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17日法(刑一)發<1991>38號)
為了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爭的開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廣東省珠海市召開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會議。參加會議的有近年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較多的云南、廣東、甘肅等十二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刑庭庭長、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庭、室的負責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準副院長主持會議,并在會議結束時作了總結講話。
會議認真學習了《決定》,總結交流了近年來各地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況和經驗,分析了當前毒品犯罪活動的嚴重情況和危害,討論了人民法院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體執行《決定》的若干問題和一批案例。同時,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與會同志認為召開這次會議是及時的、必要的,收獲很大。紀要如下:
一
會議認為,近些年來,國內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國對外開放,乘機大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國一度禁絕的毒品犯罪重新抬頭,并呈不斷增加和蔓延之勢,在一些地方已經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其主要特點表現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數量越來越大;毒品種類由鴉片等粗制毒品發展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國際販毒活動的滲透日益加劇;毒品犯罪活動由少數邊疆省、區向內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動團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樣化。
日益嚴重的毒品犯罪活動,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的一大公害。它導致吸食毒品的丑惡現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視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來越大。其后果不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變態,還導致愛滋病等疾病的傳播,影響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并且誘發其他一些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
堅決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是黨和國家的一貫立場,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據統計,從1983年至1990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處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緩)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區的人民法院,還注意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積極開展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的專項斗爭,召開不同形式、不同規模的公開宣判大會,大張旗鼓地對毒品犯罪分子進行審判,狠狠地打擊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收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
為了更加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活動,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于去年12月28日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這個《決定》反映了黨和政府堅決禁毒的決心,表達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為進一步與毒品犯罪作斗爭提供了更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和堅決貫徹《決定》,深刻領會《決定》的立法精神和具體條款的涵義,充分認識毒品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和與毒品犯罪作斗爭的重要性、必要性、長期性和復雜性。以對國家、對人民、對民族高度負責的態度,投入到禁毒斗爭中去,把審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時、更有力。可以預料,隨著貫徹《決定》和禁毒斗爭的深入開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將大幅度增加,使本來已經很重的審判任務更加繁重。因此,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要把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來抓。特別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氣把這項工作抓緊抓好。各級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體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時調整充實。調整充實有困難的,要向當地黨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決。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毒品案件的業務指導,認真幫助解決具體困難和問題,確保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順利進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積極參與開展禁毒專項斗爭和專項治理,對起訴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應選擇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時機地就地公開審判,以案說法,宣傳《決定》,教育廣大群眾自覺同毒品犯罪做斗爭,形成一個震懾毒品犯罪分子的強大聲勢。
會議指出,1990年5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嚴打”斗爭,把作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為依法從重從快打擊的重點對象。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又對毒品犯罪規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因此,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貫徹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體現依法從重從快的精神。對于那些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數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活動、暴力抗拒檢查、拘捕和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以及慣犯、累犯、教唆犯等情節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應當堅決依法及時審理,從重懲處。其中罪大惡極、應該判處死刑的,堅決判處死刑,決不能心慈手軟。要認識到:不堅決采取嚴厲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懾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動蔓延的勢頭。
在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時,也要注意執行有關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對于具有投案自首、檢舉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從輕、減輕情節的,要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二
會議在認真學習《決定》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對具體貫徹執行《決定》,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對下述問題取得了一致意見:
1.關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審級管轄問題
凡屬于《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則上都由中級人民法院作一審。中級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根據案情決定判處相應的刑罰。
2.關于《決定》規定的新罪名問題
《決定》規定了9個新罪名。依次分別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毒品罪;窩藏毒品犯罪所得財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九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不再單列罪名。
3.關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點”問題
《決定》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數量標準(也就是我們常說的“起刑點”)。沒有作出規定。這是體現了對毒品犯罪堅決從嚴懲處的精神,應該很好地領會貫徹。
《決定》不規定“起刑點”,應當理解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不論其數量多少,應依法予以懲處。當然這并不是說可以不管情節,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十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刑法總則的這些規定,對審理毒品案件,同樣是適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況很復雜,其中對于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的上述規定予以判處。
4.關于判處死刑案件的數量標準問題
人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個規定是人民法院對嚴重毒品犯罪分子決定量刑的法律依據。
由于這個規定量刑幅度較大,既包括15年有期徒刑,又包括無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對達到《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毒品數量標準的嚴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時候,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特別是對于是否判處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據毒品數量的多少,又要考慮犯罪的情節。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雖然剛好達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1千克、海洛因50克,但屬累犯、慣犯或者其他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判處死刑;有的雖然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在1千克以上,海洛因在50克以上,但屬偶犯、從犯、或者有其他從輕、減輕情節的,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況復雜,各地的情況不同,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不可能絕對一致。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決定》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與毒品犯罪作斗爭的形勢的需要,提出一個供本地區內部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5.關于鴉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數量標準和量刑幅度的問題
《決定》第一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決定》對鴉片、海洛因的處罰數量標準及量刑幅度作了規定。但對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國務院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罰的數量標準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確規定。許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過司法解釋解決這個問題。這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有些屬于專門知識,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須經過嚴格的科學論證才能確定其處罰的數量標準。同時還必須通過一段實踐,分析一批案例,積累一些經驗后,才能定出一個比較恰當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釋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過收集、分析案例和進行調查研究后,提出個意見,先在本地區試行,以積累經驗,為司法解釋提供材料,創造條件。
6.關于對共同犯罪的處罰問題
對于共同進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須從嚴懲處。凡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該集團進行的毒品犯罪活動及全部毒品數量予以處罰。對于一般共同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按照個人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出資額、毒品數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處罰。其中,對于主犯,按照其參與進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動和毒品數量處罰。對于從犯,按照上述原則,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7.關于適用附加刑的問題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殺頭的危險從事毒品犯罪活動,其動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給毒品犯罪分子以經濟上的懲罰,也是我們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國刑法規定,對毒品犯罪可以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這次《決定》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規定了并處沒收財產或并處罰金,將原來選擇性的并處財產刑,修改為在判處毒品罪犯主刑時,必須同時判處相應的財產刑。過去,對毒品犯罪判處財產刑的較少。據統計,1988年全國法院判處的販毒罪犯并處財產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僅占4.2%。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經濟上撈到好處,今后對《決定》規定應當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刑的,要嚴格執行《決定》的規定。
8.關于販賣假毒品的定性和處罰問題
販賣假毒品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獲利;另一種是行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為是真的毒品進行販賣而獲利。對于第一種情況,行為人故意以假貨冒充毒品販賣,純屬欺騙,應定為詐騙罪。對于第二種情況,行為人雖然賣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故應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但在處罰時應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節,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于摻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為人是將精制毒品稀釋后販賣,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煉不純而含有較多雜質的,不論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販賣毒品定罪。
9.關于毒品鑒定的問題
近年來,假毒品、摻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來越多,特別在西北地區比較突出。在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現這種問題。因此,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毒品進行鑒定,確定毒品的種類和含量,是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在目前條件下,對于擬判死刑的案件,應該對所查獲的毒品進行定性定量鑒定。對于作其他處罰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獲的毒品形狀、顏色明顯不同于原認定的毒品種類的一般特征,或者有爭議的,也應當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鑒定結論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術鑒定一樣,成為確定犯罪事實的一項必不可少的證據內容。有關毒品鑒定的一些具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將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共同研究,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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