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3月31日民政部、中央對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公安、司法廳(局)、外事辦公室、對臺辦公室,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公安、司法、外事辦公室、對臺辦公室:
近來,有些地方反映對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如何受理,感到政策規定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原則精神,經我們共同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按照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受理。
申請結婚登記的臺灣同胞一方當事人,應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在大陸定居后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在大陸定居前的婚姻狀況證明。其中,回大陸定居前在臺灣居住的,須提供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公證的本人戶籍登記簿底冊復印件;離臺后移居港澳地區半年以上來大陸定居的,須提供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辨認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臺后移居國外半年以上來大陸定居的,須提供由其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經該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
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提供由本人親自填寫的并經大陸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書”。“聲明書”應包括的內容由民政部、司法部制定(見附件一)。
(二)來大陸探親、旅游、經商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一般應婉言勸阻;勸阻后仍然堅持結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臺灣同胞一方當事人應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下列證件:
1.香港中國旅行社代辦的或公安機關邊防檢查部門簽發的在有效期內的《臺灣同胞旅行證明》或我駐外使、領館(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簽證辦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處)簽發的加注有“臺灣同胞”字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2.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
3.本人身份證件和婚姻狀況證明。其婚姻狀況證明應符合本通知(一)的要求,但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不得采用“無配偶聲明書”的方式辦理;
4.婚姻登記機關指定的醫院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如當事人系從大陸去臺灣定居的,在回大陸探親、旅游或經商期間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時,還須提供其在大陸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離開大陸前無配偶或雖有配偶但已離異或死亡的證明。
(三)有配偶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在未與其配偶通過法律程序解除婚姻關系之前,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申請。
在臺灣或港澳地區居住的,已離婚或喪偶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時,應提供經過臺灣公證機關公證的,或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證明的,或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離婚證件或配偶的死亡證明。無法提供上述證明,可以提供經公證的臺灣或港澳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國外居住的,已離婚或喪偶的臺灣同胞,其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應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四)已加入外國籍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受理。
(五)已在港澳或國外取得永久居住權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按照《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受理。
(六)本通知只適用于1979年1月1日以后來大陸定居、探親、經商、旅游等臺灣同胞。
附:無配偶聲明書應包括的內容
一、聲明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現在詳細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聲明人來大陸定居前的詳細經歷、居住地、職業(按聲明人的具體情況詳細填寫)。
三、聲明人的婚姻狀況:
1.從未在任何地方與任何人依照當地法律或風俗、宗教儀式結婚的聲明;或
2.與其配偶合法離婚的年、月、日、地點以及離婚后從未在任何地方與任何人依照當地法律或風俗、宗教儀式結婚的聲明;或
3.聲明人的配偶姓名、死亡的年月日、原因、地點以及喪偶以后從未在任何地方與任何人依照當地法律或風俗、宗教儀式結婚的聲明。
四、聲明人擬與之結婚者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在工作單位、詳細住址。
五、必須寫明“本人保證上述聲明真實無訛,如隱瞞已婚的事實,愿意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字樣。
六、聲明人親筆簽名或蓋章,并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