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5日法(辦)發<1988>18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現將《處理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報告我院。
附件:
處理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
近半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開兩次座談會,聽取了上海、福建、江蘇、浙江、山東等省、市高級法院和一些中級法院、基層法院處理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的情況匯報,并就處理這類案件如何執行政策、法律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祝銘山、馬原出席了會議。現紀要如下:
一、會議認為,隨著對臺工作的開展,向人民法院投訴的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將會逐漸增多。各級人民法院要把處理好這一類案件作為當前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認真負責地抓好。做好涉臺案件的審判工作,有利于消除去臺人員和臺胞對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的疑慮,有助于增進他們對祖國大陸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對于促進對臺工作,實現祖國的和平統一,將產生積極的作用。
二、會議認為,處理涉臺刑事申訴案件,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涉臺刑事申訴案件的范圍問題。凡是去臺人員和臺胞為本人(包括涉及本人)或近親屬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訴和去臺人員的近親屬對涉及去臺人員刑事案件提出申訴的,都屬于涉臺刑事申訴案件,均應受理。
(二)關于處理涉臺刑事申訴案件的基本原則問題。處理這類案件,要認真執行“鄭州會議”、“長春會議”的精神。要按照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精神,堅持實事求是,有誤必糾的原則,堅持歷史唯物主義觀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除中央已有明確規定應予改判糾正的外,一般按照當時的政策、法律規定辦理。凡是按照原定政策界限應當改判的,就改過來;應當維持原判的,就維持原判。無論是改判還是維持原判,都要合情、合理、合法,都必須把案件事實搞得扎扎實實,使案件的處理,做到有根有據,理由充足。對涉及一些國民黨上層知名人士的案件,要從有利于祖國統一的大局出發,作為特殊情況,慎重考慮,妥善處理。
(三)關于反革命案件的處理問題。對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建國初期土改,鎮反運動中判處的,要慎重對待,嚴格按照當時的政策、法律處理;如果是肅反時期以及肅反以后判處的,應按照中央批轉中央十人小組《關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一九五八年重新處理的內部留用反、壞分子案件,應根據中組發<1982>15號文件規定處理。
(四)關于包庇反革命案件的處理問題。對以包庇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如果當時被包庇者確系反革命犯罪分子,即應維持原判;如被包庇者當時不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則應實事求是地予以改判。
(五)關于被錯判沒收財產的發還問題。對改判無罪的案件,原判決、裁定沒收的私人財產,應按照中辦發<1983>9號、<1986>6號文件規定,予以發還。但對土地改革、社會主義改造之前判決沒收的農村地主財產、城鎮私房和私人企業等,要分別按照土地改革、私房社會主義改造和公私合營的有關規定處理。發還房屋時,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法(研)發<1987>30號《關于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執行。對于“文革”前錯沒收的金銀及其制品,按照當時的變價款、予以退還。
對改判免刑、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以及既往不咎的起義投誠人員的案件,原判沒收的財產應否發還,中央尚無文明規定。處理這類案件著重在政治上解決問題,對原判沒收的財產,一般不予發還。但對起義投誠人員和按起義投誠人員政策對待的案件當事人屬于愛國知名人士的,處理時可適當放寬。
(六)關于代管財產的發還問題。對解放初期由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國民黨軍政人中的房屋發還問題,應按照中辦發<1987>7號文件中關于、“處理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產問題,主要是解決回來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問題”的規定的精神執行。對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國民黨軍政人員的其他財產,參照中辦發<1987>7號文件的精神,原則上也不予發達。對確非國民黨軍政人員的房屋和其他財產,人民法院原以敵逆產或反革命財產裁定代管的,應當撤銷裁定,由有關部門處理。
三、會議認為,審理涉及去臺人員和臺胞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應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則:
(一)關于婚姻問題。因雙方分居大陸、臺灣所產生的婚姻糾紛,人民法院應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從有利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出發,根據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對雙方分離后,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現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系,請求撤銷判決的,如雙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銷原判決,宣告婚姻關系恢復;如一方或雙方再婚后其配偶已離異或死亡,應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對雙方分離后,未辦離婚手續而另行結婚或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陸一方要求與再婚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去臺一方回大陸定居后要求與在臺的配偶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判決。
(二)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人民法院對去臺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如財產已由原配偶用于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和家庭生活的,應說服撤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如爭議財產數額大并且標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關于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人民法院對去臺一方來大陸后,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陸的去臺人員,要求子女贍養的,應依照法律的規定,責令子女承擔贍養義務。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在收養關系未解除前,不承擔對生父或生母的贍養義務。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系,或者去臺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應根據養父母、養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關系的實際情況慎重處理。
(四)關于遺產繼承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對在大陸的遺產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決中保留給自己的繼承份額的,按執行程序處理;對已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提出申訴的,可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依法保護其繼承份額,份額多少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去臺人員和臺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繼承案件,繼承開始已經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已經超過兩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今后處理的繼承案件,對在臺的合法繼承人,應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可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并指定財產代管人。
(五)關于房產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的房產,如屬于落實政策的房產糾紛,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解決;如屬于民事權益糾紛,有關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因贖去臺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經解決或典期屆滿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再變動;政策、法律規定可以回贖的,應予準許。去臺人員和臺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處分的,應本著保護產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并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去臺人員和臺胞的房屋去臺前委托公民個人代管,現在仍為個人代管,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解除或變更其代管關系的,一般應予準許。
(六)關于債務問題,去臺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現去臺人員主張債權或作為債務人被索償,如果該債權債務依法應予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的處理。
(七)關于證據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依大陸法律的規定,提供有關證明。對其提供的臺灣公證機關或其他部門、民間組織出具的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但對以“中華民國”名義出具的證明文書,應通過適當途徑變換名義。
四、關于會見在押未決犯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回大陸探親期間,要求會見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在押未決犯的,一般可以準許。但會見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會見的人犯必須是去臺人員和臺胞的親屬;會見時要有監管人員在場。
五、會議認為,處理涉臺案件,是一項復雜的工作,政策性很強。各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將重要情況、疑難問題及時向黨委匯報;要加強與統戰、對臺辦等部門的聯系和配合,互通情況,及時交換意見。各級人民法院領導同志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政治意義,加強領導,認真慎重對待,抓緊處理,切實把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辦好。對某些疑難案件,特別是有關政策方面的問題,要及時逐級請示解決。上級法院要經常派員深入涉臺案件多的地方,調查研究,掌握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幫助解決,以便把涉臺案件的審判工作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