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
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參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為進一步完善證券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規則,推動證券監管機構依法行政,保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對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運用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在充分聽取有關法院和部門意見并反復論證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規定,起草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有關證據問題的意見。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在北京召開專題座談會,對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有關證據審查認定等問題形成共識。現將有關內容紀要如下:
一、關于證券行政處罰案件的舉證問題
會議認為,監管機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對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在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時,也應當考慮到部分類型的證券違法行為的特殊性,由監管機構承擔主要違法事實的證明責任,通過推定的方式適當向原告、第三人轉移部分特定事實的證明責任。
監管機構在聽證程序中書面明確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違法行為證據的權利,行政相對人能夠提供但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訴訟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行政處罰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當理由,在訴訟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
監管機構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外,還應當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材料。
二、關于電子數據證據
會議認為,證券交易和信息傳遞電子化、網絡化、無線化等特點決定電子交易信息、網絡IP地址、通訊記錄、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證據在證券行政案件中至關重要。但由于電子數據證據具有載體多樣,復制簡單、容易被刪改和偽造等特點,對電子數據證據的證據形式要求和審核認定應較其他證據方法更為嚴格。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電子數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相關電子數據證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無法提取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或者提取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電子數據復制件,但必須附有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載體的原因、復制過程以及原始載體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絡地址的說明,并由復制件制作人和原始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形式證明電子數據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電子數據應當依法制作筆錄,詳細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錄像。
(三)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使用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備份。監管機構為取證人時,應當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狀態的電子數據備份件,并隨案移送,以備法庭質證和認證使用。
(四)提供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的與案件有關的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的數據、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必須附有恢復或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對方當事人對該專業說明持異議,并且有證據表明上述方式獲取的電子數據存在篡改、剪裁、刪除和添加等不真實情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三、關于專業意見
會議認為,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請的專業機構、特定行業專家出具的統計分析意見和規則解釋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專家出具意見。
專業意見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關意見的專業人員出庭說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專業意見之間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核認定上述專業意見:(一)專業機構或者專家是否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二)專業機構或者專家是否具有合法資質;(三)專業機構或者專家所得出的意見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圍,形式是否規范,內容是否完整,結論是否明確;(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專業意見是否告知對方當事人,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
四、關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人的證明問題
會議認為,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應當承擔較其他人員更嚴格的法定保證責任。人民法院在審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行政處罰案件時,涉及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應當區分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人員和該范圍之外其他人員的不同責任標準與證明方式。
監管機構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結合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之間履行職責的關聯程度,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給予處罰,被處罰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其對該信息披露行為已盡忠實、勤勉義務等證據。
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人員,監管機構認定其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給予處罰的,應當證明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實際履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并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存在直接關聯;(二)組織、參與、實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直接導致信息披露違法。
五、關于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問題
會議認為,監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處罰人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排除其存在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內幕交易行為成立:(一)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進行了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交易活動;(二)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關系的人,其證券交易活動與該內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職責知悉上述內幕信息并進行了與該信息有關的證券交易活動;(四)非法獲取內幕信息,并進行了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交易活動;(五)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絡、接觸,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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