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管轄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 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爭議以及其他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物流的發展。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集裝箱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等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三) 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爭議,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所發生的爭議;
(五) 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所發生的爭議;
(六) 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集裝箱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咨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它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七) 漁業生產、捕撈等所發生的爭議;
(八) 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提單、運單或援引的文件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或約定適用本仲裁規則的,本仲裁規則即構成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申請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如果仲裁委員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以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準。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程序未決事項。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逾期提出,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人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且已作實體答辯或提起反請求,視為對仲裁協議和仲裁委員會管轄權的承認。
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條 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其物流爭議解決中心或漁業爭議解決中心仲裁的,適用本仲裁規則的規定;漁業爭議同時適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關于漁業爭議案件的特別規定》。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以協議的方式約定縮短或延長本仲裁規則中規定的程序期限或調整相關程序事項;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協議要求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對其予以調整,以適合具體案件的需要;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證據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可根據案件需要作必要調整。
第二節 組織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特定的專業仲裁員名冊。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上海設有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可以受理并處理案件。
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或辦事處。
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設秘書處,秘書處設秘書長,分別領導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和分會秘書處(除特別指明外,以下統稱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
辦事處是仲裁委員會的宣傳、咨詢和聯絡機構,在仲裁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從事海事仲裁的宣傳、調研和咨詢工作,協助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在當地安排開庭,但不從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費和審理。
仲裁委員會設有物流爭議解決中心和漁業爭議解決中心。
第十二條 本仲裁規則及其仲裁費用表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或分會所在地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從中選擇。雙方當事人都提出申請的,以首先申請的為準。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三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也應寫明);
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相關證據。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五條 秘書處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 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并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發送給申請人。
秘書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時,應指定一名秘書處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答辯書應寫明答辯的事實、理由并附上相關的證據。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依申請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在仲裁委員會限定的期限內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爭議,經當事人書面約定,可以合并仲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適用統一的仲裁員名冊。
約定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或其物流爭議解決中心仲裁的案件,當事人和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從其認為適當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或《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物流專業仲裁員名冊》(除特別規定外,以下統稱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漁業爭議案件,仲裁員僅可從《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漁業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還應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選定也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共同選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可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首席仲裁員候選人名單之中或之外推薦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員人選,雙方均推薦的人員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但均推薦的人員超過一人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從中指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案件。
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以第二十六條中的方式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 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未能共同選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的,該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應當簽署仲裁員聲明書。聲明書應當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證據。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以書面形式在第一次開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張之回避事由的發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的,不在此限。
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張之回避事由的發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后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三節 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條 根據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舉證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舉證期限,逾期提交證據、不提交證據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庭認可。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仲裁庭調查收集,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且無正當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的行為不受其影響。
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仲裁庭通知有關證人,包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出庭作證,以便查清案件事實和維護相關各方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準許。
當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為代理人和證人參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五天書面通知到秘書處;但仲裁庭對舉證期限有明確規定時,應當在該舉證期限內完成。
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提交必要的身份證明,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質詢,回答本方和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問題,具體程序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節 審理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經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并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召開預備庭、制作審理范圍書等。
第三十九條 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秘書處決定后,由秘書處提前15天以上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提前7天以上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條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的日期以及延期開庭審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條規定的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仲裁地點的,仲裁案件的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
由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所在地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或其分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秘書處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書面審理或書面質證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實物,以供專家/鑒定人審閱、檢驗及/或鑒定。在復印或有效記載后,仲裁庭應及時退還當事人提交的原始證據。
第四十六條 專家報告、鑒定報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證據,應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鑒定報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證據的副本或復制件、復制品(包括視聽資料),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缺席裁決;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其反請求。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經申請并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經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仲裁請求,申請撤銷仲裁案件;被申請人可以放棄反請求,申請撤銷仲裁案件的相關部分。
在仲裁庭組成前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當事人可以憑和解或調解所達成的解協議或調解書以及其中所載仲裁協議,共同選定或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依法按照和解協議或調解書的內容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仲裁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已經開始的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
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提起仲裁申請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五十三條 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第五十六條 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第五十七條 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第五十八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五節 裁決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理由正當且確有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六十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六十一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一致意見或者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及其理由可以記入筆錄并在裁決書中寫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并在裁決書中寫明。
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中, 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和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第六十三條 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書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條 中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見的理由,不影響裁決書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決定雙方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決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但補償金額最多不得超過勝訴方勝訴金額的10%。
第六十七條 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就已裁決事項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任何機構提出變更裁決的請求。
第六十八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自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更正。該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六十九條 裁決有漏裁事項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確有漏裁事項的,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七十條 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寫明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根據一九五八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一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含100萬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資利息除外)的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
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亦適用本簡易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爭議金額不明或者當事人對爭議金額或其確定方式有不同意見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圍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考慮并予以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秘書處應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雙方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內,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選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案件。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可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獨任仲裁員候選人名單之中或之外推薦一名以上獨任仲裁員人選,雙方均推薦的人員為雙方共同選定的獨任仲裁員,但均推薦的人員超過一人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從中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通過該方式未產生獨任仲裁員時,仲裁員名冊中的人員,除當事人明確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擔任獨任仲裁員。
第七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當事人要求開庭審理的,則應進行開庭審理。
第七十五條 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日期后,秘書處應當提前10天以上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十六條 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七十七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本簡易程序行事時,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七十八條 仲裁請求變更后的爭議金額及/或反請求的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否則,變更為適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
新的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的仲裁庭決定。
在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變更為適用普通程序的,適用上述規定。
第七十九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在開庭審理或再次開庭審理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裁決書;書面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內作出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對上述期限予以延長。
第八十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仲裁規則的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法律的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文翻譯,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秘書處提供譯員。
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八十三條 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給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
第八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本規則所附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本請求仲裁費和反請求仲裁費由申請人和反請求申請人分別預付,仲裁庭裁決由敗訴方承擔;雙方各有勝負或勝負不明時,仲裁庭在裁決中最終決定由哪一方承擔。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后申請撤銷的案件,可以視工作量的大小和實際開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費。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再收取仲裁費。
仲裁庭依照第六十八條與第六十九條對裁決書作出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的,仲裁委員會不再收費。
第八十六條 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其分會、其物流爭議解決中心或其漁業爭議解決中心仲裁的,或由舊名稱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且屬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漁業爭議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作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八十七條 凡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本規則的,除非有相反約定,應視為同意其裁決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發表出版,但仲裁委員會發表時應隱去當事人的名稱以及其他足以辨明當事人身份的內容。
第八十八條 本仲裁規則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