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關于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城市規劃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以保本微利為原則,與同一區域內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保持合理差價,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2.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筑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3.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按照不超過本條(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按照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7、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收。
(二)稅金
依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三)利潤
按照不超過本條(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的3%計算。
第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凡不具備在開工前確定公布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以及已開發建設的商品房項目經批準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書面定價申請,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報送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確定價格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應附以下材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審核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文及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復印件;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定價申請后,應會同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售(預售)價格。對申報手續、材料齊全的,應在接到定價申請報告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確定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為同一期工程開發住房的基準價格。分割零售單套住房,應當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核定價格時確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公布或審批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準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行推銷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建設主管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核發銷售(預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建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負擔卡制度。凡涉及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建設項目收費,收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按規定在企業負擔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單位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有權拒交,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房地產建設項目收費的監督檢查,對不按國家及地方政府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收費政策,超標準收費以及其他亂收費行為要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價格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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