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修改<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關于修改《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完善消防監督檢查的內容和程序,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公安部決定對《消防監督檢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將第六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將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七)外墻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將第四項修改為:“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維修保養,是否完好有效”。 將第二款修改為:“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外墻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在建工程內是否設置人員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等場所; (三)是否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消防應急照明,是否配備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并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施工現場人員宿舍、辦公用房的建筑構件燃燒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將第十六條中的“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修改為“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書面通知”。 六、將第十七條中的“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送達責令立即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對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修改為“制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修改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 將第二款修改為:“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第二十三條 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后當場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并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制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經集體研究認為不應當采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臨時查封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當事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合并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確定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送達當事人。 十八條 強制執行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強制執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執行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向當事人宣讀強制執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四)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 (五)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人員密集場所在外墻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將第十項修改為:“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的。”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中的“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范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修改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十九、《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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