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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我國破產重整計劃批準制度的思考
作者:河北石家莊公司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9 13:31:00

法律常識】關于我國破產重整計劃批準制度的思考
關鍵詞: 重整計劃;正常批準;強制批準;債權人;利益保護

  內容提要: 法院批準是重整計劃生效的必要條件,它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在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制度中,應當為認為受到不利影響的債權人提供異議的機會,保障其程序權利,同時應當設立完善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標準,作為法院在批準重整計劃時必須遵循的條件,防止法院重整計劃批準權的濫用和誤用。我國新《企業破產法》中的重整計劃批準制度存在許多不足,不能充分體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要求。

  一、引言

  破產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1]在重整程序中,最關鍵的是形成債權人和債務人間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的重整計劃。“可以說,公司重整計劃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體通過協商彼此讓步尋求債務處理的協議,也是他們同舟共濟爭取公司復興的行動綱領,是貫穿整個重整程序的一條主線。”[2]重整計劃是企業重整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重整程序實際上就是圍繞重整計劃的制定、提出、表決、批準和執行展開的。

  一個重整計劃要發生法律效力,得到法院的批準是其必不可少的條件。批準重整計劃階段是重整程序的高潮。法院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批準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稱為正常批準,是指經過關系人會議的分組表決,重整計劃獲得各表決組的通過,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而批準該重整計劃。第二種情況稱為強制批準,是指重整計劃得到部分表決組的通過,但沒有得到全部表決組的通過,此時法院不顧部分表決組的反對,依據法律設定的標準而批準重整計劃。美國學者形象地把這種批準稱為“強塞”(cram down),[3]即法院把重整計劃“強塞”給持反對意見的組。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了正常批準重整計劃制度,第87條第2、3款規定了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制度。

  重整計劃之所以需要法院批準后才能生效,筆者認為有三個方面原因:第一,重整程序畢竟是一種司法程序,法院的批準是司法權在重整程序中發揮作用的重要體現;[4]第二,是實現重整程序追求公共利益的立法政策的需要,這一點在強制批準中體現得更加明顯;第三,是為了保護對計劃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重整計劃一般通過減少債權數額、延長清償期限或者變更清償方式等,直接修改了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重整計劃生效后,對債權人產生約束力,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需要規定一定的批準重整計劃的程序和條件,通過法院的審查,把一些對債權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計劃拒之門外,以使債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并享受到重整程序所能帶來的更大的清償利益。本文將主要從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對我國立法上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二、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程序性要求

  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重整計劃批準的程序包括:重整計劃制定人提出申請、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時限、以及批準后的公告等內容。而對法院應當以何種方式審查重整計劃則沒有提及,使法院對重整計劃的批準處于一種不透明的狀態。事實上,在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的制定過程中,對法院審查重整計劃的方式是有過考慮的。2000年6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與重整法草案》第10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筆者注),應當開庭審理,聽取管理人、監督人、當事人及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但不知出于何種原因,這種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終通過的新破產法中沒有得到體現,這就導致了對債權人程序利益的忽視。

  破產重整程序——作為一種債權人集體參與的程序——為了實現債權人團體利益的最大化,對個別債權人的權利行使進行約束,這在重整計劃表決制度中就體現為采用多數決原則。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4條第2款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這就意味著多數債權人可以強迫少數債權人接受表決的結果。但是,從投票反對重整計劃的行為本身我們可以推知,對重整計劃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了不利的對待。由于法院的批準是重整計劃生效的條件,所以法院對重整計劃的批準與法院對其做出不利的判決無異。從正當程序的角度出發,法院在批準重整計劃前應當給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表達意見或異議的機會。

  正當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之一。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陳述自己意見并得到聽審(hearing)的權利。[5]正當程序的價值在于通過確保利害關系人有充分參加程序的機會,一方面體現了對人權的保障,另一方面對司法權力進行約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6]美國、德國和日本等國的法律均在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制度中,給利益受損的當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例如,根據美國破產法第1128條的規定,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法院不能不經聽證而批準重整計劃。[7]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45條也規定,在法院批準支付不能方案前,應當聽取管理人和債務人的意見,在選任有債權人委員會的情形,并應聽取債權人委員會的意見。[8]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條規定,在法院對重整計劃做出裁定時,管理人、公司、債權人、股東、因更生而負擔債務者或提供擔保者,以及監督公司業務的行政官署、法務大臣及財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計劃的認可或不認可陳述意見。[9]

  筆者認為,無論正常批準重整計劃還是強制批準重整計劃,都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利益的實現,但在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情況下,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人數更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法院在批準計劃前,通知所有利害關系人,特別是對重整計劃持反對意見的人,通過舉行聽證會或開庭審理的方式,給各方對重整計劃所涉的權益調整和商業判斷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且在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發表意見,彌補法院商業判斷知識和經驗的不足,這是一種體現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計劃批準后,我國企業破產法沒有給當事人提供上訴或者復議的救濟途徑,因此,在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前給相關債權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顯必要。

  三、關于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

  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通過批準程序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關鍵是要設立一些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標準,作為法院在批準重整計劃時必須遵循的條件。法律設立重整計劃的批準條件,一方面是給法官決定是否批準重整計劃時,提供法律基準,避免法官的恣意,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保證重整目標的實現。有學者指出,正常批準的立法旨趣在于防范關系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由法院以超然立場,再次審核,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以及股東之權益。[10]另一方面,這些條件確定了一個債權人和股東根據重整計劃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底線,給當事人進行重整計劃談判提供了基礎,甚至為法院外的重組提供了談判的基礎。因此,重整計劃的批準條件在法院之外也有重要的影響。[11]

  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其重點是為各表決組中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提供保護。各國法律均對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以美國破產法的規定最為詳盡,共規定了13項之多的條件。通過對比外國立法例,分析我國立法關于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可以發現存在以下問題:

  (一)批準條件不明確

  對我國立法關于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與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進行比較,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對強制批準的條件比較注重,規定了相對較多的要求,而對正常批準的條件則規定得十分簡陋。《企業破產法》第86條第2款僅規定,法院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批準。但對于“符合本法規定”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內容,則不甚明確,有待于進一步的解釋。也許立法者認為,各表決組都通過了重整計劃,則意味著根據多數債權人的利益判斷,重整計劃對債權人有利,法院沒有再為反對者提供保護的必要。但是,多數人的判斷有時未必是正確的,同時,不能因多數人的接受而給其他債權人帶來不公平的損失。特別是在重整計劃的通過是以不正當的方式達到的,或是由于與債務人有特殊利益關系的債權人占據多數而得到的情況下,對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的保護就更為必要。

  (二)沒有規定目的正當原則

  目的正當,是指重整計劃的制定系出于善意或基于正當的目的。美國破產法1129條(a)(3)要求,“重整計劃是善意提出的,不是通過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提出的”。盡管主觀善意或者目的正當的含義具有模糊性,但仍有一些標準可以遵循。例如,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d)款規定:“不論本條其他條款如何規定,如果重整計劃的重要目的是為了避稅或者避免1933年證券法第五條的適用,應政府機構利益當事方的請求,法院不能批準重整計劃。”美國學者Martin J. Bienenstock指出,如果重整計劃的提出只是為了避稅或者避免取消抵押品回贖權(foreclosure),或者是基于虛假的信息披露,可以根據缺乏善意為由拒絕批準。他還指出,如果一個債權人為了使重整計劃制定人提出一個特定的計劃而對其進行了賄賂,那么即使該計劃的其他方面是可以批準的,法院也不能批準該計劃。[12]我國立法對此未作規定。

  (三)沒有規定平等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原則

  破產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債權人受償上的不公平。債權人平等受償,是破產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使破產程序作為一種集體性的債務清理發展起來的重要原因。平等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原則要求,處于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應該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償。得到平等對待是債權人的重要權利,當然也是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之一。該原則不妨礙具有更高清償順位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也不妨礙債權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償。美國破產法第1123條(a)(4)規定,對特定種類中的每項債權或權益提供相同的待遇,但特定債權或權益的持有人同意更不利的待遇的除外。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26條對該原則亦有明確規定。而在我國,如果重整計劃規定在普通債權人組中實行差別待遇,并使受到好處的債權人在人數和債權數額上能占據多數,以致通過重整計劃,那么,受到不利待遇的債權人在破產法上可否能找到保護自己權利的依據?縱觀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我們遺憾地發現實無相關規范。

  (四)沒有規定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

  重整法的立法理念,不是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而實現企業的再生,而是通過再生實現債務人、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共贏。這種共贏對債權人來說,就體現在債權人從重整計劃中得到的利益不能少于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獲得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不能得到比清算更大的價值,那么,或者說明重整本身不是一個在經濟上有效率的決定,或者說明在重整計劃的清償方案中債權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公正的對待。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即是保證每一個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在重整方案中至少能獲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獲得的清償。這是對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的一項基本的保護。在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和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51條中都明確規定了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而我國《企業破產法》沒有在正常批準重整計劃時設立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的保護。

  債權人判斷重整計劃是否有利,是與該債權人對假設企業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價值以及其所能得到的清償的價值估計直接相關的。在企業清算價值的評估問題上,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的缺失,則意味著債權人不能對清算假設下的清償價值提出自己的觀點,而必須服從其他多數人的判斷。如果與債務人有特殊關系的債權人在該組中占據多數,從而通過了一個對少數債權人不利的重整計劃,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將難以得到法律救濟。

  (五)沒有規定重整計劃可行性原則

  在重整計劃中,不僅要有重整企業的營業以清理債權債務的意愿,而且更要有保障重整計劃實現的措施。重整計劃的可行性,是指重整計劃所規定的恢復債務人經營能力和償付能力的措施具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企業重整成功的基礎在于企業重整的可能性和重整經營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計劃可行性的判斷完全是一個商業判斷的問題,取決于債務人的資本結構、治理水平、技術條件、盈利能力、市場環境等方面的商業因素的分析和預測。如果沒有可行的重整經營方案,那么重整計劃對債權人允諾的利益無異于鏡花水月,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會被繼續的經營所蠶食和耗盡。因此,重整計劃的可行性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法院對重整計劃進行審查的必不可少的標準。也許有人認為,正常批準所針對的重整計劃草案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法院沒有必要對當事人的商業判斷進行干預。但是,按照多數決原則通過的決議,與通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而簽訂的合同是不可同日而語的。關系人會議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所體現的意思自治的程度與合同中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同的,這中間包括了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強制,因此有對少數人提供保護的必要。同時,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審查也是保障實現重整程序立法目的所必須的。

  需說明的是,我國立法者并非完全沒有意識到要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原則、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可行性原則等問題,在《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五)、(三)、(六)項關于強制批準的條件中,分別有關于這些批準條件的規定。但由于其所處的位置,在解釋上不能適用于在正常批準的情形下對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個人提供保護。因此,我國立法有必要在正常批準的條件中明確規定上述原則。

  四、關于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

  盡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產重整程序所堅持的理念,但當關系人會議不能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法院在權衡各方利弊之后對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是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重要方式,也是重整程序區別于其他企業拯救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果沒有強制批準制度,“則重整制度除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外,與和解程序無任何的區別,那么在新的破產法中規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義”。[13]強制批準制度的作用,一方面是追求公共利益,即“當利害關系人自治而不能通過重整計劃時,為社會整體利益的考慮,有必要借助公權力干預以實現重整的目的”;[14]另一方面,強制批準制度解決了談判僵局問題,大大減少了交易費用,使重整計劃的形成更有效率。

  強制批準是對債權人自治的一種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調整,其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比正常批準的影響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設定更為嚴格的條件為債權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避免司法權力的濫用或誤用。我國立法對強制批準條件花費了較多的筆墨,對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護,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確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則,擔保權充分保護原則,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原則,可行性原則等,但是我們仍能發現其中存在的疏漏。由于我國破產上重整制度的引入,主要是借鑒美國法,因此,我國破產法對強制批準條件的幾個相關問題的不同對待,都可以從與美國法的比較中,得出合理的結論。

  (一)確立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則

  至少有一個或幾個權益受到損害的表決組已經接受了重整計劃,法院才可以批準重整計劃。這項要求可以稱為最低限度接受原則。如果沒有任何一個表決組接受該重整計劃,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就帶有專制色彩。這個條件的設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對債權人意思的尊重和權利的保護,同時也是對于法院濫用重整計劃批準權的一種制約。對于至少有多少表決組已經通過了重整計劃法院才可以給予批準,各國的規定有所不同。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a) (10)要求至少有一個受損害的表決權組接受了重整計劃,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45條要求有過半數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強制批準,適用于“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說至少要有一個表決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

  (二)確立了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充分保護原則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一)項確立了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充分保護原則。擔保物權作為最有力的增強信用的手段,其在破產重整中的待遇將直接對擔保制度的運行產生影響。如果擔保物權在企業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護,將使擔保債權人減低對擔保物權的信任,從而使債務人信用的獲得更加困難,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給予擔保債權人充分的保護,是在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應當確立的重要條件。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b) (2) (A)規定了三種可以充分保護擔保債權的可選擇的處理方式:(1)擔保物權按照被承認的數額保留在擔保物之上,無論該擔保物是由債務人持有還是轉讓給他人,并且債權人得到的延期清償的支付總額,不少于擔保債權的數額并且其在重整計劃生效當日的價值至少等于擔保權益的價值。(2)解除擔保物上之擔保負擔進行出售,并將出售擔保物的收益作為擔保物,然后根據(1)或(3)規定的方式對出售的收益進行處理。(3)擔保人的權益可以通過債務人提供確實等價物(indubitable equivalent)來實現。至于是否構成確實等價物,可從兩方面來判斷:一是替代的擔保能否完全償還債務人,二是債權人受到清償的可能性。[15]美國破產法上的這些規則,對于理解與適用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三)沒有對持反對意見的個人提供保護

  在美國破產法上,根據第1129條(b)(1)的規定,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前提條件是重整計劃首先要符合正常批準的條件。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強制批準要專門適用的規則,對持反對意見的組進行“強塞”(cram down)。由于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正常批準的條件語焉不詳,所以在強制批準時也就沒有首先要符合正常批準的條件的問題。這就意味著,我國的強制批準條件只對持反對意見的表決組提供保護,而對持反對意見的個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護。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三)項規定:“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其中“或者”這一用語表明,只要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那么,即使重整計劃所規定的清償比例少于清算清償比例,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也沒有反對的理由。因此,我國立法應當在明確規定正常批準的條件的同時,應當把正常批準條件對債權人的保護也適用于強制批準的情況下對持反對意見的個人的保護。

  (四)沒有確立絕對優先規則(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b)(2)規定了針對無擔保債權類別進行強制批準的條件,美國學者將此規定稱為絕對優先規則。絕對優先規則的適用,是要求“如果一個次級類別可以得到一定的清償,那么方案就必須向持反對意見的類別提供全額的清償”。[16]它主要適用于無擔保債權人和股東之間,它確立了普通債權人和股東間在重整計劃中分配利益的順序,即重整計劃應保證,在普通債權人得到完全清償前,股東不能得到任何清償。絕對優先規則是破產法所規定的清算程序清償順序在重整程序中的體現,同時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股東是企業風險的最終承擔者,股東不能在債權人之前從公司得到利益。絕對優先規則只是在強制批準時適用,在普通債權人通過了重整計劃時是不適用的。最常用的規避該規則的方法是通過與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組進行談判以獲得他們的支持,因此,該規則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債務人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談判。[17]它為債權人進行談判提供了一個基準,對債務人的行為構成強有力的規制,是重整程序中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措施,我國立法應當確立這一規則。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五)項要求,“(重整計劃)所規定的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113條的規定”。或許有人認為,這個規定就是我國破產法上的絕對優先規則。但是,《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破產清算中的清償順序,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為前提,沒有涉及普通債權人和股東間的分配順序問題。正是因為立法的這一疏漏,可能給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例如,一個企業的負債超過了企業的價值,而重整計劃削減了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并同時保留了股東的權益,那么從字面上并不違反第87條第2款第(五)項的規定。只要符合其他條件,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這樣的重整計劃。然而,這是非常不公平的,將使重整程序變為逃債的合法手續。

  (五)沒有必要確立不歧視原則

  不歧視原則,是美國破產法上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一項條件,其與前述作為正常批準條件的平等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原則一樣,是破產法上的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的體現。所不同的是,不歧視原則的適用,是指持反對意見的表決組與其他具有相同受償順序的表決組相比,不能受到不利的待遇。不歧視原則保護的是反對重整計劃的表決組,如果一個表決組通過了重整計劃,則不適用該原則。而平等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原則,是將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間進行比較,債權人不能受到不利待遇。

  那么,是否需要在我國的強制批準條件中規定不歧視原則呢?筆者認為,美國法上的不歧視原則是與其重整計劃表決組的分組制度緊密相關的,即具有同一清償順序的債權人可以被分在不同的表決組中,從而有對具有同一清償順序的不同的表決組提供不歧視原則保護的需要。而我國的關系人會議實行法定的表決分組,具有同一清償順序的債權人被分在同一個表決組中,只要保障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成員,即可保障債權人的平等清償利益。在允許普通債權人中設置小額債權人組的情形下,立法者的本意在于為小額債權人提供更優的待遇,而利于重整計劃的通過,并且對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在此時,沒有必要為債權人提供不歧視原則的保護。因此,我國破產法不規定不歧視原則是正確的。

  注釋:

  [1]王衛國:《論重整制度》,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第85頁。

  [2]汪世虎:《法院批準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探析》,載《商業經濟與管理》2007年第1期,第57頁。

  [3][美]大衛·G.愛潑斯坦:《破產及相關法律》(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頁。

  [4]前引[2],第59頁。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6]參見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頁。

  [7]參見U. S. C, Title 11,Section 1128.

  [8]參見《德國支付不能法》,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頁。

  [9]參見《日本商法典》,王書江、殷建平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1頁。

  [10]柯芳枝:《公司法論》,臺北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556頁。

  [11]Martin J. Bienenstock: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New York City.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1987, p.581.

  [12]前引[11],p.684.

  [13]李永軍:《破產重整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頁。

  [14]鄒海林:《我國企業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適用》,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第57頁。

  [15][美]大衛·G.愛潑斯坦等:《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762頁。

  [16]前引[15],第763頁。

  [17]前引[15],第839頁。(李志強)

  出處:《北方法學》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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