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以下簡稱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而提出申請的復驗。
第三條 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組織實施復驗。
報驗人對商檢機構的復驗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商檢局申請復驗,由國家商檢局組織實施復驗。
第四條 報驗人申請復驗,應當在收到商檢機構的檢(復)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延誤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后的5日內,可以繼續申請復驗。是否準許,由受理申請的商檢機構決定;國家商檢局受理的申請,由國家商檢局決定。
第五條 報驗人申請復驗,應當保持原報驗商品的包裝、封識、標志完好,并保證其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復)驗時的狀態。
第六條 報驗人申請復驗,應當填寫復驗申請表并隨附有關單證。
(一)復驗申請表填寫如下內容:
1.申請人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2.發貨人、收貨人、生產企業名稱;
3.商品名稱(規格/牌號)、標記及嘜頭、數(重)量、存放地點,貿易國家/地區;
4.原檢(復)驗商檢機構名稱、檢驗時間、地點、證書號、出證日期,合同/信用證號;
5.申請復驗項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隨附單證:
1.原檢(復)驗證書正本;
2.進口商品按《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辦理;
3.出口商品按《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4.其他情況按《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第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局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7日內,經審查對復驗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復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單證不全的,將復驗申請表退還報驗人,限期補證。過期不補證的,視為未申請;
(三)復驗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報驗人并告之理由。
第八條 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局受理復驗,應當組織專家復驗組進行復驗。
專家復驗組一般由3至5人組成。
第九條 報驗人認為專家復驗組成員與承辦的復驗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定,有權申請該成員回避。
專家復驗組成員的回避,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決定;國家商檢局受理的復驗,由國家商檢局決定。
第十條 專家復驗組有權調取原檢(復)驗商檢機構的檢(復)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專家復驗組按以下程序進行工作:
(一)審查報驗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單證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二)審查原檢(復)驗所依據的標準、方法等是否適用;
(三)審查原檢(復)驗的程序、檢測操作過程及數據處理是否正確;
(四)制訂復驗方案,對引用標準、操作規程、取制樣方案、測試條件、數據處理及判定等作出具體規定和說明;
(五)核對商品的批次、標志或者標記、編號、質量、重量、數量、包裝、外觀狀況,按復驗方案規定取制樣品;
(六)按操作規程對樣品進行檢測;
(七)審核、提出復驗結果,并對原檢(復)驗結果作出評定。
第十二條 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國家商檢局受理的復驗,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國家商檢局的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三條 報驗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復驗費用。
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局的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復)驗商檢機構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檢(復)驗商檢機構負擔。
第十四條 報驗人對國家商檢局或者商檢機構指定、認可、批準的檢驗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申請復驗,由上述檢驗機構所在地的國家商檢局直屬的商檢機構受理復驗。
第十五條 報驗人以外的其他貿易關系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報驗人或者其他貿易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驗。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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