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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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施行以來,人民法院開始依法受理和審理利害關系人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商標撤銷復審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審判經驗。為了更好地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明確和統一審理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開多次專題會議和進行專題調研,廣泛聽取相關法院、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和總結。在此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對審理此類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1、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2、實踐中,有些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夸大成分,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并不足以引人誤解。對于這種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將其認定為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
3、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實踐中,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于不得注冊的商標。
5、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審查判斷訴爭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訴爭標志中的外文雖有固有含義,但相關公眾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不影響對其顯著特征的認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應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8、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如果申請時不屬于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的,則不妨礙其取得注冊。
9、如果某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征。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等相關規定。
11、對于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對于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的較寬范圍的保護。
12、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代理人、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有些搶注行為發生在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的階段,即搶注在先,代理、代表關系形成在后,此時應將其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注行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注行為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視其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對于串通合謀搶注行為,可以視情況根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系等進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15、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6、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17、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為準。如果在先權利在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已不存在的,則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18、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申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如果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即可認定其采用了不正當手段。
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
對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
19、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
2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雖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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