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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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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據規則簡介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2/4/21 10:38:45 |
證據規則或證據法是關于證據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相關性(relevancy)、價值量(weight)和充分性(sufficiency)以及證明責任(Burden of Proof)等問題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稱。美國的證據法與其他程序法一樣,也帶有對抗式訴訟和陪審團制度的特征。例如,證據責任屬于原告和被告而不屬于法官;所有證人都是為原告或被告出庭而不是法庭作證;很多證據規則都是圍繞著陪審團的只能而制定的。
按照美國的傳統法律,證據有兩種基本類型(types of evidence)和三種基本形式(forms of evidence)。兩種基本類型是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和間接證據(indirect evidence)或旁證(circumstantial evidence)。三種基本形式包括言詞證據(testimonial evidence)、實物證據(tangible evidence)和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其中,實物證據即案件中的“展示物品”(physical exhibit),它包括實在證據(real evidence)和示意證據(demonstrative evidence)。前者指案件中“實實在在的東西”,如殺人用的槍、偽造的支票等。后者只能表明案件中某些情況的視聽材料,如現場模型、圖示等。司法認知是指那些無須專門證明即可由法官確認的事實,如舊金山市屬于加利福尼亞的司法管轄權范圍之內;7月下午7點30分在德克薩斯州的達拉斯是白天的傍晚時光;通過檢驗血液確定是否醉酒是一種可以采納的科學方法等。
在美國的證據規則中,證據的可采性處于核心的地位。確定一個證據是否可以采用,主要應考察其實質性(materiality)、證明性(probativeness)和有效性(competency)。而實質性和證明性合在一起即構成了相關性。由于美國律師們在就對方證據提出反對時經常使用無相關性(irrelevant)、無實質性(immaterial)、無有效性(incompetent)這三個概念,所以有人把證據的可采性規則概況為“三無”規則(”three I’s”) 美國的證據法主要存在于大量的法院判例之中。1975年通過的“聯邦證據規則”主要適用于各級聯邦法院。雖然統一各州法律全國代表大會早在1953年就推出了“統一證據規則”(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但是各州的證據法仍有很多差異。美國證據法的另一個特點是其刑事案件中的證據規則與民事案件中的證據規則基本相同。
雖然美國的證據法在證據可采性等問題上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但是在證據價值的評斷喝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問題上卻賦予法官和陪審員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其證明制度也應屬于“自由證明”(Free Proof)的范疇,而不應屬于“規制證明”或“法定證明”(Regulated Proof)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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