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發展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維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以下簡稱外匯市場)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包括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交易市場。任何境內金融機構之間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交易。
第三條 外匯市場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監管。
第四條 交易中心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管下,負責外匯市場的組織和日常業務管理。
第五條 從事外匯交易,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市場組織機構的設立與監管
第六條 交易中心是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的獨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業法人。
第七條 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能是:
(一)提供并維護銀行間外匯交易系統;
(二)組織外匯交易幣種、品種的買賣;
(三)辦理外匯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匯市場信息服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授權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根據業務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設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設立或撤消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九條 交易中心實行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參與外匯市場的交易。
第十條 會員大會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由交易中心理事會負責召集。
第十一條 交易中心設立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
第十二條 理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得少于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會員理事中中資機構會員人數不得少于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理事會每屆任期二年,每位會員理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三條 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非會員理事擔任,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副理事長三人,其中非會員理事長一人,會員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會選舉產生。
第三章 對會員的管理
第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后,可成為交易中心的會員;會員申請退會的,亦須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會員選派的交易員必須經過交易中心培訓并頒發許可證方可上崗參加交易。
第十七條 會員須按規定向交易中心繳納席位費。
第十八條 會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法規,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對交易行為的監管
第十九條 會員之間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交易中心進行,非會員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有代理資格的會員進行。交易中心自身不得從事外匯交易。
第二十條 會員代理非會員的外匯交易的資格應當得到交易中心的批準。
第二十一條 交易價格采用直接標價法。
第二十二條 市場交易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三)交易幣種及品種;
(四)清算方式;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三條 交易中心和會員單位應當保證用于清算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交割入帳。
第二十四條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手續費,收取手續費的標準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每日外匯市場交易價格的最大浮動幅度。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當日人民幣市場匯率,外匯交易應當根據當日市場匯率并在規定的每日最大價格浮動幅度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在外匯市場內買賣外匯,調節外匯供求,平抑外匯市場價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會員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交易中心章程和業務規則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其處以通報批評、暫停交易或取消會員資格,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會員承擔。
第二十九條 交易員若違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規則,交易中心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交易資格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經濟損失由其會員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為的,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擔,同時追究主管人員的責任:
(一)擅自改變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幣種及品種、清算方式的;
(二)無故拖延清算資金劃撥的;
(三)向上級主管機關上報虛假交易情況的;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的,交易中心理事會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開除等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的;
(二)玩忽職守給外匯市場造成損失的;
(三)泄露不準對外公布的內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交易中心依照本規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業務規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