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代理的法律適用
外貿代理制度是指我國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接受其他公司、企業的委托,在授權范圍內代理進出口商品,并收取約定代理費的一項外貿制度。這一制度具體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間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外商簽訂合同;第二,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間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合同;第三,無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委托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進口或出口商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在這三種類型之中,尤以第三種類型最具代表性。因我國實行外貿管制政策,對外貿易經營權須由國家授予,并且只有少數公司、企業享有這一經營權,大多數沒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只能委托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從事外貿活動。
自20世紀以來,代理制度隨商品經濟的高度發達和科學技術的進步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已逐步滲透到世界經濟貿易領域的每一個角落,并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與此相適應,國際貿易代理法律制度日益受到國際社會的重視,許多國際條約也都對國際代理進行了規定。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我國對外貿易的需要,1991年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了《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對于規范外貿代理行為、促進對外貿易無疑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
從整體上看,我國外貿代理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委托人不具有外貿經營權;(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3)由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直接的法律關系,承擔直接的行為結果;(4)經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參加對外談判,但不得自行就合同條款對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諾,不得自行與外商變更或修改進出口合同;(5)整個代理關系由兩個既緊密聯系,又相互獨立的兩個法律關系構成,即國內企業與國內外貿企業之間的委托合同,及外貿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
外貿代理合同的性質,實質上是兼具行紀與委托代理的雙重性質。當第三人在簽約時已明知與其為民事行為人為受托人并且明知其受誰人之托時,其效果相當于對外授權,因此屬于直接代理中的顯名代理,此時,以受托人的名義簽約已不能隱藏委托人的真實身份;當第三人在簽約時,并不知道與其為民事行為人為受托人的情況,原則上以行紀看待,能否發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完全取決于第三人的選擇。
1.符合合同法第402條規定情形的,應由委托人直接負責對外索賠。若因委托人對外索賠的知識、經驗欠缺,需委托原受托人(外貿公司)對外索賠的,須另行委托。否則,受托人不承擔任何有關對外索賠所生之責任,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符合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規定情形的,對外索賠權的行使視委托人是否行使介入權而定。委托人已行使介入權,且有需要委托受托人對外索賠的,須另行委托。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3.第三人選定相對人的,索賠權由被選定的相對人行使,需委托行使的,須另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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