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國家旅游局發布)
第1條 為了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賠償試行標準。
第2條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過失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3條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4條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預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應提前三天(出境旅游應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旅游者已交預付款10%的違約金。
第5條 因旅行社過錯造成旅游者誤機(車、船),旅行社應賠償旅游者的直接經濟損失,并賠償經濟損失10%的違約金。
第6條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動及服務檔次與協議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應退還旅游者合同金額與實際花費的差額,并賠償同額違約金。
第7條 導游未按照國家或旅游行業對客人服務標準的要求提供導游服務的,旅行社應賠償旅游者所付導游服務費用的2倍。
第8條 導游違反旅游社與旅游者的合同約定,損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行社應對旅游者進行賠償。
。薄в紊米愿淖兓顒尤粘,減少或變更參觀項目,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游服務費并賠償同額違約金。
2、導游違反約定,擅自增加用餐、娛樂、醫療保健等項目,旅行社承擔旅游者的全部費用。
3、導游違反合同或旅程計劃,擅自增加購物次數,每次退還旅游者購物價款的20%。
。、導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門指定商店購物,所購商品系假冒偽劣商品,旅行社應賠償旅游者的全部損失。
。、導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應全額退還旅游者購物價款。
。、導游索要小費,旅行社應賠償被索要小費的2倍。
第9條 導游在旅游行程期間,擅自離開旅游團隊,造成旅游者無人負責,旅行社應承擔旅游者滯留期間所支出的食宿費等直接費用,并賠償全部旅游費用30%的違約金。
第10條 旅行社安排的餐廳,因餐廳原因發生質價不符的,旅行社應賠償旅游者所付餐費的20%。
第11條 旅行社安排的飯店,因飯店原因低于合同約定的等級檔次,旅行社應退還旅游者所付房費與實際房費的差額,并賠償差額20%的違約金。
第12條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門原因低于合同約定的等級檔次,旅行社退還旅游者所付交通費與實際費用的差額,并賠償差額20%的違約金。
第13條 旅行社安排的觀光景點,因景點原因不能游覽,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游費并賠償退還費用20%的違約金。
第14條 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國家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15條 在旅游過程中發生質量問題,組團社應先行賠償旅游者的損失。
第16條 旅行社在旅游質量問題發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對旅游質量和安全狀況已事先對旅游者給予充分說明、提醒、勸戒、警告的。
。、所發生的質量問題是非故意、非過失或無法預知或已采取了預防性措施的。
。、質量問題發生后,已采取了善后處理措施的。
第17條 國家旅游局負責保證金賠償標準的發布、修訂和解釋。
第18條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國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發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旅辦發〔1995〕0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