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貼上“聯想”商標 聯想公司法院討說法
作者: 李佳 周波
中國法院網訊 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聯想(北京)有限公司訴商評委及第三人安慶天柱啤酒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上午9時,該案準時開庭,經法院合法傳喚,商評委及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庭前雙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證據材料。
據了解,安慶天柱啤酒有限責任公司是安徽省安慶市的一家企業,2001年4月,該公司向國家商評委提出申請,為其啤酒商品注冊“聯想”商標。公告期間,聯想公司提出異議,商評委隨做出《商評字[2009]第22016號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駁回了聯想公司提出的異議,允許安慶天柱啤酒公司在其啤酒商品上使用“聯想”商標。為此,聯想公司與商評委和第三人安慶天柱啤酒公司打起了圍繞“聯想”商標的行政官司。
在審判長宣布開庭后,聯想公司的代理人首先宣讀了起訴意見書。據聯想公司訴稱,1、原告及其“聯想”商標在中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早在1999年1月即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早于該案所涉及的爭議商標。2、訴爭商標與原告“聯想”商標完全相同,構成對原告商標的模仿,訴爭商標申請人在明知原告是馳名商標的情況下申請注冊,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3、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將必然導致公眾對來源的誤認,淡化原告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4、被告做出的裁定對事實認定存在重大偏差,且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聯想公司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做出的《商評字[2009]第22016號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聯想公司的訴訟請求,本網從國家商評委庭前提交的答辯意見書中了解到,在不類似商品上擴大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應當存在混淆、誤認的可能性為前提,而混淆、誤認可能性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的獨創性、知名度及商標的使用的關聯程度等因素。為此,商評委認為,其根據安慶天柱啤酒公司的申請做出的含有“聯想”字樣商標的裁定不構成對聯想公司商標權的侵害。
安慶天柱啤酒公司的意見為,其申請注冊的商標與聯想公司的“聯想”商標沒有必然聯系,不致誤導公眾,要求法院維持商評委做出的裁定。
本網注意到,聯想公司所使用的商標是“聯想”和人們熟悉的“回”字型圖案,而安慶天柱啤酒公司所使用的商標在半圓右側有“聯想”的字樣。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聯想公司訴擁有的馳名商標“聯想”的模仿。圍繞這一焦點,聯想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辯論意見為,經過原告及其關聯公司長達20年的使用和維護,“聯想”商標已經與原告建立了直接的、唯一的對應關系,“聯想”商標極高的知名度,使消費者在看到它時,必然將其與原告及其關聯機構聯系在一起,根本不會考慮第二個來源。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必然導致原告“聯想”商標顯著性的淡化,從而導致對原告商標的重大損害。商評委做出的裁定無視原告“聯想”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和唯一對應關系,訴爭商標的使用必然引起產源誤導,所以應當依法不予注冊。
商評委則認為,雖然“聯想”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但被異議商標與原告“聯想”商標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銷售渠道等方面區別明顯,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消費者不會認為使用“聯想”商標的啤酒商品來源于原告。“聯想”二字為常用漢語詞匯,作為商標獨創性較弱,雖然經過使用在計算機商品上與原告建立了對應關系,具有了較高顯著性和知名度,但“聯想”作為商標并未因此具有較高獨創性,更未與原告唯一對應而取代“聯想”一詞的原有含義。所以,當“聯想”作為商標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時,消費者不會誤認為該商品來源于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
第三人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具有惡意,被異議商標使用商品與原告“聯想”商標使用商品所屬領域不同,第三人不會因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而獲得不應有的競爭優勢,從而損害原告利益。
案件缺席審理后,審判長宣布休庭,此案將擇日做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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