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債的宏觀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門對使用外匯資金的決策能力,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的通知》規定的“進一步完善外債登記和統計監測系統。不論是直接從境外籌借,還是國內轉貸款,均要列入國家的外債統計監測系統,進行登記”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外匯(轉)貸款(以下簡稱轉貸款)是指境內單位使用的以外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下列外匯資金:
1國際金融組織轉貸款和外國政府轉貸款;
2國際金融轉租賃和國內外匯租賃;
3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4其它形式的轉貸款。
第三條①國家對轉貸款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管部門)負責轉貸款的登記、管理和還本付息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凡使用轉貸款的單位,應在每筆借款合同或轉貸協議簽定后的10天之內,持生效的合同或轉貸協議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辦理轉貸款登記手續,領取轉貸款登記證。
第五條 支用轉貸款后,使用單位應分別按下述情況及時填寫轉貸款登記證,并將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
1使用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單位,在收到貸款的支款通知書時填寫;
2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轉貸款,在貸款支付后填寫;
3在國內開立周轉金帳戶的轉貸款,在周轉金存入帳戶時填寫;
4采用租賃方式的轉貸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時填寫。
第六條②轉貸款到期還本付息或償付租金時,使用單位應持轉貸款登記證和還本付息或償付租金通知單,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準手續。開戶行憑外管部門開出的核準件辦理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續。
第七條 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畢后,使用單位應依據開戶行付款憑證填寫轉貸款登記證,并將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
第八條 使用單位在辦完每筆轉貸款最后一次還本付息后,應在一周之內向
所在地外管部門繳銷轉貸款登記證。
第九條 直接用外匯現匯或額度③償還轉貸款債務的中間轉貸管理部門,同樣需要辦理轉貸款登記手續,但可采用月報表形式。
第十條 開戶行④要嚴格執行憑轉貸款登記證和核準件辦理轉貸款的調入、償還及租金支付手續的規定。在辦理收付手續后,應將收付憑證及時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一份,保證登記工作雙線核對制的實施。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上述規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所涉借款金額3%以下等值人民幣的罰款。⑤
第十二條對本辦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償的轉貸款,應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辦理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對使用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逐筆登記確有困難的地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委托債權人代理登記,采用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編制的轉貸款月報表形式。
第十四條本辦法于1989年11月15日開始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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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修改為“國家對轉貸款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管部門)負責轉貸款的登記、管理和外債轉貸款的還本付息核準工作”。
②修改為“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轉貸款、國際金融轉租賃的還本付息或者償付租金,使用單位應當持轉貸款登記證和還本付息或者償付租金通知單,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憑外管部門的核準件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購匯或者從外匯帳戶中支付手續。國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外匯租賃本息的償還,可以憑轉貸款登記證、債務合同、還本付息通知書,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或者從外匯帳戶中支付手續”。
③外匯額度已經取消,“直接用外匯現匯或額度…”的規定應當按照“直接用外匯或者用人民幣購買外匯…”執行。
④“開戶行”應當為“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⑤依照《條例》進行處罰“對違反本辦法上述規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門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