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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  
死亡賠償金不能按遺產分配
作者:劉曉燕 王 鑫 張順強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8/7 10:06:00

爭要賠償金  親屬上公堂

法院判決不能適用遺產分配原則

    本報訊  近日,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因死亡賠償金引發的財產糾紛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分割死亡賠償金應當充分考慮賠償權利人與死者經濟上的依賴關系,而不能適用遺產分配原則或者由全體賠償權利人平均分享。

    法院審理查明,死者劉小勇是原告劉顯才、林洪春婚生子、被告史德蘭之夫、被告劉安志之父。2005年6月28日,劉小勇駕駛川ACR373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金堂縣清江鎮往榮豐村方向行駛的上班途中,行至榮豐村19組到22組之間路段,與相向行駛的由陳富華駕駛的川F31757普通貨車相碰,劉小勇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

    經金堂縣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陳富華賠償喪葬費3515.75元(已自愿實際支付7200元)、死亡賠償金77099元、被告劉安志生活費6371.10元、原告劉顯才生活費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費16989元,合計11.67萬余元。

    判決生效后,經金堂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與陳華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陳華富賠償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損失4萬元。

    2007年10月16日,經有關部門解決,因劉小勇死亡,成都康能水電有限責任公司給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工傷死亡補助金2.1萬元、喪葬補助費120元,計21120元。

    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共獲得賠償款61120元。后,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為上述款項各自應得的份額發生糾紛。

    法院另查明,原告劉顯才、林洪春除劉小勇外,還有一子劉明希,原告劉顯才、林洪春曾與劉小勇、劉明希達成贍養協議,由劉小勇贍養劉顯才,劉明希贍養林洪春。

    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劉顯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蘭、劉安志因劉小勇死亡共同獲得賠償款61120元,其中,10827.30元屬于原告林洪春所有,18975.90元屬于原告劉顯才所有,14592.90元屬于被告史德蘭所有,16723.90元屬于被告劉安志所有。

    據悉,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當事人說

原告:按繼承法平均分割

被告:應留出孩子生活費

    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訴稱,二原告之子劉小勇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6月28日死亡。2006年6月20日經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判決,又經金堂縣人民法院執行,獲得賠償款4萬元,經金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給付工傷補助金2.1萬元、喪葬費120元,合計61120元,因被告史德蘭阻擋,原告方未能領取應獲得的賠償款。請求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平均分割61120元。

    原告劉顯才、林洪春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四川金堂縣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書1份,金堂縣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執行和解筆錄1份,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審批表1份,金堂縣公安局戶口簿1份。

    被告史德蘭、劉安志辯稱,死者劉小勇是被告史德蘭的愛人。劉小勇死亡后,被告史德蘭為安葬劉小勇,花去費用1.6萬余元,應先扣除并將4萬元留出孩子劉安志的生活費后才能分割。

    被告史德蘭、劉安志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安葬費用的收據。

背景知識

遺產范圍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在確定遺產的范圍時,以下幾個問題必須明確:

    第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遺留的財產,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用于繼承。

    第二,要查明公民對其生前實際占有的財產,是否確實享有所有權,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財產,則不能作為遺產用于繼承。

    第三,要嚴格區分公民個人的財產及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如屬共有財產,則應先析產,后繼承。

    第四,某些被繼承人不可轉讓的人身性權利,如受扶養贍養的權利,領取養老金、退休金、病殘人員補助金等權利是不能被繼承的。

    第五,要明確公民死亡后所遺留的財產在其生前是否已發生了所有權的轉移,另外,還要弄清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及保險金是否已明確了受益人,如已明確了受益人,則這些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及保險金等即屬于該受益人所有,而不屬于遺產的范圍。

連線法官

分割死亡賠償金應考慮經濟上的依賴關系

    就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的審判長周志軍。

    周志軍告訴記者,公民因侵權行為致其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有權獲得工傷死亡補助金、喪葬費等。

    本案中,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均系死者劉小勇的近親屬,均有權取得因劉小勇死亡法律賦予的相應權利。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依法獲得的賠償款、工傷死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共計61120元,應由原告劉顯才、林洪春、被告史德蘭、劉安志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其中,4萬元賠償款是原告劉顯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蘭、劉安志在執行中,共同與侵權行為人陳富華達成執行和解獲得的賠償款。依據金堂縣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陳富華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近親屬生活費等合計11.67萬余元,由于喪葬費已由侵權行為人陳富華實際支付,4萬元僅應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及死亡賠償金,各項賠償費用的實際數額應以4萬元為基數,按照應賠償費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來算定,即各項費用的實際數額應以賠償數額的35.335%折算,即劉安志應分得生活費2251元、劉顯才應分得生活費4503元、林洪春應分得生活費6003元,死亡賠償金為27243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年限、計算標準予以了明確,未明確賠償權利人及分割原則,實踐中,對死亡賠償金應該如何分配呢?

    對記者的這個問題,周志軍說,死亡賠償金和工傷死亡補助金,是相同性質的物質性賠償,是對死者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不屬于死者遺產的范圍。死者近親屬與死者生活緊密度、經濟依賴度,決定著死者近親屬所受財產損害大小。就本案而言,原告劉顯才主要由死者劉小勇贍養,被告史德蘭是劉小勇之妻,被告劉安志是劉小勇之子,三人與死者劉小勇為同一家庭成員,與死者劉小勇在生活上、經濟上的聯系更加緊密,對死者劉小勇依賴程度更大。由于劉小勇收入的絕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劉小勇的死亡將給原告劉顯才、被告史德蘭及劉安志帶來的物質損害更大。原告林洪春雖系死者劉小勇之母,但并非系劉小勇同財共居住的家庭成員,并由其子劉明希贍養,故劉小勇的死亡給原告林洪春的生活、經濟相對影響較小。原告劉顯才、被告史德蘭、劉安志所受財產損害最大,應予適當多分,原告林洪春所受財產損害相對較小,應予適當少分。

    庭審中,被告史德蘭主張,自己為安葬劉小勇,花去費用1.6萬余元,應先扣除。

    對此,周志軍告訴記者,被告史德蘭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且侵權行為人陳富華已經超額支付了喪葬費,對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法規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名詞解釋

繼 承

    繼承是指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制度。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

    我國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原則,凡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為遺產,全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繼承權為絕對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我國繼承權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保護老、幼、殘疾人的利益。依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時,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以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利益。

新聞鏈接

遺產分割起紛爭

生母繼母打官司

    2008年4月,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遺產繼承糾紛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法庭審理查明: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親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與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1997年2月結婚后,郭女就一直隨他們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遺產的分配進行了多次協商,并先后兩次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簽訂協議時,徐女士作為郭女的監護人參與并在協議上簽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場的情況下又簽訂了第二份協議,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的利益份額有所增加。后因房屋過戶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方女士起訴至法院。

    庭審中,為誰當郭女的監護人,方女士和徐女士爭議較大,法院隨即進行釋明,要求當事人先通過社區居委會指定監護人。隨后,居委會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為郭女的監護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繼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社區居委會的指定符合法律規定。經法官反復耐心調解,雙方當事人終于在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妥善解決了這一糾紛。

本該扶養未盡責

兄妹無權要遺產

    2008年2月13日,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遺產糾紛案,請求繼承單身老漢3萬元遺產的三兄妹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

    法院審理查明,71歲的單身齊老漢15年前父母均去世,齊老漢60歲那年,被村民委員會送往鄉政府所屬敬老院贍養。2007年9月,齊老漢因腦溢血搶救無效去世,其兄妹三人幫敬老院處理了齊老漢的喪事,敬老院清理遺物時發現齊老漢在銀行尚有3萬余元存款。齊老漢的三兄妹認為,他們是齊老漢的親兄親妹,根據繼承法規定,應當均分繼承這3萬元。敬老院認為,齊老漢在敬老院生活11年間,三兄妹雖曾探視,但未出一分錢贍養費,齊老漢日常生活費及護理費是由村民委員會出一點、鄉政府撥付一點、國家扶持一點,其喪葬費也是敬老院支付,拒絕仨兄妹繼承齊老漢遺產。

    法院認為,齊老漢3萬元遺產是齊老漢生前合法財產,三兄妹與齊老漢有血親關系,是第三順序繼承人,根據繼承法規定,應當繼承齊老漢遺產,但三兄妹在齊老漢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三兄妹不能繼承齊老漢遺產。

母女關系無憑證

養女難做繼承人

    因養母去世后未留遺囑,兩“姐妹”為遺產繼承鬧上法庭。2007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法定遺產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判定“姐姐”惠芬與去世老人徐女士之間不存在收養關系,無權繼承遺產。

    法院審理查明,1952年,惠芬將戶口從江蘇遷入上海姨媽徐女士家,并共同生活。徐女士與丈夫因婚后未生育,曾收養幾名子女,愛珍是其中之一。1993年,徐女士的丈夫去世。2006年,徐女士也撒手人寰,留下房屋一套。由于沒有遺囑,惠芬和愛珍就養母女關系和繼承權問題產生分歧,并訴諸法院。

    一審法院判定“姐妹”倆同為徐女士的養女,共同繼承遺產。愛珍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為證明表姐與母親并無收養關系,愛珍向法庭提供了表姐曾經工作單位的職工登記表,其直系親屬一欄中所填寫的母親姓名并不是徐女士。此外,在徐女士當年的個人信息資料中,也只將丈夫、愛珍及另一養子列為家庭成員。惠芬則提供了意見向左的證明,在徐女士當年的個人情況中記載曾撫養四名子女,惠芬認為自己包括其中。

    二審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了細致分析后認為,在惠芬的戶口遷入徐女士家之后,雙方均未在個人信息資料中對收養和被收養關系有所提及。由于惠芬和徐女士之間存在親屬關系,其所述與徐女士經常來往并參加葬禮的情況也只能認定是雙方之間的正常往來,對雙方關系的認定無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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