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000014453-1987-00001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 1987/08/27 名 稱: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準確、及時、全面地集中全國的外債信息,有效地控制對外借款規模,提高利用國外資金的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建立和健全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對外公布外債數字。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借款單位①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包括:
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2外國政府貸款;
3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
4買方信貸;
5外國企業貸款;
6發行外幣債券;
7國際金融租賃;
8延期付款;
9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
10其他形式的對外債務
借款單位向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②借入的外匯資金視同外債。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③向外借入的外匯資金不視為外債。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和簽發《外債登記證》。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對外借款,借款單位應當在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后15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逐筆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中國銀行或者經批準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④的對外借款,借款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上述登記,不包括轉貸款。
除上述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單位應當在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后15天內,持對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逐筆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第六條⑤借款單位調入國外借款時,憑《外債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立外債專用現匯帳戶。經批準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單位以及其他非調入形式的外債的借款單位,憑《外債登記證》在銀行開立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
對于未按規定領取《外債登記證》的借款單位,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現匯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其本息不準匯出境外。
第七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借款單位還本付息時,開戶銀行應當憑借款單位提供的外匯管理局的核準證件和《外債登記證》,通過外債專用現匯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辦理收付。借款單位應當按照銀行的收付憑證,將收付款項記入《外債變動反饋表》并將該表的副本報送簽發《外債登記證》的外匯管理局。
實行定期登記的借款單位,應當按月向發證的外匯管理局報送其外債的簽約、提款、使用和還本付息等情況。
經批準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單位,應當定期向原批準的外匯管理局報送其存款的變動情況。
第八條 借款單位全部償清《外債登記證》所載明的外債后,銀行應即注銷其外債專用現匯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借債單位應當在15天內向發證的外匯管理局繳銷《外債登記證》。
第九條⑥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3%的罰款:
1故意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2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者隱瞞、虛報《外債變動反饋表》,或者并無特殊原因屢次遲報的;
3偽造、涂改《外債登記證》的;
4擅自開立、保留外債專用現匯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的。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訴。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時,已借外債尚未清償完畢的借款單位,應當在本規定發布后30天內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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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條所稱的“借款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中“境內機構”的概念,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②本條所稱的“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應為“外資金融機構和境內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
。按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應當使用“外資金融機構”的概念,按照1997年9月24日發布的《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境內機構對外分支機構的借款應當納入外債統計監測管理。
③本條所稱“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應為“外資金融機構”。④本條中的“中國銀行或者經批準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應為“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⑤本條應當按照“借款單位調入國外借款時,憑外債登記憑證和外匯管理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債專用帳戶。借款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外債登記的,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帳戶,其借款本息不得匯出境外”的規定執行。
⑥本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即“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本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1逾期未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2違反外匯管理局有關規定,不報、遲報或者隱瞞、虛報《外債變動反饋表》的;
3偽造、涂改《外債登記證》的;
4違反外債登記規定的其他行為。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開立、保留外債專用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局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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