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衛生行政執法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衛生行政處罰程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全省各級衛生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辦理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案件。
第三條 衛生行政執法案件實行承辦人負責制。
第四條 辦理衛生行政執法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原則。
第五條 實行調查、審核、決定等執法職能相分離制度,以程序規范保證權力行使的規范。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裁量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對人體健康損害程度、社會危害后果大小、對行政管理秩序破壞程度、違法行為是否及時糾正等情況。
第二章 職責分工第六條 衛生監督機構代表衛生行政機關集中行使衛生監督的具體執法任務,在執法辦案工作中負責下列事項審核:(一)實施或解除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二)采納或不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五)完全履行處罰案件的結案;(六)衛生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執法辦案工作中負責下列事項審批:(一)案件立案;(二)實施查封、扣押等衛生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延長衛生行政強制措施期限;(三)移送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案件;(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五)變更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六)中止或終止執行處罰決定;(七)變更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內容;(八)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九)依法需要衛生行政機關審批的其他事項。
前款事項應當由本機關主管處(科)室提出意見,第四項至第八項還應當由本機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
第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范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對辦理衛生行政執法案件的審批(核)權限與職責分工進行適當調整。
第九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科室或人員,負責衛生行政執法文書、案件以及檔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簡易程序第十條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擬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實施,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公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當場送達當事人。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2日內向主管領導報告,并在7日內到案件管理科室登記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一節 立 案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發現相對人有違法行為,并符合下列標準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查處:(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二)基本違法事實存在;(三)屬于衛生行政處罰范圍;(四)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五)適用一般程序處罰。
第十四條 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交辦、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報請查處、有關部門移送、社會舉報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核實。符合本規范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立案查處。
第十五條 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制作《立案審批表》,報請批準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負責案件辦理工作。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承辦衛生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六條 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填寫《行政違法案件移送函》,報請批準后,連同案件相關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節 調查取證第十七條 調查取證過程以及證據的形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辦案需要直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或者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根據辦案需要實施抽樣取證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抽樣取證通知書》。
第二十條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或兩名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筆錄中涂改之處,應當有被檢查人按押手印、蓋章或簽名。
第二十一條 調查收集書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應當取得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取得原件有困難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二)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與原件核對無誤,有當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蓋章確認;(三)有關部門保管的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應當注明出處,并由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應當附有說明材料;(五)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得的物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應當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取得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能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提取其中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調查取得的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得的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證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取得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是復制件;(二)案卷中附有該資料內容的文字記錄,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并由承辦人員簽名;(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五條 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當有鑒定人簽名和鑒定部門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二十六條 詢問被調查人、證人、受害人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被調查人應當是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人員,包括當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
第三節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的可以依照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衛生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可以依據下列法律、法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封閉公共飲用水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二)《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15條規定,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65條和第85條規定,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四)《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39、40條規定,查封或者暫扣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五)《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封閉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實驗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擴散的場所;(六)《艾滋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封存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62條規定,查封、扣押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進行先行登記保存;(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8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十)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衛生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制作《實施衛生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八)制作《衛生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第三十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衛生行政強制措施的,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制作《衛生行政強制措施延期決定書》。
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制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可以采用就地保存或者指定地點保存。
實行就地保存,應當告知當事人對登記物品在規定期限內予以保管,不得銷毀和轉移。
實行指定地點保存,應當告知實際承擔保存義務的單位,對登記物品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不得銷毀和轉移,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四條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后,應當及時收集和固定證據。
(一)提取原物。根據登記造冊物品的不同,進行選擇性抽樣或隨機性抽樣,出具《抽樣取證通知書》;(二)拍照、錄相、繪畫或制作勘驗筆錄。
第三十五條 對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二)對依法需要沒收的物品,依照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沒收;(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的物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四)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解除登記保存并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證據保存期限屆滿,應當制作并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物品處理決定書》,對其保存物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一)一般物品,予以解除封存;(二)指定地點保存的,應當與當事人辦理交接手續;(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物品,應當依法作出沒收、銷毀或者停止使用的處理決定。
第四節 行政處罰決定第三十七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并分別提出以下處理建議:(一)確有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提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具體處罰內容;(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建議,并說明理由;(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說明理由,提出不予行政處罰建議;(四)違法行為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建議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五)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案件經過合議、聽證或集體討論的,應當及時修訂《調查終結報告》。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遵循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符合衛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具體規定。
同一違法主體存在多個違法行為的,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認定為涉嫌犯罪:(一)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二)不合格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三)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四)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五)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機關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六)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七)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形之一的;(八)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形之一的;(九)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十)其他涉嫌犯罪的。
第四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案件,應當組織合議:(一)吊銷衛生許可證的;(二)責令停產停業的;(三)給予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等處罰的;(四)涉嫌犯罪擬向公安機關移送的;(五)免除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案件,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一)罰款或銷毀、沒收財產10萬元以上的;(二)致人死亡、傷殘或者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三)變更或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四)重大案件實施免除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五)社會影響較大的;(六)本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二條 承辦人員應當于調查終結或經合議、集體討論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權利。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或者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逾期視為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提交書面材料,并由當事人加蓋公章或簽名。不能提交書面材料的,承辦人員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并要求當事人簽字確認。
承辦人員應當對當事人陳述或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請領導審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和理由時,應當重新合議。
第四十五條 聽證案件適用《河北省衛生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承辦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處理內部審批表(通用)》,提出處罰意見,報請衛生行政機關領導簽批后制作《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的,承辦人員應當根據有關領導對《陳述和申辯意見書》的批示,制作《案件處理內部審批表(通用)》,報請衛生行政機關領導簽批后制作《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過聽證的案件,按照衛生行政機關領導簽批意見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報請領導批準后,向同級公安部門移送,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檢驗、鑒定、聽證、集體討論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0日內報請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批準。
第五章 文書送達第四十九條 依法需要送達的衛生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采用直接方式送達的,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后7日內送達。
第五十一條 除含有簽收欄目的文書可直接簽收外,其他文書送達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
第五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其親自簽收,本人不在時,交與其同住的成年近親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收,也可由其授權的人簽收。
第五十三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執法文書的,可以采用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并附相關資料予以證明:(一)見證人簽字資料或者能反映當事人確實收到送達的執法文書照片、攝像或錄音等視聽資料。必要時可以邀請公證機關就留置送達活動進行現場公證。
(二)郵政部門或特快專遞部門提供的當事人已簽收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送達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被處罰人姓名或名稱;(二)案由;(三)送達的法律文書名稱和主要內容;(四)聲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五)告知送達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六)公告發布的機關名稱、日期。
《送達公告》刊發后應當入卷存檔。
第六章 執行第五十五條 沒收違法物品時,應當制作沒收物品清單并隨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同送達當事人。
銷毀違法物品時,應當制作《違法物品銷毀記錄》。銷毀過程的相關資料(銷毀地點、銷毀方式、物品名稱、數量、顏色、性狀、形狀,執行銷毀人員簽名、銷毀現場照片或視聽資料)應當入卷存檔。
第五十六條 給予當事人吊銷許可證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收繳許可證件或者督促當事人繳回許可證件。原許可機關應當在作出吊銷許可證件處罰之日起10日內辦理許可證件注銷手續。
對于法律、行政法規設定前置性許可的案件,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后,及時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報情況。
第五十七條 給予當事人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責令當事人立即或者限期停產停業,并張貼《責令停產停業通告》。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按日加處3%的罰款,但是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制作《行政處罰強制執行事先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在催告期限內繳納罰款的,經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衛生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強制執行申請書;(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并應當在2日內交至衛生行政機關,衛生行政機關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章 結案和歸檔第六十三條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制作《結案報告》報請批準后結案。
第六十四條 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履行后的3日內制作《結案報告》,有罰款收據的黏貼至《結案報告》上,報請領導批準后結案。
第六十五條 案件結案后,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對案卷材料逐一審核,按照《河北省行政處罰案卷標準(試行)》相關要求歸檔和保存。
第八章 附則第六十六條 本規范規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七條 省衛生廳以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第六十八條 本規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衛生行政執法案件辦理工作規范》(冀衛監督〔201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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