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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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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9/30 9:59:00 |
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 【分 類】 保險保障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9年01月16日 【實施時間】 2009年03月01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號
《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已經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胡春華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戶籍在農村,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有工資收入的勞動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并將有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建設、教育、衛生和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農民工權益的保障工作。
各級工會、共青團和婦聯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其他合法權益。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民工的投訴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投訴內容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管理范圍的,應當向農民工具體告知受理部門。
第五條 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農民工對其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強迫、阻礙其依法實施的流轉活動,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農民工就業設置專門的登記項目、職業(工種)限制,不得對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設置行政審批,不得干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使用農民工,不得擅自對農民工及其用人單位設置收費項目。
第八條 農民工可以依法參加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農民工加入工會。
用人單位的工會應當及時吸收農民工入會,并代表農民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就業與培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將就業信息、培訓信息、政策咨詢和職業介紹等公共就業服務工作延伸到鄉(鎮),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建設,實現城鄉信息網絡互聯,為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提供服務。
第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民和農民工開放,并按規定免費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組織,根據人力資源市場和企業對勞動者的需求情況以及不同行業、不同職業對從業人員基本技能的要求,組織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
培訓機構、培訓內容和時間由農民自主選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參加有償培訓。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專門用于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的資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對生產經營遇到暫時困難的企業,引導其與農民工開展集體協商,采取靈活用工、彈性工時、組織培訓等辦法,防止出現或者減少裁員現象,穩定就業崗位。對可能出現的大規模裁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調控。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等級、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和工作起止時間等內容。
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用女性農民工或者提高對女性農民工的招用標準。
第十四條 招用農民工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農民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經費,并結合本單位實際,有針對性地組織農民工進行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范職業中介機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的招工、用工行為,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查處以職業介紹或者招工為名損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勞動關系與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自聘用農民工之日起即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農民工名冊,并自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農民工人數較多的單位在協商確定集體合同內容時,應當有農民工代表參加。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八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
農民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安排農民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農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工作的,對農民工的加班工資和津貼應當依法另行計算。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農民工的勞動報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勞動報酬應當直接支付給農民工本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用人單位的守法誠信檔案。1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為或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金融機構,并可以通過人力資源市場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勞動安全與衛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農民工必須進行勞動技能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以書面形式向其告知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相應的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頒布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農民工,并建立健康監護檔案。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的農民工病人,應當及時安排診斷;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強迫農民工進行違規作業、冒險作業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工作。
農民工拒絕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強迫其進行違規作業、冒險作業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工作的,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農民工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飲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和衛生條件。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給農民工的住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房屋、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禁止將危房、違法建筑、超過許可期限的臨時建筑提供給農民工居住。
第五章 社會保障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農民工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并足額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訂立能夠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患職業病所應承擔責任的協議。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傷殘的農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農民工生前供養的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分別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在農民工發生工傷后,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法規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國家和本省對工傷賠償標準另有規定且賠償標準高于工傷保險法規規定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農民工長期在城鎮就業、生活和居住對城鎮公共服務的需要,增加公共財政支出,逐步健全覆蓋農民工的城鎮公共服務體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民工務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安排農民工子女就近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列入教育經費預算。
農民工子女到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入學的,在入學條件等方面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取費用。
農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學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強化對農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監測,建立食品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并將農民工適齡子女的預防接種工作納入免疫規劃,與當地兒童享受同等的預防接種服務。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農民工計劃生育工作,對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人口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和有關計劃生育服務,并免費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生殖保健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農民工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責任,并配合當地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應當將農民工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條 城鎮和用人單位的公共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及其他有關場所,應當向農民工開放。鼓勵為農民工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農民工作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按規定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詢服務。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等方面法律援助的農民工,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不及時處理的;
(二)非法對農民工就業設置專門的登記項目、職業(工種)限制,對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設置行政審批,干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使用農民工,或者擅自對農民工及其用人單位設置收費項目的;
(三)貪污、截留或者挪用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資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等資金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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