁裁決不予以執行;
(四) 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第一百八十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認與執行案件,應當依法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并注意程序法、國內法以及國際公約的正確適用。
第一百八十一條
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認與執行案件,應注意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以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特別送達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法院海商海事判決、裁定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執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規首先向法院申請認可。
被認可的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海商海事判決、裁定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需要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海商海事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指南僅作為中國律師辦理海商海事法律服務業務指引之用,律師在處理具體業務時應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并充分注意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批復、紀要以及具體司法實踐等。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指南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海商海事專業委員會負責修訂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