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其他使用”指除第30條允許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第32條
撤銷/無效
對任何有關撤銷或宣布一專利無效的決定應可進行司法審查。
第33條
保護期限
可獲得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申請之日8起計算的20年期滿前結束。
第34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 就第28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的民事訴訟而言,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獲得一產品的方法,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被告方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已獲專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如無相反的證明,則應被視為是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所獲得的:
(a)如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是新的;
(b)如存在實質性的可能性表明該相同產品是由該方法生產的,而專利所有權人經過合理努力不能確定事實上使用了該方法。
2. 只有滿足(a)項所指條件或只有滿足(b)項所指條件,任何成員方有權規定第1款所指的舉證責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權人。
3. 在引述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方在保護其制造和商業秘密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6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第35條
與《IPIC條約》的關系
各成員同意依照《IPIC條約》第2條至第7條(第6條第3款除外及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什(拓撲圖)(本協定中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36條
保護范圍
在遵守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如從事下列行為未經權利持有人9授權,則應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分銷一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只要該集成電路仍然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
第37條
無需權利持有人授權的行為
1. 盡管有第36條的規定,但是如從事或命令從事該條所指的與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包含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有關的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或包含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且無合理的根據知道其中包含此種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任何成員不得將從事該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視為非法。各成員應規定,在該人收到關于該布圖設計被非法復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對現有的存貨和此前的訂貨從事此類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費用,數額相當于根據就此種布圖設計自愿達成的許可協議應付的合理使用費。
2. 第31條(a)項至(k)所列條件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任何有關布圖設計的非自愿許可情況或任何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而被政府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情況。
第38條
保護期限
1. 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冊申請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10年期限期滿前終止。
2. 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的10年。
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任何一成員仍可規定保護應在布圖設計創作15年后終止。
第7節: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第39條
1. 在保證針對《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而采取有效保護的過程中,各成員應依照第2款對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進行保護。
2. 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類信息:
(a)屬秘密,即作為一個整體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確排列和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所涉信息范圍內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們獲得;
(b)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并且
(c)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種情況下采取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質。
3. 各成員如要求,作為批準銷售使用新型化學個體制造的藥品或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條件,需提交通過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此外,各成員應保護這些數據不被披露,除非屬為保護公眾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證該數據不被用在不正當的商業使用中。
第8節: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40條
1. 各成員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
2.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并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如以上所規定的,一成員在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可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法規,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包括諸如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
3. 應請求,每一成員應與任一其他成員進行磋商,只要該成員有理由認為被請求進行磋商成員的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人正在采取的做法違反請求進行磋商成員關于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據法律采取任何行動及不損害兩成員中任一成員做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情況下,使該立法得到遵守。被請求的成員應對與提出請求成員的磋商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并提供充分的機會,并在受國內法約束和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相互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和該成員可獲得的其他信息進行合作。
4. 如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員領土內因被指控違反該另一成員有關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而被起訴,則該另一成員應按與第3款預想的條件相同的條件給予該成員磋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第1節:一般義務
第41條
1. 各成員應保證其國內法中包括關于本部分規定的實施程序,以便對任何侵犯本協定所涵蓋知識產權的行為采取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迅速救濟措施和制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這些程序的實施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并為防止這些程序被濫用提供保障。
2. 有關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和公正。這些程序不應不必要的復雜和費用高昂,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遲延。
3. 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說明理由。至少應使訴訟當事方可獲得,而不造成不正當的遲延。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只能根據已向各方提供聽證機會的證據作出。
4. 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機關對最終行政裁定進行審查,并在遵守一成員法律中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無罪判決無義務提供審查機會。
5. 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產生任何建立與一般法律實施制度不同的知識產權實施制度的義務,也不影響各成員實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在實施知識產權與實施一般法律的資源分配方面,也不產生任何義務。
第2節: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濟
第42條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員應使權利持有人11可獲得有關實施本協定涵蓋的任何知識產權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權獲得及時的和包含足夠細節的書面通知,包括權利請求的依據。應允許當事方由獨立的法律顧問代表出庭,且程序不應制定強制本人出庭的過重要求。此類程序的所有當事方均有權證明其權利請求并提供所有相關證據。該程序應規定一種確認和保護機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
第43條
證據
1. 如一當事方己出示可合理獲得的足以證明其權利請求的證據,并指明在對方控制之下的與證實其權利請求有關的證據,則司法機關在遵守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保證保護機密信息條件的前提下,有權命令對方提供此證據。
2. 如一訴訟方在合理期限內自行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與一實施行動有關的程序,則一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包括由于被拒絕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方提出的申訴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決,但應向各當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證據進行聽證的機會。
第44條
禁令
1. 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一當事方停止侵權,特別是有權在結關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進口貨物進入其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如受保護的客體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從事該客體的交易會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之前取得或訂購的,則各成員無義務給予此種授權。
2。 盡管有本部分其他條款的規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專門處理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規定,各成員可將針對可使用的救濟限于依照第31條(h)項支付的報酬。在其他情況下,應適用本部分下的救濟,或如果這些救濟與一成員的法律不一致,則應采取宣告式判決,并應可獲得適當的補償。
第45條
賠償費
1. 對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應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補償其因知識產權侵權所受損害的賠償。
2. 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其中可包括有關的律師費用。在適當的情況下,各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即使侵權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
第46條
其他補救
為有效制止侵權,司法機關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己被發現侵權的貨物清除出商業渠道,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或下令將其銷毀,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司法機關還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造侵權貨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業渠道,以便將產生進一步侵權的風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給予的救濟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間的均衡性。對于冒牌貨,除例外情況外,僅除去非法加貼的商標并不足以允許該貨物放行進入商業渠道。
第47條
獲得信息的權利
各成員可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將生產和分銷侵權貨物或服務過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銷渠道告知權利持有人,除非此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第48條
對被告的賠償
1. 如應一當事方的請求而采取措施且該當事方濫用實施程序,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該當事方向受到錯誤禁止或限制的當事方就因此種濫用而受到的損害提供足夠的補償。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該申請當事方支付辯方費用,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 就實施任何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該法過程中采取或擬采取的行動是出于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采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對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而導致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則此類程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
第3節:臨時措施
第50條
1. 司法機關有權責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特別是防止貨物進入其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包括結關后立即進入的進口貨物;
(b)保存關于被指控侵權的有關證據。
2. 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采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
3. 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可合理獲得的證據,以使司法機關有足夠程度的確定性確信該申請人為權利持有人,且該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種侵權己迫近,并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相當的擔保。
4. 如已經采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則至遲應在執行該措施后立刻通知受影響的各方。應被告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做出關于有關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進行修改、撤銷或確認。
5. 執行臨時措施的主管機關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確認有關貨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 在不損害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導致根據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決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內啟動,則應被告請求,根據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臨時措施應予撤銷或終止生效,該合理期限在一成員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由責令采取該措施的司法機關確定,如未做出此種確定,則不超過取20個工作日或31天,以時間長者為準。
7. 如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于申請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失效,或如果隨后認為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或侵權威脅,則應被告請求,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就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補償。
8. 在作為行政程序的結果可責令采取任何臨時措施的限度內,此類程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
第51條
海關中止放行
各成員應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采取程序13使在有正當理由懷疑假冒商標或盜版貨物14的進口有可能發生的權利持有人,能夠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中止放行此類貨物進入自由流通。各成員可針對涉及其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貨物提出此種申請,只要符合本節的要求。各成員還可制定關于海關中止放行自其領土出口的侵權貨物的相應程序。
第52條
申請
任何啟動第51條下程序的權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以使主管機關相信,根據進口國法律,可初步推定權利持有人的知識產權受到侵犯,并提供貨物的足夠詳細的說明以便海關易于辨認。主管機關應在一合理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請,如主管機關已確定海關采取行動的時限,則應將該時限通知申請人。
第53條
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
1. 主管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主管機關并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此類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不得無理阻止對這些程序的援用。
2. 如按照根據本節提出的申請,海關根據非司法機關或其他獨立機關的裁決對涉及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或未披露信息的貨物中止放行進入自由流通,而第55條規定的期限在獲得適當授權的機關未給予臨時救濟的情況下己期滿,只要符合所有其他進口條件,則此類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有權在對任何侵權交納一筆足以保護權利持有人的保證金后有權要求予以放行。該保證金的支付不得損害對權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獲得的補救,如權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則該保證金應予解除。
第54條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據第51條做出的對貨物的中止放行應迅速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
第55條
中止放行的時限
如在向申請人送達關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海關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當事方已就關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提出訴訟,或未被告知獲得適當授權的機關已采取臨時措施延長貨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則此類貨物應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進口或出口條件:在適當的情況下,此時限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如已啟動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決的訴訟,則應被告請求,應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予修正、撤銷或確認。盡管有上述規定,但是如依照臨時司法措施中止或繼續中止貨物的放行:則應適用第50條第6款的規定。
第56條
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權人的賠償
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向進口商、收貨人和貨物所有權人對因貨物被錯誤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條放行的貨物而造成的損失支付適當的補償。
第57條
檢驗和獲得信息的權利
在不損害保護機密信息的情況下,各成員應授權主管機關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的機會要求海關對扣押的貨物進行檢查,以證實權利持有人的權利請求。主管機關還有權給予進口商同等的機會對此類貨物進行檢查。如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確定,則各成員可授權主管機關將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貨物的數量告知權利持有人。
第58條
依職權的行動
如各成員要求主管機關自行采取行動,并對其已取得初步證據證明一知識產權正在被侵犯的貨物中止放行,則:
(a)主管機關可隨時向權利持有人尋求可幫助其行使這些權力的任何信息;
(b)進口商和權利持有人應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動。如進口商向主管機關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訴,則中止放行應遵守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條所列條件;
(c)只有在采取或擬采取的行動是出于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采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59條
救濟
在不損害權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訴訟權并在遵守被告尋求司法機關進行審查權利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有權依照第46條所列原則責令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對于假冒商標貨物,主管機關不得允許侵權貨物在未作改變的狀態下再出口或對其適用不同的海關程序,但例外情況下除外。
第60條
微量進口
各成員可將旅客個人行李中夾帶的或在小件托運中運送的非商業性少量貨物排除在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
第5節:刑事程序
第61條
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將適用于具有商業規模的蓄意假冒商標或盜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處罰。可使用的救濟應包括足以起到威懾作用的監禁和/或罰金,并應與適用于同等嚴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處罰水平一致。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使用的救濟還應包括扣押、沒收和銷毀侵權貨物和主要用于侵權活動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員可規定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刑事程序和處罰,特別是蓄意并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案件。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方之間的相關程序
第62條
1. 各成員可要求作為取得或維持第二部分第2節至第6節下規定的知識產權的一項條件,應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續。此類程序和手續應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 如知識產權的取得取決于該權利的給予或注冊,則各成員應保證,給予或注冊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該權利的實質性條件的前提下,允許在一合理期限內給予或注冊該權利,以避免無根據地縮短保護期限。
3. 《巴黎公約》(1967)第4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標記。
4. 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及在一成員法律對此類程序做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注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序、應適用于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則。
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終局裁決均應由司法或準司法機關進行審議。但是,在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情況下,無義務提供機會對裁決進行此種審查,只要此類程序的根據可成為無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 一成員有效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的法律和法規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局裁決和行政裁定應以本國語文公布,或如果此種公布不可行,則應使之可公開獲得,以使政府和權利持有人知曉,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的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 各成員應將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規通知TRIPS理事會,以便在理事會審議本協定運用情況時提供幫助。理事會應努力嘗試將各成員履行此義務的負擔減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與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規的共同登記處的磋商獲得成功,則可決定豁免直接向理事會通知此類法律和法規的義務。理事會還應考慮在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三的規定、在本協定項下產生的通知義務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動。
3. 每一成員應準備就另一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第1款所指類型的信息。一成員如有理由認為屬知識產權領域的一特定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影響其在本協定項下的權利,也可書面請求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類具體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的足夠細節。
4.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64條
爭端解決
1.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實施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中另有具體規定。
2. 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不得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
3. 在第2款所指的時限內,TRIPS理事會應審查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屬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類型的起訴的范圍和模式。并將其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供批準。部長級會議關于批準此類建議或延長第2款中時限的任何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做出,且經批準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生效,無需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65條
過渡性安排
1. 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滿前無義務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2. 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按第1款規定的實施日期再推遲4年實施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
3. 正處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轉型過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員,及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并在制訂和實施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方面面臨特殊困難的成員,也可受益于第2款設想的延遲期。
4. 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定有義務將產品專利保護擴大至在按第2款規定的、對其適用本協定的一般日期其領土內尚未接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該成員可再推遲5年對此類技術領域適用本協定第二部分第5節關于產品專利的規定。
5. 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過渡期的一成員應保證,在過渡期內其法律、法規和做法的任何變更不會導致降低其與本協定規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1. 鑒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為創立可行的技術基礎所需的靈活性,不得要求此類成員在按第65條第1款定義的適用日期起10年內適用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TRIPS理事會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有根據的請求,應延長該期限。
2. 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的企業和組織,促進和鼓勵向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轉讓技術,以使這些成員創立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促進本協定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應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請求,并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供有利于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和資金合作。此種合作應包括幫助制定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以及防止其被濫用的法律和法規,還應包括支持設立或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用,特別是各成員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情況,并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事項進行磋商。理事會應履行各成員所指定的其他職責,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員要求的任何幫助。在履行其職能時,TRIPS理事會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經與WIPO磋商,理事會應尋求在其第一次會議后1年內達成與該組織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各成員同意相互進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識產權的國際貨物貿易。為此,它們應在其政府內設立聯絡點并就此做出通知,并準備就侵權貨物的貿易交流信息。它們特別應就假冒商標貨物和盜版貨物的貿易而促進海關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條
對現有客體的保護
1. 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發生的行為,本協定不產生義務。
2.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本協定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該成員中受到保護、或符合或隨后符合根據本協定條款規定的保護標準的所有客體產生義務。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關于現有作品的版權義務應僅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關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對現有錄音制品享有權利的義務應僅按照根據本協定第14條第6款適用的《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
3. 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進入公共領域的客體,該成員無義務恢復保護。
4. 對于有關包含受保護客體的特定對象的任何行為,如在與本協定相符的立法條款下構成侵權,且如果該行為在該成員接受本協定之日前已經開始,或已經為此進行大量投資,則任何成員可就在該成員適用本協定之日起繼續實施此類行為規定權利持有人可獲補償的限度。但是,在此類情況下,該成員至少應規定支付公平的補償。
5. 一成員無義務對于在其適用本協定之日前購買的原版或復制品適用第11條和第14條第4款的規定。
6. 如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權使用,對于無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此類使用,則各成員不需適用第31條的規定或第27條第1款關于專利權享有不應因技術領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視的要求。
7.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以注冊為條件的情況下,應允許對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未決的保護申請進行修改,以便申請人要求本協定項下規定的任何加強的保護。此類修改不應包括新的事項。
8. 如截至《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仍未按照其在第27條下的義務對藥品和農藥獲得專利保護,則該成員應:
(a)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據以提出此類發明的專利申請的方法;
(b)自本協定適用之日起,對這些申請適用本協定規定的授予專利的標準,如同這些標準在申請之日已在該成員中適用,或如果存在并請求優先權,則適用優先的申請日期;以及
(c)自給予專利時起和在依照本協定第33條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的剩余專利期限內,依照本協定對這些申請中符合(b)項所指的保護標準的申請提供專利保護。
9. 如依照第8款(a)項一產品在一成員中屬專利申請的客體,則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仍應給予專有銷售權,期限或為在該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后5年,或為至一產品專利在該成員中被授予或被拒絕時為止,以時間短者為準,只要在《WTO協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員中提出專利申請、一產品己獲得專利以及已在該另一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
第71條
審議和修正
1. TRIPS理事會應在第65條第2款所指的過渡期期滿后,審議本協定的實施情況。理事會應在考慮實施過程中所獲經驗的同時,在該日期后2年內、并在此后以同樣間隔進行審議。理事會還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協定的任何新的發展情況進行審議。
2. 僅適于提高在其他多邊協定中達成和實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員在這些協定項下接受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會經協商一致所提建議的基礎上,可依照《WTO協定》第10條第6款提交部長級會議采取行動。
第72條
保留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第73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一成員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一成員采取其認為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ⅰ)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這些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ⅱ)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的行動;
(ⅲ)在戰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行動。
(c)阻止一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
8各方理解,無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員可規定保護期限應自原始授予制度中的申請之日起計算。
9本節中的“權利持有人”一詞應理解為與《IPIC條約》中的“權利的持有人”一詞含義相同。
10在本規定中,“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應至少包括以下做法:違反合同、泄密和違約誘導,并且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該第三方知道或因嚴重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類做法。
11在本部分中,“權利持有人”一詞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張這種權利的資格的聯盟和協會。
12如一成員已取消對跨越與其形成關稅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員邊境的貨物流動的實質上所有管制,則不得要求該成員在該邊境上適用本節的規定。
13各方理解,對于由權利持有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員市場上的進口貨物或過境貨物,無義務適用此類程序。
(a)“冒牌貨物”指包括包裝在內的任何如下貨物:未經許可而載有的商標與此類貨物已有效注冊的商標相同,或其基本特征不能與此種商標相區分,并因此在進口國法律項下侵犯了所涉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
(b)“盜版貨物”指任何如下貨物: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經在生產國獲得權利持有人充分授權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復制品,及直接或間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貨物,如此種復制在進口國法律項下構成對版權或相關權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