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現狀以我院反貪局2004年辦理的10起職務犯罪案件來看,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現狀主要有:
1、取保候審均采取保證人保證的方式,未采用保證金保證的方式。保證人基本上都是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或所在單位的領導。
2、無一件職務犯罪的嫌疑人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3、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信息填寫、指紋掌印采集、人員送押等執行工作大多有檢察辦案人員完成。
二、 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
1、拘傳。《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均規定:“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對什么是“連續拘傳”并無具體的解釋,對兩次拘傳之間間隔的時間也未作明確規定。立法的模糊性容易導致有些辦案機關為了追求效率,將拘傳變相為羈押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為了避免造成拘傳錯誤,不愿采用拘傳強制措施。另外,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拘傳,也可以先傳喚后拘傳。這種隨意性的規定明顯有悖法律應有的嚴肅性,它沒有明確哪類人應先傳喚后才能根據有關情況進行拘傳,容易導致有些辦案機關一律采用拘傳,侵犯自動到案接受調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取保候審。(1)在期限方面。《刑訴法》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而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的司法解釋均規定各自的取保候審期限為12個月。應該說,《刑訴法》的本意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的期限總和不得超過12個月,而司法解釋卻突破了《刑訴法》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擴大解釋,實踐中難予執行。(2)在保證方式方面。《刑訴法》和其他司法解釋均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對保證人的資格進行了規定,其中有一條要求保證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一些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人監督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并對違反監督義務的保證人規定進行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與本案無牽連”的人基本上不愿意承擔這種可能被罰款甚至構成犯罪的責任,導致實踐中保證人都是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或是所在單位的領導,保證方式僅靠保證人的人格、信譽來保證;加上職務犯罪的特殊性,這種監督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同時,職務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學歷高、社會閱歷深、關系復雜、反偵查能力強等特點,由拘留、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后,許多人會出現翻供、串供、毀證等情況。另外,對采取保證金保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對保證金的數額進行明確規定,只是籠統規定由決定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缺乏可操作性。導致許多不符和取保候審制度設立目的事情的發生:保證金數量太高,一些犯罪嫌疑人無力承擔,寧受羈押;保證金太低,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對犯罪嫌疑人沒有威懾作用,容易造成他們畏罪逃跑等。(3)在執行方面。《刑訴法》等規定:公檢法均有權決定取保候審,執行權由公安機關行使。檢察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決定書和執行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方面的規定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公安機關在基層都有派出機構,更利于監督。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該類強制措施執行的合作機制不完善,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取保候審的決定即使受理,在執行上也不到位。有的檢察機關決定取保候審后,干脆就沒有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這些都給犯罪嫌疑人留下“活動空間”,不利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