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4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現將《全國法院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貫徹執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全國法院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為進一步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方針,落實“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規范涉港澳審判工作,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召開了全國法院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各高級人民法院分管院長和庭長,以及具有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分管院長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出席會議并講話。
會議總結交流了近年來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的經驗,研究了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討論了促進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的措施。現就會議達成共識的若干問題紀要如下:
一、關于案件管轄權
1、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案件的管轄。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為由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案件管轄問題作出裁定。如果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作出裁定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逐級上報。
3、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后,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為由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且在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的前后或者同時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的,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受理在先或者兩案同時受理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中止對管轄權異議的審理,待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審結后,再恢復審理并就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
(2)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管轄權異議尚未審結的,對于被告另行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受理后發現其他人民法院已經先予受理當事人間的商事案件并正在就管轄權異議進行審理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轄權異議程序中一并解決。
(3)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人民法院已經就案件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被告又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受理后發現上述情況的,應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4、下級人民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即使該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關債務人的涉港澳商事訴訟仍應由該人民法院管轄。
6、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都享有管轄權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一方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起訴被受理后,當事人又向內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訴訟,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否已經受理案件或作出判決,不影響內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內地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申請認可或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判決已獲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的,內地人民法院不應再受理相同訴訟。
7、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未到庭應訴,即使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轄的因素,在被告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放棄對案件的管轄權。
二、關于當事人主體資格
8、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應提供經注冊地公證、認證機構公證、認證的商業登記等身份證明材料。
9、人民法院受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作為被告的案件的,該當事人在內地設立“三資企業”時向“三資企業”的審批機構提交并經審批的商業登記等身份證明材料可以作為證明其存在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0、原告起訴時提供了作為被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存在的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拒絕提供證明其身份的公證材料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三、關于司法文書送達
11、 作為受送達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者企業、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內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12、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13、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送達給其在內地依法設立的代表機構。
受送達人在內地有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的,經該受送達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14、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送達。
按照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自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司法文書遞送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上述安排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15、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雖未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郵寄方式送達。
16、除上述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17、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內容應當在境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18、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采取多種方式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進行送達,但應當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送達方式確定送達時間。
19、人民法院向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者企業、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20、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未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送達:
(1)受送達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
(2)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3)其他可以視為已經送達的情形。
21、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附申請轉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轉遞。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補正的,應說明需補正的事由并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轉遞的人民法院。
四、關于“三資企業”股權糾紛、清算
22、在內地依法設立的“三資企業”的股東及其股權份額應當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名稱及股權份額確定。
23、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委托投資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該“三資企業”中的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委托投資合同、委托投資合同的效力等問題經過審理后作出判決,但應駁回其請求確認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訴訟請求。
24、在內地設立的“三資企業”的原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并恢復其在該“三資企業”中的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審理后可以依法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決,但應駁回其請求恢復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訴訟請求。
五、關于仲裁司法審查
25、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案件,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臨時仲裁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件,對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可以經過書面審理后徑行作出裁定;對于事實不清、爭議較大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查清事實后再作出裁定。
26、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涉港澳仲裁裁決,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果裁決書未明確履行期限,應從申請人收到裁決書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
27、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分別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及執行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止執行。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如果對于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裁定存在異議,亦不能直接作出與該裁定相矛盾的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而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
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應予執行的裁定后,如果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裁決應予撤銷且該人民法院與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時,不應直接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而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
28、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或者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臨時仲裁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裁決存在依法不予執行或者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應當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不予認可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作出裁定。
29、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裁決存在依法應予撤銷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在裁定撤銷裁決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應當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撤銷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撤銷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0、當事人申請內地人民法院撤銷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臨時仲裁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六、其他
31、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
32、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在內地無住所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當事人的答辯、上訴期限,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
33、本紀要中所稱涉港澳商事案件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者企業、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商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訴訟標的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