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對鑒定人和 鑒定機構的管理,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進行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決定:
一、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二、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
(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四、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二)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六、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的增加和撤銷登記情況,定期更新所編制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
七、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
八、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鑒定人應當在一個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九、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鑒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的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
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注明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鑒定人應當依照訴訟法律規定實行回避。
十、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對鑒定意見負責并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十一、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十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十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四、司法行政部門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積極推進司法鑒定的規范化、法制化。對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五、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十六、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十七、本決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包括文書鑒定、痕跡鑒定和微量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包括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況過程進行的鑒定和對記錄的聲音、圖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作出種類或者同一認定。
十八、本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14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2〕8號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工作,根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未設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鑒定人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職責。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建立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以下簡稱鑒定人)名冊,根據鑒定對象對專業技術的要求,隨機選擇和委托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
第四條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檢測、評估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提交申請書和以下材料:
(一)企業或社團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專業資質證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執業資格和主要業績;
(四)年檢文書;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第五條 以個人名義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提交申請書和以下材料:
(一)單位介紹信;
(二)專業資格證書;
(三)主要業績證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等。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提出申請的鑒定人進行全面審查,擇優確定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的鑒定人候選名單。
第七條 申請進入地方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單位和個人,其入冊資格由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
第八條 經批準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在《人民法院報》予以公告。
第九條 已列入名冊的鑒定人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年度審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三)儀器設備更新情況;
(四)其他變更情況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審核有變更事項的,有關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依據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鑒定的對外委托。
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在列入名冊的、符合鑒定要求的鑒定人中,選擇受委托人鑒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托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如果被選定的單位或專業人員需要進入鑒定人名冊的,仍應當呈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 遇有鑒定人應當回避等情形時,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重新選擇鑒定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對外委托鑒定的,應當指派專人負責協調,主動了解鑒定的有關情況,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鑒定的問題。
第十四條 接受委托的鑒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時,如果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提供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決定依據職權采集鑒定材料。
第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協調鑒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條列入名冊的鑒定人有不履行義務,違反司法鑒定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人民法院視情節取消入冊資格,并在《人民法院報》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法發〔200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規范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獨立、公開; (二)客觀、科學、準確;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條 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新建司法鑒定機構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
第七條 鑒定人權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鑒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驗現場,進行有關的檢驗,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據職權采集鑒定材料,決定鑒定方法和處理檢材; (三)自主闡述鑒定觀點,與其他鑒定人意見不同時,可不在鑒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托。
第八條 鑒定人義務: (一)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時出具鑒定結論; (四)依法出庭宣讀鑒定結論并回答與鑒定相關的提問。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鑒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鑒定人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鑒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鑒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與受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受理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下級人民法院可逐級委托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應當采用書面委托形式,提出鑒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說明材料和鑒定材料。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可根據情況自行鑒定,也可以組織專家、聯合科研機構或者委托從相關鑒定人名冊中隨機選定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上級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重新鑒定: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對擬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記錄、醫療病情資料、會計資料等材料作文證審查。
第四章 檢驗與鑒定
第十六條 鑒定工作一般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審查鑒定委托書; (二)查驗送檢材料、客體,審查相關技術資料; (三)根據技術規范制定鑒定方案; (四)對鑒定活動進行詳細記錄; (五)出具鑒定文書。
第十七條 對存在損耗檢材的鑒定,應當向委托人說明。必要時,應由委托人出具檢材處理授權書。
第十八條 檢驗取樣和鑒定取樣時,應當通知委托人、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場。
第十九條 進行身體檢查時,受檢人、鑒定人互為異性的,應當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第二十條 對疑難或者涉及多學科的鑒定,出具鑒定結論前,可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五章 鑒定期限、鑒定中止與鑒定終結
第二十一條 鑒定期限是指決定受理委托鑒定之日起,到發出鑒定文書之日止的時間。 一般的司法鑒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的司法鑒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鑒定期限的,應當中止鑒定: (一)受檢人或者其他受檢物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鑒定結論的; (二)受檢人不能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須補充鑒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結鑒定: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材料的; (二)被鑒定人或者受檢人不配合檢驗,經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鑒定過程中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其他情況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在規定期限內,鑒定人因鑒定中止、終結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完成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辦理延長期限或者終結手續。司法鑒定機構對是否中止、終結應當做出決定。做出中止、終結決定的,應當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錯誤導致錯案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其他鑒定人因鑒定結論錯誤導致錯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規定制定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司法部令第107號)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已經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本通則適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第四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司法鑒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鑒定的委托。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并提供委托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托書。
本通則所指鑒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鑒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鑒定資料是指存在于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委托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等內容。
委托鑒定事項屬于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注明。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托,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委托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托鑒定的要求;
(四)委托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鑒定完成后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托人講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認可,并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該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實行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托。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范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可以采用所屬司法鑒定機構自行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鑒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鑒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鑒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尸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事項的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完成鑒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鑒定材料耗盡、損壞,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鑒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鑒定要求或者完成鑒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鑒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鑒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委托人撤銷鑒定委托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鑒定的;
(八)委托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九)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鑒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發現委托的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托人在鑒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鑒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按規定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十條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的;
(三)在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委托的鑒定事項完成后,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鑒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等情況進行復核,發現有違反本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對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鑒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鑒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后,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司法鑒定文書包括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
司法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鑒定文書格式。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送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后,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鑒定文書以及在鑒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鑒定事項對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節選)
法釋〔2001〕33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四、質證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 《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資產,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轄的案件過程中所涉及的各類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以及服務收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托機關)或者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對需要確定價格的涉案資產進行的價格鑒定、認證、評估。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管理和價格鑒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是國家指定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涉案資產價格鑒證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下列涉案資產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未經價格鑒證的,不得拍賣、變賣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處分: (一)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于確定的資產; (二)對價格有爭議的資產; (三)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資產; (四)依法扣押、追繳、沒收、查封的資產以及依法應當強制執行的資產; (五)需要抵債、拍賣的破產企業的資產; (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確定價格或者損失的其他涉案資產。 第八條 涉案資產價格鑒證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與人員 第九條 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鑒證工作的機構必須經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除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外,其他部門或者組織不得批準任何機構或者組織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評估)業務。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機構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機構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 第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業務,不受行業評估機構資質限制,但應當具有符合相應評估行業規定數量及條件的評估專業人員。沒有相應人員的,在從事相關業務時,應當通過相關機構聘請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專業人員參加或者移交具有相應專業鑒證能力的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負責辦理下列涉案資產的價格鑒證: (一)同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委托鑒證的涉案資產; (二)國家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屬單位的涉案資產; (三)不在同一設區市行政區域內的案件當事人的涉案資產; (四)設區市價格鑒證機構不宜鑒證或者鑒證有困難的涉案資產; (五)爭議標的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涉案資產; (六)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涉案資產。 第十二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負責辦理下列涉案資產的價格鑒證: (一)同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委托鑒證的涉案資產; (二)市屬單位的涉案資產; (三)不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案件當事人的涉案資產; (四)縣(市、區)價格鑒證機構不宜鑒證或者鑒證有困難的涉案資產; (五)爭議標的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涉案資產。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負責辦理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資產的價格鑒證。 第十四條 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委托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機構,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中選定。 第十五條 對于涉及房地產、資源性資產、工程造價、有價證券、無形資產等標的的價格鑒證,委托機關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協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除刑事案件外,對于當事人要求委托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鑒證的,委托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見。 沒有設立價格鑒證機構或者價格鑒證機構沒有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資質的地區,其涉案資產的價格鑒證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委托,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價格鑒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涉案資產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證的。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鑒證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過非競拍方式購買或者委托他人購買所鑒證的涉案資產。 第三章 價格鑒證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條 對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涉案資產,委托機關應當在案件調查、偵查、審理、裁決(定)、執行過程中和在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前,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委托機關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時,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受理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業務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鑒證人員承辦。對鑒證數額較大、情況復雜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價格鑒證小組辦理,并經鑒證機構集體審議后作出鑒證結論。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鑒證人員憑價格鑒證機構的介紹信和資格證書,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被調查者應當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鑒證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資產進行財務審核、質量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有相應資質證的專業人員進行審核、檢驗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自受理涉案資產價格鑒證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托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鑒證結論書是委托機關及有關部門、單位確定價格或者損失、征收稅費、辦理產權登記和進行賬務處理的依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辦理案件、進行產權登記、征收稅費。 第二十六條 委托機關對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價格鑒證機構要求補充鑒證;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提出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的意見。 案件當事人對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持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委托機關提出補充鑒證、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的申請。有關機關可以要求原價格鑒證機構補充鑒證;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提出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可以不再進行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 (一)有關委托機關對該案件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審理結案的; (二)案件當事人自收到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 (三)在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鑒證后資產滅失或者發生變化,不能確認當時資產狀況的。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資產價格進行鑒證。 第二十九條 在鑒證過程中,屬于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同一時間、同一市場、同類資產的中等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文物、貴金屬飾品、藝術品、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格鑒證。 第三十條 對無法追繳或者已經滅失、形態改變的涉案資產,可以根據委托機關認定的證據材料和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材料,按照當時的實物形態,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價格鑒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委托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涉案資產應當委托價格鑒證但未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的; (二)委托沒有價格鑒證資質證書的機構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評估)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非法干預導致價格鑒證結論失實的。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的機構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其出具的鑒證(評估)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拍賣、變賣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處分未經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的涉案資產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未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鑒證程序、方法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鑒證結論無效,并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其退還鑒證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價格鑒證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價格鑒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價格鑒證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鑒證結論失實,或者隨意拖延鑒證時間,嚴重影響委托機關辦案的; (二)與委托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鑒證結論的; (三)泄露與涉案價格鑒證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影響公正鑒證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鑒證結論失實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鑒證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揭發或者舉報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人員在涉案資產價格鑒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并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費用,由財政部門根據價格鑒證機構的業務量,核定專項經費撥款;其他涉案資產價格鑒證費用,由委托機關或者當事人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 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的有關文書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制。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規范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對于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案件移送時,應當附時《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 第三條 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檢察院向人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對估價結論有異議的,應當由提出異議的機關自行委托估價機構重新估價。 第四條 對于扣押、追繳、沒收的珍貴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不需要估價。 第五條 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六條 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遇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委托同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第八條 委托機關在委托估價時,應當送交《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生產、使用時間; (三)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時其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重要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應當附照片; (四)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時間、地點;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托機關送交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時,應當認真審核委托書的各項內容及要求,如委托書所提要求無法做到時,應當立即與委托機關協商。
第三章 估價程序 第十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應當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托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查驗,如發現差異,應立即與委托機關共同確認。 價格事務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如確需留存時,應當征得委托機關同意并嚴格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估價確實需要時,可以提請委托機關協助查閱有關的帳目、文件等資料。可以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索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價格事務所應當在接受估價委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三條 價格事務所辦理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估價工作人員共同承辦,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必須經過內部審議。 價格事務所估價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與該估價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公正估價的。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在完成估價后,應當向委托機關出具《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范圍和內容; (二)估價依據; (三)估價方法和過程要述; (四)估價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六)估價工作人員簽名。 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五條 委托機關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估價機構要求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復核或者重新估價。 第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價格事務所認為必要時,在征得委托機關同意后,可以將委托事項轉送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原委托估價機關。 第十七條 國家計劃委員會直屬價格事務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最終復核裁定機構。
第四章 估價的基本原則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和各項價格法規,客觀公正、準確及時地估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價格。 第十九條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基準日除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委托機關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價格事務所對委托估價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部門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后,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作出估價結論。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價格工作的管理規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計劃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釋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基本原則。 (二)確定劃分國家和地方價格部門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三)負責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全國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四)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協調或者辦理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跨部門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業務;辦理疑難、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計委對估價工作制定的各項方針、政策和基本原則,會同同級司法機關制定本地區有關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具體規定。 (二)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托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辦理本地區內跨地(市)縣,有相當難度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及復核工作;協助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市)縣(市、區)價格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估價工作的有關規定,協助上級價格部門做好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接受上級價格部門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二)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托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協助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嚴禁估價人員虛假鑒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涉案秘密。凡違反規定,造成估價失實,或者對辦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責任人員將視情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事務所和鑒定人對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的內容分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對估價工作中涉及的有關資料和情況負責保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價,以及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對收繳、罰沒、扣押物品的估價,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價格事務所在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時,可以向委托估價機關收取合理的估價鑒定費。估價鑒定收費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并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